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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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反兴奋剂规章制度 特征码 qePSknqgzGFPJZZFdHHI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 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 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 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 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
2、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 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 第 2 页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zd 规的规 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 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 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 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
3、实行严格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 产许可证 、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 第 3 页 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 期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
4、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 度; (四)法律、行 zd 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 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 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 日内做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
5、发给进口准许 第 4 页 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 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 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 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 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 剂或者肽类激素的
6、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 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 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 第 5 页 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供
7、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 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 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 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 zd 规的规定实行特 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 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 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 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
8、团体(以下简 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 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 的教育、培训。 第 6 页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 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 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 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 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 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
9、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 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 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 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 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 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第 7 页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 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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