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模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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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 ) 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 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所 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 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2、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 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 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 确定必要的人员编 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 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 奖励: ( 一) 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 二) 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 三) 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 四) 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
3、 五)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 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 二) 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 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 四) 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 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4、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 五) 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 工作人员培训; ( 六) 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 织实施; ( 三)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 四)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 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5、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 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 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 二) 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 三) 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 四) 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 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 一) 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 二) 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 三) 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
6、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 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 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 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 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 案移交的规定, 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 设区的 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
7、之日起满20 年即向 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 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和同意,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 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 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 图书馆、 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联合举办展览, 共同编辑出版 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 建
8、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 二) 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 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 三) 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 四) 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 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 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
9、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出卖、 转让或者赠送的, 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事业单 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 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 行国际文化交流, 以及适应经济建设、 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 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 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
10、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 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 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 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 馆以及机关、 团体、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 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 必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 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 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
11、目录。档案开放的 起始时间: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 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民国 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 开放;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 开放; ( 三)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 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 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 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
12、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 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 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可以 利用己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 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 团体、事业单位和
13、 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 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 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 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收 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 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 一) 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 二) 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 三) 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络传播; ( 四) 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 五) 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 六) 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 七)
14、 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一) 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 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 二) 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 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 三)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 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 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 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
15、、 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 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 一)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 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 二)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 三)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 四) 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 五) 明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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