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具备哪些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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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买卖合同 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具备哪些条件 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非常迅猛,市场交易极度频繁,市场中的纠纷主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主,因此在法院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着相当的比例。然而,在法院对许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认为自己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这主要是因为买卖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导致的。下面案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经常遇见的: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是北京朝阳区的一家企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是江苏某地的一家建筑企业,在北京大兴区搞工程建设。建筑公司于1999年与建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提供价值10万元的钢材,同时在合同中约定“
2、由建材公司将钢材送达到施工工地”。建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XX年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回到江苏。XX年建材公司向大兴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大兴法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所以不属于该院管辖,建材公司只能向建筑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建材公司非常不能理解,认为明明送货到大兴,履行地为什么就不是大兴呢?不光是建材公司,许多人都对法院的这种认识迷惑不已,这并不是法官裁决的依据有问题,而是许多当事人不明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许多人都清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法院起诉,但是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标准
3、是什么,许多人并不清楚,而且许多人在发生纠纷之前似乎也不怎么关心这个问题。有人可能也关心这个问题,但是还是停留在原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许多当事人都知道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即:“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条规定对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太多的限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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