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其它贸易合同-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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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其它贸易合同: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1 特征码 jAKyppPJBAzseICMADrd 中国 N 省 W 公司与 F 国 S 公司于 1995 年 1 月 26 日签订了补 偿贸易合同 。合同规定 S 公司向 W 公司提供由 Y 国 K 公司生产 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 20 吨原料,并提供 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 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 1995 年 5 月 20 日,剩余部件在 1995 年 6 月 15 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 合同总金额 330 万美元(其中设备款 290 万美元、S 公司在 1995 年
2、 7 月底前支付 W 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 40 万美元)。W 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 1995 年 3 月 14 日经 N 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 申请人 W 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 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 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 1995 年 7 月正式投产,W 公司进行了厂 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 亩番茄的种 植(95 年 3500 亩、96 年 5700 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 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 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
3、 W 公司还从 1995 年 3 月至 1996 年 4 月付给被申请人 810 万人 第 2 页 民币和 13 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 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 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 W 公司 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 W 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 W 公司出于友好合作 的良好愿望,双方于 1995 年 8 月 17 日签定了备忘录和 补充协议 。 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 W 公司种植者种植番 茄的经济损失,S 公司于 1995 年 11 月底前偿付 W 公司 20 万元 人民币。 补充协议规定 S 公司应于 1995 年 9 月底前发运设 备。 但
4、S 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 20 万元人民币,又 未发运设备,致使 W 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 1995 年 12 月 2 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 96 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 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 S 公司于 1996 年 2 月 15 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 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 于 1996 年 3 月 8 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 协议规定 S 公司必须于 1996 年 3 月 27 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 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 公司则保证 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 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
5、切准备 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 第 3 页 了 14 辆国内卡车前 B 市空港。但 S 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 月 28 日 17 时,W 公司致电 S 公司:“如不能在 3 月 31 日前到 达 B 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 年 4 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 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 优惠政策,在 S 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 W 公司 7 月份 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 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 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
6、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 政策截止期是 1996 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 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 4 月 5 日关于由补偿贸 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 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 公司应在 4 月下旬完成设 备的购置发运工作。 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 两批运到中国 T 港:第一批货于 1996 年 5 月 20 日到岸,第二 批货不得迟于 6 月 20 日到岸。 W 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 1996 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 产准备工作。但在 4 月
7、27 日,W 公司接到 S 公司写为“4 月 19 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 4 月 18 日、4 月 26 给被申请人的 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 6 月 29 日 第 4 页 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 96 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 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 晚于 5 月 10 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 ”并明 确告诉 S 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 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 催款,追赔损失。 ” 5 月 2 日,S 公司传真告诉 W 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 到了很
8、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 ”这 意味着:不仅 96 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 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 W 公司 96 年生产番茄酱的 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 W 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 公司在 5 月 3 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 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 起诉。 ” 随后,W 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 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 时间和周期,96 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 S 公司不履行合同的 行为,已给 W 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 月 17 日,W 公司传 第 5 页
9、 真 S 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 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 我们的经济损失” 。 S 公司对于 W 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 罔闻,在 5 月 20 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 96 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 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 立即告知 S 公司:即使 S 公司发运了设备,W 公司也不提货,自 1996 年 5 月 17 日后, 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 履行的问题。 对于 W 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 6 月 3 日传
10、真中,S 公司要求 W 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 ”否则,部 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 ”W 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 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 S 公司,重申:“1、自 1996 年 5 月 17 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 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 此后,S 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 地扩大损失,在 7 月中旬和 8 月初,W 公司收到 S 公司分别于 6 月 17 日和 7 月 18 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 值不足设备款的 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 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 W 公司所
11、拒绝。 W 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 S 公司不履行补偿 第 6 页 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 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 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 S 公司退还 W 公司预付的设备 款 810 万人民币和 13 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裁决 S 公司赔偿 W 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 设备预付款人民币 810 万元、美元 13 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 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 117.5 万元(截止到 1996 年 12 月), 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 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 435 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
12、实际发生 额计算为人民币 514.3 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25.358 万元。 被申请人 S 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于 1996 年 8 月 20 日按 W 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 S 公司 在 H 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 S 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 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1996 年 8 月 22 日, 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 H 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 回。 1996 年 9 月 5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 W 公司提供的 S 公司 B 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书及
13、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 S 公司未在仲 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 1996 年 10 月 30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 S 公司 B 市办 第 7 页 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 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 S 公司按仲裁规则的 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 裁程序。但 S 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 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 S 公司未在规定 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 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 26 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 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
14、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 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 1996 年 12 月 17 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 理本案。 1996 年 12 月 17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 E 律师事务所 向 S 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 1997 年 2 月 18 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 公司派仲 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而 S 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参加开 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 42 条“仲 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 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 公司就 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7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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