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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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 一、关于审监庭的定位问题 (一)审监庭是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职能部门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法院、 检察院及当事人在 法定条件下, 对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再审之诉, 也就是 说,国家法律赋予了法院内部主体及外部主体即检察院、当事人对裁决的既判力 有提出质疑及要求重新确认其效力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 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 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 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 当事人能对裁判既判力可提出再审之诉的这两种外 部监督主体的同时, 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来
2、自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 的法定监督之冲击。 由于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 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实践中就数不 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 在经济利益及权力支配的驱动下,党委、 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一些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在内,也凭 借着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 直接或间接地向法院的裁判权行使着其认为 应当行使的所谓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 有很多还是法 定性的监督主体, 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 其数量之多及其不确定性应该说是 绝无仅有的。 这种泛主体性的多方位的外部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导
3、致了诸多不良 的后果,如出现主体不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 问题。实践证明这种无限监督的作法是相当有害的,表现为:一方面,司法不公 依然存在;另一方面,外部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现象更为突出,并使 人们在事实及法律上不能正确地对待司法价值;相反,社会与公众对法院的裁判 却越来越不信任。 虽然这里面有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作为社 会的每一个个体, 在评价司法公正时, 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 己的角度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 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 甚至推导出司法 腐
4、败。”由于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加上法院外部的监督主体对监督事项没 有最终的认定权、 处理权,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理念, 各自从不同的角度, 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裁判,这样,就往往产生不同的看法, 发生争 议,造成久监不决,最终导致“削弱了裁判的权威性”。 面对着如此广泛的无序的甚至是有害的外部监督,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者、 维护者 - 法院,它将采取何种对应的措施与方法,做到既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外部 监督, 从而维护司法应有的独立性, 又能做到籍此纠正内部确实存在的不当裁判, 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呢诚然,就解决每一个个案存在的问题来讲,法院 各个审判部门如刑庭、 民庭、行政庭
5、、知识产权庭等业务庭是完全有能力对这些 生效的但受人质疑的裁判进行再审的,但是,司法素来是要求中立, 摒弃近亲的, 这是任何监督主体也懂得的原则与常识。因此,如果把再审案件交给原来的业务 庭审理的话, 则又往往容易犯近亲及先入为主的错误与忌讳。于是,为维护司法 的公正,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是为捍卫司法的独立,并纠正不当的裁判,专 门成立一个适用再审程序来审理被提起的监督案件就不仅成为一种必要,而且是 十分紧迫的, 实践证明也是完全可取与可行的。理由是: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 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这一程序虽然在设计上不尽科学,有许多方面还不符合现 代法治理念与作法, 但它毕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6、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 司法价值。 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再审程序,才引起了如此多的外部监 督,客观上动摇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因此,从解铃还是系铃人这一认识角度 出发,依其程序设立一个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业务监督机构来解决内外监督过程 中存在的无序、越轨等问题,应该说是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20XX 年,最高 人民法院成立的审判监督庭以及在此之前全国各级法院成立的告诉申诉庭正是 人民法院本身为适应内外监督的形势需要而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要求所设立的纠 错机制,其目的在于规范内外监督, 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及权威。正如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同志所说的:“与其让外部无序的监督,
7、不如我们内 部加强有序地监督。 内部监督最大的优点是明白人监督明白人,这就要求强化审 判监督”。 (二)审监庭与其他庭室的关系及可以担负的其他职能 既然设立审监庭是为了强化监督,自然就应当给这种监督机构应有的定位, 唯有这样,才能理顺它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 否则,定位不明确,即使设立起来了,也难于发挥其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 庭长纪敏同志在讲到审监庭的定位问题时说“对本院各庭的监督不是审监庭的 职权,是院长的职权, 审监庭对本院的监督是基于院长的授权。审监庭实际是院 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构”。 对于审监庭的这种定位, 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第一、审监庭
8、如果不是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监督而只是对下级 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监督的话,则其定位有其科学的方面; 但认为“审 监庭对本院的监督是基于院长的授权。审监庭实际是院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 构,”则是笔者不敢苟同的。 审监庭是依法设立的监督机构,不论是对下级法院 或是对本院的监督, 都应是基于法律规定, 而不是基于院长的授权。 虽然各级人 民法院院长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之一, 但也并不意味审监庭的一切工作都是由其授 权才能开展。 第二、把审监庭定位为院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构,容易给人有 一种司法专横之嫌。 诚然,院长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职责的法院特定代表者,但 他她并不能也不应该拥有或控
9、制任何法院内设机构的特权。何况,现代司法 理念一般认为, 院长只是作为行政方面的首长,对于司法行为及程序来讲, 院长 不应有指令法官或要求法官服从的特权。 那么, 怎样给审监庭正确的定位才能使审监庭能充当合格的角色呢如前所 述,审监庭是为维护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纠正不当的裁判而设 立的一种纠错机构,这一机构是依照三大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设立的。因此, 笔者认为,给审监庭的定位只能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寻找依据 与答案,否则,任何给审监庭的定位都是陡然与无意义的。当我们仔细地研究三 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之精神时,可以发现,在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中, 最关键最主要
10、不是法院的院长,而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不论是 对本院的内部监督、 还是处理外部的监督,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精神, 审委会的作 用都是关键的、 主要的。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定位为审判委员 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这一定位的理由与好处为:第一、在本院内部,能有效地理 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众所周知, 监督是需要权威的, 审监庭要行使监督 权,监督各个业务庭, 其权威来自何方在法律上未能给予审监庭比其他庭室更 高的地位时, 它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就能在法律上及实践上具有对各业 务庭行使监督的权威, 因为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的审判机构,对于法院各个合议 庭所做出的裁判
11、, 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把审监庭定位为 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可以有利于审监庭依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 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弥补审委会作为一个松散的审判组织没有常设机构之缺 陷。第二,这种定位有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操作。实践中,上级法院行 使对下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案件的权力是很随意的,带有相当大的行政色彩, 有时下级法院也搞不懂是上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还是立案庭、 审判监督庭或 是其他人员个人的意思表现总之,这种指令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 均缺少一个 正当程序、缺少一个权威的组织来实施。笔者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尤 其是涉及到既判力效力的监督问题时,是
12、应当慎而又慎, 上级法院个人或组织未 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使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受到了动摇,因为裁判既判力代表的是 国家的权威, 必须谨慎与严肃。 上级法院必须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才能行使其 监督权,否则,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容易变成行政机构那种上下级依附与服从的关 系。把审监庭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并把其行使启动再审的程序权限纳入 审委会职权之内,它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行使对下级法院的业务监督权,这样, 就能在实际操作上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行为,并体现出法院之间监督 的程序价值,一句话,监督程序方能决定裁决既判力的命运。第三、能有效地面 对及处理外部主体所提出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13、、人大监督的案件, 笔者认为, 不论是审查、 还是直接审理或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或者是需 要作出解释、 答复指人大监督方面,审委会都应当认真正确对待, 而不能随 意由其他庭室或临时组合审判人员来处理,应当直接或委派有代表性的机构按照 法定程序做出解释、 答复,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院整体的权威与效力,否则, 外部监督主体就会以法院不认真负责或作出的答复、解释不具有权威性而责难 之。 从以上所给审监庭的定位中我们可以得出,审监庭与法院其它庭室的关系只 能是业务监督关系,这种业务监督是源于法律规定,基于审委会授权的自然, 院长所起的作用是第一位的, 审监庭在事实与法律上并没有比其他庭室高出一
14、 等,但由于它行使的业务监督是依法及依审委会的决定做出的,因此,其监督应 具有权威性。 由于审监庭对内是一种业务监督机构,对外是一种监督的答复、 解 释的对应机构, 因此,它除了担负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职能外,它还可 以担负的其他职能为: 1. 按照审判委员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 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 2. 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 3. 其他与 本院再审有关的事由。 (三)审监庭不必改变为再审庭 审判监督庭是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被认为裁判不当案 件的机构, 是否有必要改
15、为再审庭呢笔者认为是没有这一必要的。理由是:第 一、审判监督程序确定的是一种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 这种监督并不都是 必然引起再审,如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人在许多情形下并不都能引起再审程 序的产生。 第二、改为再审庭也并不能在内容与形式上改变审判监督的性质,也 并不能在事实与法律上彻底解决审判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弊端。第三、审监 庭就其称呼来讲, 更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与内涵,即它既能启动再审程序又 能行使监督权, 并对外部的监督进行对应与处理。同时,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更为科学与规范, 而再审庭无法具有此些特征与内涵。第四、再审庭的设立将给 未具有再审理由的当事人带来误解与错觉,
16、认为所有的申诉、 或申请再审都能启 动再审程序。其结果往往是会希望而来,失望而归,因为再审无法给申诉人、再 审申请人一个恰当的解释、 说明与答复。 第五、审监庭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业 已使用一定期限的机构名称具有习惯性和心理定性,若将审监庭改为再审庭不仅 名称不习惯,心理定性难适应,而且它只是一个名称、一种形式的称呼,没有必 要非改不可。 二、关于审监法官职责的问题 (一)审监法官的特殊要求 审监庭既然是监督审判业务的机构,自然,其法官的审判业务、办案能力、 综合素质都不低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法官,否则其监督就难于令人信服, 难于具 有权威性。那么,审监法官应具有什么样的素质、能力、水平才能具备
17、其应有的 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谈到这个问题时就说“审监庭的法官实 际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因此,水平应当是最高,自律性应当 最强”。他特别要求审监庭的法官尤其是审监庭的领导要有独特人品、独特的人 格。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对审监法官的要求是“能力要强,办事要公 正,业务要精, 对生效判决要有能够发现问题的能力,要有能够找出解决问题的 智力,而且要有敢于解决问题的魄力”。两位最高人民法院正副院长的讲话,无 疑都是对审监法官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就是如何量化、细化其 具体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具体的标准与要求应是:学历高、审判业务全面 精通、审判经验丰
18、富、 审判工作成绩突出、 人格品德端庄、 修养涵养有道。 第一、 所谓学历高, 是指审监法官应当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学历是掌握法律 专业知识的基础, 没有一定的学历, 对法律事实的分析认定、 对现代法律知识的 理解与适用、对法学理论、法律逻辑及体系的掌握是难于全面系统的。第二、所 谓审判业务全面精通,审判经验丰富,审判工作成绩突出,指的是:一个审监法 官所具备的业务素质与能力, 也就具有资深型的特征。 这一特征是由审监庭所面 对的审判业务所决定的。 沈德咏副院长认为: “审监庭从业务范围来讲就像一个 小法院”。 肖扬院长特别指出: “要扭转当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 公的问题,
19、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很大程度寄望于审监庭”。因此,审 监庭法官仅有刑事、民事或行政、知识产权等一或二或三方面的知识是不够的, 必须具备上述审判业务的所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应具有上述审判业务的丰富 的审判经验,既具有参加审理过各种类型案件的经验,并有突出的审判工作成绩。 概而言之,审监法官必须是一位资深型的法官,资深型并不意味着审监法官越老 越有资格,也不意味着审监法官的官位越大越有威信,而应理解为参加审判工作 的期限较长, 如具有十年以上甚至更长的审判工作经验,多次主审或参与审理过 疑难、复杂类型的案件, 所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频佳,并在审判调研 及理论方面具有一定的建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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