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双峰县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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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双峰县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 纠纷1 特征码 YMGJmxKoInNYCmcsEMRH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 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 年 12 月 18 日生,汉族,双峰 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本县永丰铺育才路 139 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 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被告 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2、(以下称华峰公司)加工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 年 4 月 7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 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 20XX 年 4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锦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曹斌、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XX 年 9 月 12 日经协商一致签 第 2 页 订了一份加工高锰、铬钢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 原告预付加工产品总额的 50%给被告,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 预付款交付后的 12 天内为被告的交货期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 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
3、市龙泉驿区,运费由原告负责;同时, 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 万元;合同签订后,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于 20XX 年 9 月 18 日和 10 月 15 日分两次将应付的预付款 5457 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事 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除电话催促 外,还派员到被告处催讨预付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向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 5457 元,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 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 20XX 年 1
4、2 月 5 日由成都鑫众 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锦鹏公司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 委托加工协议1 份,用以证明双方就高锰、铬钢产 品达成加工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 3、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 2 份,用以证 明原告分别于 20XX 年 9 月 18 日将预付款 4000 元、20XX 年 10 月 15 日将预付款 1457 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 第 3 页 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 6228481700299029318 帐户的事 实。 被告辩称,双方于 20XX 年 9 月 12 日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协 议是实,但事
5、后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故被告 虽然加工了产品,但没有发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 而不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无异议,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 3,被告认为其款打入戴聪英的帐户不能认定原告 交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 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 3 系书证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 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 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20XX 年 12 月 5 日经工商部 门批准变更名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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