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文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参考版解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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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 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 (ICF)的国际分类, 以及美国、英国、 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 定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 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制定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制定的
2、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参加起草 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 基 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技术 处、南华大学医学院 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吴军、朱广友、 范利华 、刘爱阳、 张力、周伟、舒永康、邓 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编辑本段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
3、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 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规定的“造成 轻微伤害 的”损伤程度评定。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 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 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 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 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
4、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 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 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 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 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 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 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
5、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 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 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 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 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 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 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 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 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
6、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 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 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 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 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 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
7、器官并存,在一 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 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 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 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 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 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 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 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 2 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 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 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 结合
8、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 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 评定依据的, 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 一般在损伤后 3 个月至 6 个月 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 态稳定后 6 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 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 能出现的 后遗症 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 定结论。 3.6
9、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 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 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
10、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 周围神经 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 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 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 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 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 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
11、持续6 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 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 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 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 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 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 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 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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