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合同范本/买卖合同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化
2、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XX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
3、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
4、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郴州化妆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 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劳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劳鉴尧负担50 元,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1900元。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鉴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郴州化妆品公司于XX年9月5日与中实卫生用品厂欧阳灵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与劳鉴尧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即劳鉴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中
5、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应对劳鉴尧的起诉予以驳回。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指出,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本案一审中,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有关法律文书后,当即去函一审法院,告知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可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本案不能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郴州市 化妆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 纠纷案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52225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