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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与律师实务目录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况二、侵权责任法存在的争议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四、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五、侵权责任法的变化六、侵权责任法给律师业务带来的商机和契机七、律师办理侵权案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八、容易被忽视的几个法律问题九、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十、律师办理侵权责任案件几个步骤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况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作为民法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此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提速,
2、于去年12月和今年10月、12月又进行了三次审议。这部包括12章节的法律,涉及了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有关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日常生活十分重要,因为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的强大规范调整功能。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与公民最近的一部民事法律,也是公民维权的有力武器,我们必须学好、用好侵权责任法。二、侵权责任法存在的争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3、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毫无疑问,这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它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中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将来它的主要内容将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被称为是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的另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历时7年、经过四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终于顺利通过,这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
4、、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其内容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后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新中国民事法律立法史上的大事件,必将意味着它可能在未来深刻地影响每一位公民的私权保护。但是,作为“支架性”侵权责任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通过的争议此起彼伏、争议不断。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侵权法是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百宝箱”。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如果法律本身是完善的,在哪个层级通过倒也关系不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理学者徐显明在人大常委会
5、上提议,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侵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必须在大会上审议通过。这代表了法律界部分人士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事后作了回应。他认为,侵权法许多内容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和补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委会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学者侯国跃认为这种解释不具说服力。 他指出,2002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包括了“侵权行为法”一编。后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牵涉甚广,一揽子审议通过有困难,故采用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法,并由全国人大分别于1999年、2007年通过了合同法、物权法。同为民法典之一部分,立法机关不该厚此薄彼。立法机关有自己的难处。物权法出台的
6、几经波折客观上拖延了其它民事法律的制订进程。2007年10月物权法通过,才标志着制订侵权法的真正开始。在庆祝侵权法通过的一场研讨会上,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军赞赏侵权法制订的高效率。他提到,不久前刚听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说要走出被物权法占满的角色,进入侵权法的角色,“没想到短短两年侵权法就问世了。”齐二药事件、大头娃娃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谷歌侵犯作者著作权事件、丰田汽车召回事件,其对个人造成的侵权都可以用侵权责任法来规范。从字面上看,法律是否完善,业界意见不尽相同。梁慧星认为,三部民事法律中,物权法最糟糕:概念不清、逻辑混乱;另则因为物权涉及基本经济制度,意识形态色彩太浓。这些问题在侵权法
7、都没有出现。虽然没有经历物权法通过前公开的论争,侵权法也承担着回应热点问题的重任,有些问题甚至比“姓社姓资”更能触动民众神经。比如“同命不同价”。学者刘保玉觉得在这个问题上侵权法受到了社会舆论的绑架。“同命同价或者不同价是不是一个伪命题?本身都需要考虑。”刘保玉说。他认为,现在的条文是,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是如果不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是因同类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一个城里人一个乡下人,赔偿金怎么处理,依然是个问题。另一位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曾表示,侵权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民粹主义倾向。在他看来,侵权法不应当只考虑受害方的利益,而应当同时考虑双方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考量。
8、梁慧星说,除了普通民众,“强势”的一方也在发出声音,最激烈的是医患领域。医疗界的声音一度直达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立法者在这些问题上平衡非常艰难。据侯国跃观察,法律中出现一些与侵权法属性不符、不该在法律中出现的规定,可能就是平衡各方利益、消除分歧的结果。比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制定过程,侵权法的第二条也引起争议。该条例举了18种权利和利益。有学者推测立法者是想宣示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易于群众掌握。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认定这一条很有特色。他提醒,权利要不要列举、那些没被列举的权利怎么诠释,“不要碰到案子说理
9、困难,使将来法律的发展难以确定。”批评者还认为,在逻辑体系、和其它法律的衔接上,侵权法也存在问题。今年7月侵权法正式实施后,法官们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医疗侵权,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当然失效?目前至少有三种解释。梁慧星认为,侵权法一生效,条例自动废止。王胜明则认为,侵权法的概念是医疗损害,条例的概念是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这两个概念是否不同还可再研究,但国务院的那个条例肯定有效。另一位研究侵权法的学者杨立新说,侵权行为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无声胜有声,什么都没说。除此之外,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存在侵权责任规范,且和侵权法一样,都是有效的法律。法官面对这些法律
10、,是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其他法律,尚有疑问。立法完成意味着法律解释的开始。用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的话说,要用这个法律干活了。物权法自通过以来,它的实际效用一直被外界诟病。比如人们曾冀望土地征收方面的规定能解决拆迁问题,实际上还是徒有空文。梁慧星说,跟物权法不同,侵权法的条文多数是裁判规范,法官可以直接拿来裁断,更具操作性。侵权法中多处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比如侵权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没有规定惩罚数额是实际损失的多少倍,而是留由法官自行裁断。随着侵权法出台,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被大陆学者誉为“代表华人世
11、界对法律的最高理解”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对以后大陆民法的发展提出了建议。他说:“立法总是很短的,但是法律的适用将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德国民法的一百年,法国民法的二百年,所以真正法律发展的重点应该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刚刚过去的2009年,“人肉搜索”、“楼脆脆”、“楼歪歪”、“开胸验肺”、“上海钓鱼执法”、“河北艾滋女”等新型侵权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这些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2008年达到1
12、03万多件。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物权法一样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四次审议后终于面世。有法学专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体现出了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隐含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体权益保护的深度转向。孟德斯鸠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形象地道出了现代民法精神的真谛。与公法关注国家权力不同,处于私法核心地位的民法乃是公民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障,它反对重物轻人,反对视精神如无物
13、,反对将人抽象为没有差别的集体;它推崇权利平等,推崇自由与尊严,将一个个具体而鲜活的人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人们期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能将法律中的权利本位精神完全“活化”,以动态的法治重塑人们对个体权利的全新认知。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其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要强调如何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利,以及私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重视对个体民事权利的立法确认和司法保护,不仅是尊重“人”这一最高社会价值的时代需要,也是回应现实中公民法治期待的必然选择。侵权责任法为
14、何牵动那么多人的神经?因为其关乎国计、攸系民生。侵权责任法亟需应时而起、闪亮登场、一统侵权责任立法的江山。民法是调整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基本法律,是治国安邦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最早作为“民法典”草案的一编,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当时的“民法典”草案共有九编、1209条,由于规模庞大、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需耗费较长时间,立法机关因而决定分编审议、分编通过。在物权法于2007年3月出台之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成为了中国构筑“民法典”的首要任务。对此,有专家表示,这是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它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侵权责任法对于日常生活十分重要,如果
15、说物权法是保护公民“静态”的权利,那么侵权责任法则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法律表决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这样介绍十二章、92条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对中国社会的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就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医疗损害、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网络侵权、交通事故、动物损害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侵权责任法集中地表现了法治的价值。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
16、任法的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民众对侵权责任法寄予厚望,很多苦难都希望在此得到纾解,比如同命同价、手术单拒签、宠物伤人、装修伤人、媒体侵权、人肉搜索、甚至性骚扰等等。在物权法实施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再次激起了我国民众对“民法典”的热情。而在立法机构的部署中,编纂“民法典”之前,还有两部重要法律要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透露:“按照工作部署,我们2010年将要抓紧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后面还有几块工作,一块是民法总则,另外2000年我们修改了婚姻法,但是对婚姻法当时采取了小改方案,婚姻家庭这一块,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只有把各方面的内容完善了,在这个基础上
17、才能考虑民法典的编纂问题。”侵权责任法的成功制定,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框架基本构建的形式标志。可以认为,在相当程度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走向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民法乃至整个法律文明的未来。有限的同命同价仍难诠释生命平等2005年12月,重庆市三个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有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一位农村孩子的家庭只获赔9万元。差额主要是由死亡赔偿金一项引起。年幼的孩子都是纯粹的消费者,不像成人一样已经获取经济收入,通过各地普遍采用的上一年度当地平均收入(区分城乡户口)乘以相应年份数(一般为20年)来计算死
18、亡赔偿金,除了为生命打上贵贱的标签之外,别无其他意义。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和诟病。在此背景下,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广东省曾立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2008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突破这一限制,规定遭遇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农民工能够享受市民待遇,但其中“居住一年以上”的限定,在进步中以条件限制保留了不平等的“尾巴”。在具体案件的赔付中,依然残留了长久以来缺天理、少人伦的积弊,成为全社会的悲哀与伤痛。这也说明,“同命不同价”的积弊,不仅仅是法律缺位而导致的
19、不平等问题,同时在伦理和政治上也存在严重的不足。公众之所以对此特别关注,是因为不能容忍这种道义上无法立足,而且违背宪法明文规定的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是,无论是“同命同价”判例还是一些地方的特殊规定,都附加有农村户籍人口在城市居住,并且在城市拥有工作岗位等限制条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在城市居住、工作,就不能获得“同命同价”的待遇。因此,这些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举。“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的通过,标志着“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在
20、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专家指出,公众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身份,以此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人死亡之后,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格,因为生命本身无价。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分析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不
21、仅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而且违背了基本的生命伦理。侵权责任法将“生命平等”的原则予以具体确认,体现出立法对公民平等权利的深度关照,展现出子法向母法精神的回归。2009年上半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在上海打工的四名安徽农民工死亡。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起诉时,其提出这四名民工的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民同等标准计算,这一提议得到法院支持,最终这四名民工获得了230多万元的赔偿,创民工个人死亡赔偿全国之最。秦建铭和锡山法院共同完成的这一经典案例,在侵权责任法审议时被引用,为该条款的设立提供了实践支持。这一规定是对一个人平等的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没有贵贱之分,理应按同一标
22、准赔偿。往后,不光是交通事故,矿难、爆炸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中,也将按照这一规定赔偿,他们是由“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赔偿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其他的诸如户籍、工种、身份等,不作数。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被法律学者称之为“一个不太光明的尾巴”。这部法律颁布后,有法律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
23、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等级的伤残,来自于城乡的不同伤残者得到的赔偿金数额也是差距悬殊。如果不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同样是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因为公民身份或地区等差异而获得不同的赔偿,无疑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同时,对同一地点发生的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不是因为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
24、也有可能不同。比如,在同一个城市同一条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受害者身份不同,一个当地的市民和一个外来的民工得到的赔偿就不会相同,“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还是未能消除。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因侵权行为发生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
25、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律彰显与“同命不同价”一样,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缺位,也导致了诸多悲剧性个案中正义的缺失。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另一典型案例是2001年陕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19岁的无辜少女在遭受不白之冤、名誉受到极大毁损后,却在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
26、中打开了一扇窗户,但总体上法律依然对人的精神权益处于漠视状态。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对于现实中重塑人格内涵与尊严,以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构筑,都将具有深远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是
27、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王胜明介绍说,草案审议过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有过很大争论。最终通过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此外,何种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语,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严重”怎么理解?“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
28、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案来认定。在国外,也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有一定条件。”王胜明说。有学者提出,要看到“侵权责任法”以“严重精神损害”来界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以及是否可诉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这一规定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法律空隙,需要通过实施细则或法律解释等细化制度予以规范,否则,其执行力可能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孤立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成为执行“侵权责任法”的关键节点。不妨借鉴美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和粗暴的;二、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
29、。“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这一核心要件应由专家确定不同的等级,分别规定为严重、比较严重和特别严重。针对个案应由专家进行严格的鉴定,供司法裁决中参考。重在缓解医患矛盾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带着录像机看病近年来,原本在同一战壕与疾病斗争的医患双方越来越走向对立,医疗纠纷不断。2009年6月底,发生在福建省南平市的“医闹事件”轰动全国,南平市村民杨俊斌患肾病住院,术后因并发症死亡,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双方大打出手,致使多人受伤。经当地市政府协调,村民从医院获得赔偿,但医护人员集体去市政府静坐上访。医患纠纷一直为公众所关注,如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成为侵权责任法审议中的一个焦点话题。为了得到“满意”
30、的赔偿,近年组织暴力索赔并从中牟取暴利的“医闹”现象日益增多。设灵堂、摆花圈、放鞭炮、围堵医院和医生2007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福建省曾连续发生四起“医闹”事件。江西一些医院附近甚至出现“医闹”小广告:“患者同志,您好!我们来到医院寻医问药但是医院的猫腻使得我们看病难、看病贵,甚至出现致命的现象如果您需要我们的帮助,请联系。”近10年来,不少医院越来越多地追求经济利益,公益性弱化,医务人员“白衣天使”的形象在人们心中有所消弱。与此同时,人们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在健康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都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医患关系的紧张。枯燥的统计数字形象地表明了医患对立的严重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
31、,目前全国法院一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万余件;北京市的某个区级法院1999年只处理了9起医疗纠纷案件,2008年已经上升到200件。由于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法律要让医患相互信任而不是相互戒备。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随着轰动一时的家属拒绝签字致死孕妇事件等一系列新型侵权案件的出现,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也在与时俱进,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新的追责原则应运而
32、生。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医疗损害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说,起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有3个: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现实中,有患者受到医疗
33、器械的伤害,找医院索赔的时候,有的医院告诉患者:你别找我,你去找有关医疗器械的厂家。王胜明说:“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这个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2007年11月,北京发生了震动全国的“肖志军拒签事件”肖志军因为拒绝签字同意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其怀孕的“妻子”李丽云最终和腹中的孩子双双身亡。家属的不配合使医院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类
34、似案件应该如何划分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这条规定过于绝对,草案规定的情形有的是一方过错,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不排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对后果的产生双方都有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剑指虚拟网络侵权前有河北“艾滋女”名单事件,后有“中国最疯狂敛财的校长”忍无可忍将拒绝删除失实网贴的网站告上法庭。最近,广州市民李远(化名)正式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寄
35、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侵犯自己及工作单位名誉权的帖子。网上恶意人身攻击的现象屡禁不止,如何保障公民在网络虚拟世界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一则河南郑州警方大规模突击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长达两分多钟的视频,甚至还有卖淫女的裸体照片。在当今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
36、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其发表传播,则根本不需要提示,就需要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
37、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应该说,以上两个规则,既规范了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又规范了网站的审查责任,还平衡了网站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问题的立法明确,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虚拟网络世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所谓“提示规则”也好,“明知规则”也罢,只能针对于普通公民与网站之间出现的问题。假如把这些规定放到时下不容忽视的网络监督中去审视,就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可能阻碍网络监督作用的顺利发挥。如果不在这方面作出特殊规定,便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损害公民的监督权利。比如,内蒙古阿荣旗检察院检察长刘丽洁向企业借用“豪车”的问题,前不久在网络上曝光,最
38、初刘丽洁曾直指网民“诽谤”,但经纪委调查,其违纪事实成立。2009年12月2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对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丽洁“开豪车”问题作出决定,给予刘丽洁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刘丽洁请辞检察长,她成了近年来又一名被网友举报“拉下马”的官员。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提示规则”,在刘丽洁向网站指出网民的帖子是“诽谤”后,网站就必须无条件删帖,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果真如此的话,刘丽洁违纪的问题就不会被很多人关注,也有可能会不了了之。再比如,网民曝光了江苏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抽“天价烟”、戴名表的情况,还“人肉搜索”出了周久耕的许多隐私。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明知规则”,
39、那么,网站对曝光周久耕“隐私”的网帖就应当主动删除。如此一来,网友们对周久耕穷追猛打的势头便被遏制,周久耕的腐败问题则很可能无人知晓了。法律学者认为,比照这两个规则,若某网站上再次出现某些官员的“天价香烟照”或是“豪车照”,网站管理人员可得掂量其中的法律风险了。若是事涉官员向网站发出了“照会”,要求删除、屏蔽某些信息,网站的回旋余地就更少。在网络时代,地球就是一个“村”,网民才是网络的主宰。新的网络侵权规则可能会加大网站的责任风险,从而弱化网站开放度,强化网站对网民的管理。这与建国初期的“单位化”体制颇为相似。其时,单位控制了个人,而通过对每一个单位的控制,便可实现对所有人的掌控。当然,作为“
40、自媒体”的网络也面临着权利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明确网络言论尺度是必要且可行的。只是,这种“法律尺度”的指向应建立在保障舆论监督的基础之上。无论是“提示规则”,还是“明知规则”,对网站来说都未免过于严苛。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涛分析说,从权力的角度讲,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其一举一动都事关公共利益,因此,他们必须承受公众的监督与批评,其名誉权、隐私权等都必须受到相当的限制;从权利的角度讲,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享有对官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正常的言论监督甚至是一些激烈的言论监督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相关法律对网站适用的“提示规则”、“明知
41、规则”,在网络监督方面,应当有所考虑并区别对待。比如,对于确属侮辱官员的言论,应要求网站承担“及时删除”的责任;对于涉及官员隐私的行为,则要区分这种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对于所谓诽谤官员的言论,如果网民有根据,即使官员提出删除,网站也无须担负“及时删除”责任除非官员出示权威结论,网站应将相关结论与澄清声明同时刊登。此外,在官员指控网络侵权时,还可以引入“实际恶意”原则若不能举证证明批评者是出于“实际恶意”,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胡泳也认为,“笼统规定网络表达者、尤其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无疑会使刚刚兴起的网络监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看来,“网
42、络监督”无须神圣化,“网络侵权”也用不着妖魔化。网络并不是虚拟的,网络侵权与平面媒体的侵权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网上的隐私权也仍然是公民隐私权。在网络上侵犯个人的隐私权,仍然受侵权法的调整。既然在最核心的“侵权”上并无不同,又为何要在侵权责任认定上人为划分出网上和网下两道不同的标准?谁建了豆腐渣工程谁要负责提起发生在上海的“倒楼”事件,人们还记忆犹新:2009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13层楼整体倒塌,一名作业工人当场死亡。最终死者家属与其所在的装潢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楼是如此,桥也不例外。2009年12月4日,南京市市政监督人员发现汉中门大桥的三十多根栏杆裂开了口子,最大
43、处可以伸进手指,然而施工单位竟擅自用结构胶连夜糊填裂缝处。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的确是我国城市快速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侵权法中,这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通常来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建筑物倒塌事件中,让购房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侵权责任法新增了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歪歪”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
44、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关法学专家还对其中的“其他责任人”进行了解释。如果设计存在缺陷,就可以找设计部门追偿;如果工程监理有问题,由于徇私而没有进行正常的监理,就可以找工程监理追偿。四、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许多曾经为之困惑的人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可以从中寻找答案。“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
45、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亮点: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
46、起施行。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1.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47、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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