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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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XX)海商初字第019号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法定代表人张发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廖文凯,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202室。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2、律师。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1201-1204室。负责人詹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诉被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于XX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文凯、麻寒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通
3、北海分公司于XX年9月10日签订出口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安通北海分公司将原告的货物烟花16,000箱于9月 29日前运往香港,并换船运往汉堡。9月17日,安通北海分公司组织的装有eisu1475464号货柜的拖车与火车相撞,造成内装1,858箱烟花灭失。安通北海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追加其母公司安通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货款损失276,135.95元、经济损失116, 74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通公司及安通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德国埃托夫威科烟花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威科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fob北海,且出口货物委托单约定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
4、,表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已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已不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托运人为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亦非承运人,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提取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雇员,被告仅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烟花系危险品,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予声明,即便被告为承运人,亦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烟花灭失系火灾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之火灾免责规定,承运人也应免责。原告的索赔数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
5、诉讼主张:证据1、XX年7月4日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给原告的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XX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的索赔书,拟证明货损金额及已索赔的事实。证据3、XX年11月7日被告安通公司对原告的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货损的事实。证据4、XX年11月8日原告致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函,拟证明货损事实及货损金额。证据5、XX年6月30日威科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威科公司委托代其支付运费、保险费事宜,是双方对fob成交条件的部分修正。证据6、eisu1475464号货柜局部照片之彩色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声明货物的品性及运输注意事项。证据7、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6、拟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声明了货物的品性以及包装、积载等运输注意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4,并不能证明货损的价值;对证据3,我方仅承认事故的发生,而非对责任的认可;对证据5,证明货物装柜后所有权已转移,原告系代表买方安排运输,贸易成交条件已变更为工厂交货;对证据6、7,仅仅申报危险品代码是不够的,还应有关于危险品名称、危险级别、属性和注意事项的报告,并应向海事部门申报。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证据8、编号bfga0XX9及编号hbg0865的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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