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迟延交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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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迟延交付 一、引言:从一则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为诉因的案例谈起XX年底,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了一例涉及迟延交付的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浙江某洁具制品公司于XX年8月委托被告江苏某货运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货物从宁波港运往美国纽约港;当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中时,货物在纽约港已被国外买方提走,买方也从此拒付货款;后原告起诉承运人,声称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迟延交付可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然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迟延
2、交付货物,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而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交付货物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然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实际上,从案件的事实情况看,该案倒是个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原告本可以此起诉承运人,然原告最终选择了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的诉因,遭遇败诉的结果可能在于其对我国海商法上迟延交付制度的理解不足。在此,我们有必要对迟延交付索赔的相关问题做一番梳理和探讨,以期对解决此类海商纠纷的实践有所启示。二、理论上的争议: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两个重要问题(一) 关于海商法迟延交付含义的解释问题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
3、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1、迟延交付扩大性解释论分析。不少观点认为该条款并非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应当在适用中作扩大性解释,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也应当被认定为迟延交付,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海商法第50条第1款并未采取“迟延交付,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形式,从法律逻辑上讲,“至少在定义中应包括被定义项的全部外延,即被定义项在定义中应是周延的,而我国海商法50条第1款只对 迟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陈述,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从思维形式上分析,迟延交付还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因此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应属于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其次,
4、从海商法体系上看,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若承运人违反任何一项法定义务,致使货物不能在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使事先双方无明确约定交付货时间,承运人也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0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特别法未作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法理,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对“合理期间”的运到期限不明确,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情况视为迟延交付。第
5、四,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往往对货物到港日期都没有约定,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一般都是既定的格式栏目,其中均没有“交货时间”这一栏,船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无书面的准确描述也是实践中的惯常操作方式。因此,若将海商法的迟延交付限定于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的情况,该法律条文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上述理由均言之凿凿,令人不由得心偏向之。如果不对我国海商法的精神和背景做深入的了解,实务工作者甚至民法其它领域的专家也容易因此对海商法迟延交付条款持简单否定的态度。然而,我们认为,根据以上观点判定我国海商法第50条存在明显缺陷,必须予以抛弃,似乎有些过于急躁和轻率了。2、迟延交付严格解释论分析。对海商法第50条提
6、出质疑,一个主要参照的法律依据在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即“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相比我国规定,汉堡规则明确将货物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认定为迟延交付。而另一个参照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第290条,与汉堡规则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对我国海商法第50条做出客观的解释和评价,不能仅凭从遥远外部空间借来的某些参照物,我们还得将目光投向这部法律本身的立法背景及其作为民法特别法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上去。首先,我们应当尝试寻求立法者对该问题的真实态度。在建立迟延
7、交付制度时,立法者参考了汉堡规则的定义,但同时有意删去了其中关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也构成迟延交付的内容,这在海商法颁布之后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文释义中已予以说明。因此,货运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而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的情况,我国海商法并非语焉不详,“事实上,依立法者的计划与规定意向,其早已作出了否定的价值判断”。“实际上,如果汉堡规则没有规定迟延交付的两种情况,合同法没有规定承运人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义务,可能不会有人提出海商法第50条第1款不清楚。说不清楚,主要还是因为受了其它法规的影响,而且是因为觉得其它法规的规定更合理”,但是“在解释海商法律法规时,
8、没有让海商法与民法尽量一致的任务”,“如果在解释海商法条文的一开始就存在了要让其与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尽量一致的念头,这就变成了学理上所称的预定解释”。因此,就海商法第50条本身含义而言,并不存在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普通法规定进行解释的余地。其次,对海商法制度的评价还必须建立在深刻理解海商法独特性的基础上。因海上航运业自古至今都是一项风险巨大的行业,海商法关注的重点是海上风险的分担,甚至是毫不隐晦地对航运业的保护,以在寻找船货双方间的平衡点上来促进实际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海商法中诸多承运人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在以平等为基础的民事法律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海商法的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也是
9、海商法与众民事法律部门显着不同的原因之一。虽然,不少人认为汉堡规则更符合民法追求公平的理念,可汉堡规则自1993年生效以来,现有的参加国均为航运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且对国际海运业仍无太大影响。因此,很难说汉堡规则就更先进或代表了立法的发展方向,而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定反而是与许多世界海运大国采取的做法一致,没有对承运人施加过重的义务,有利于促进我们作为发展中海运大国的海上运输事业。可见,对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该条可以视为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承运人仅需对有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二)关于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问题迟延交付赔偿的法条依据主要在于
10、海商法第50条第2、3款规定,但是,对于赔偿范围,法条本身又不是特别明确,比如,迟延交付下货主的物质损失与经济损失是否可一并索赔,经济损失是否包括货主因迟延交货导致对其他人违约损失等等。我们认为,目前应当根据XX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规定来理解(虽然该解答并非法律法规,但对各海事法院均有审判指导意义),结合其第134、135条规定,可以认定迟延交付索赔的范围涉及:1、货物因迟延交付遭受了灭失或者损坏;2、虽然迟延交付没有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但发生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则包括(1)市场差价损失;(2)利息损失;(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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