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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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经)请199060号“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对1989年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延期付款问题,仍旧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的请示辽法(经)请198960号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日新的银行结算办法颁布实施了,同时意味着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失效。这样就
2、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带来一个问题,即1989年银行结算办法取消了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规定。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均有“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四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延期付款单位应如何计付赔偿金、一方当事人未按法院判决规定的日期给付货款如何处以罚款等问题,大致有两种倾向性意见:一是1989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规定,但未明确此项规定作废,仍可继续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二是各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目前,对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为月9.45。实际已达到日万分之三。如果再按日万分之三的幅度计付赔偿金已经起不到对违约者惩罚的作用。是否可按实际情况,即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及其它情况统筹考虑。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幅度内计付赔偿金。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198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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