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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驾驶员的主要职责 发生事故,危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负责现场指挥 5.2 安全规章制度 5.2.1 值班职责 100 总吨及以上中国籍内河船舶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农用船舶、非营业性游艇、体育运动船艇和非机动船舶的船员 值班除外。 5.2.1.1 航行中值班驾驶员职责 航行值班 第二十一条值班驾驶人员应当使用安全航速。 值班驾驶人员应当充分掌握在任何吃水情况下本船的冲程等操纵特性,并考虑船舶可 能具有的其他不同操纵特性。 第二十二条值班驾驶人员应当结合本船操纵性能,正确使用操纵设备和助航仪器, 并掌握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当果断使用车、舵、锚以及声光
2、信号装置。 第二十三条值班驾驶人员应当熟练使用雷达等助航仪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或者在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雷达,并注 意其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二)使用雷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量程,仔细观察显示器,确保及早进行系统的分 析; (三)应当确保所使用的雷达量程以足够频繁的时间间隔进行转换,以便及早地发现 物标。应当考虑微弱或者反射力差的物标可能被漏掉; (四)熟练使用其他助航仪器判断局面和航行危险。 第二十四条值班驾驶人员应经常检查操纵设备、助航仪器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号灯、 号型和旗号是否正确显示,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值班驾驶人员在值班期间,应
3、当随时掌握船位和航速,确保本船行驶在 正确的航线上,并注意在适当的时候使用测深仪器和设备。 值班驾驶人员应当给其他值班船员适当的指令和信息,并监督操作指令是否正确执行。 第二十六条船长在驾驶台但未声明亲自操纵时,值班驾驶人员应当正常履行值班职 责。船长接替操纵后,值班驾驶人员仍负有协助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夜间航行时,如有必要,船长应当签署夜航命令,值班驾驶人员应当认 真执行。 第二十八条遇下列情况时,值班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船长: (一)能见度不良; (二)对通航条件有疑虑; (三)对船长指令有疑问; (四)遇恶劣天气威胁航行安全; (五)发现遇险信号或者危及航行安全的可疑物;
4、 (六)主机、舵机或者其他主要的操纵设备和助航仪器发生故障; (七)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警、人员落水、环境污染、船舶进水等紧急情况; (八)出现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五)至第(八)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值班的普通船员应当正确执行船长、值班驾驶人员下达的操作指令,对 指令有疑问或者出现不能执行指令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 5.2.1.2 航行中值班驾驶员交接內容 第六节交接班交情接明是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接班船员应当提前 15 分钟 到达值班岗位, 熟悉情况, 做好接班前的准备 工作。 第四十二条航行中值班驾驶人员交接班时应当交接清楚下列事项:
5、 (一) 航道、船位、航向、航速、水位、水流、潮汐、气象等情况;(必须每次交接 清楚) (二)号灯、号型、旗号、声响设备及助航仪器状况; (三)过往船舶动态; (四)助航仪器获取的重要信息和无线电话联系情况及双方已明确的会让意图; (五)本船(或船队)吃水及操纵性能; (六)航行信息、通电、通告及船长指示; (七)客、货船的中途上下旅客及货物装卸情况; (八)船队在中途加拖、解拖及变更队形的情况; (九)旅客、货物状态检查和全船巡视情况; (十)本班内发生的重要事项及下一班需要继续完成的事项; (十一)有关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时,暂不进行交接: (一)正在避让或者处理紧
6、急事项; (二)航行时正在通过桥区水域、危险航道、进出船闸或者正在转向; (三)接班船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者有疑虑; (四)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 (五)交班船员认为接班船员状态不适合接班。 出现前款第(四)(五)项情形的,交班船员应当报告船长。 第四十五条交接班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交班船员负责,交接清楚后双方在航行日志 上签字。交接过程如有争议,由船长协调解决。 5.2.1.3 停泊(系泊、锚泊)中值班驾驶员职责 停泊(系泊、锚泊)值班 第三十条驾驶值班船员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在船人员动态和值班 任务执行情况,经常巡视船舶,了解周围情况,维持船上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值班驾驶
7、人员负责与港口联系,了解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和燃料、水补 给进度,并掌握船舶吃水、浮态、强度和稳性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驾驶值班船员应当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以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 缆。 第三十三条系泊中,驾驶值班船员应当注意系缆受力和他船靠离情况,了解风、流、 水位等情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锚泊中,驾驶值班船员应当了解潮汐、水流、水深、底质、气象及周围 环境等情况;并应当保持正规了望,注意下列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一)是否走锚; (二)周围锚泊船及附近航行船舶动态; (三)风、浪、流、水位及潮汐的变化情况; (四)本船货物和旅客的状态; (五)并靠船舶的系缆及其他安全设
8、施状况。 第三十五条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本船过近出现危险局面时,值班 船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 第三十六条船舶修理时,值班船员应当督促从事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以及 封闭舱室内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制度。 第三十七条发现火情、人员落水、环境污染、船舶碰撞等紧急情况时,值班船员应 当立即发出警报信号,报告船长,按应变部署全力施救。必要时请求救助。 5.2.1.4 停泊(系泊、锚泊)中值班驾驶员交接内容 第四十三条停泊中驾驶值班船员交接班时应当交接清楚下列事项: (一)气象、水位、水流、潮汐、系缆、本船周围情况; (二)船位、锚位、出链长度、受
9、力及偏荡情况,走锚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三)货物装卸作业、旅客上下、船舶吃水、强度和稳性等情况及港方要求; (四)有关防风、防火、防盗、防洪、防污染、防冻、防流冰等安全措施; (五)检修工作的进度及问题处理; (六)本船显示的号灯、号型及有关信号; (七)发生的事故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八)船长指示; (九)在船人员动态和值班任务执行情况; (十)其他注意事项和措施。 5.2.2 航行日志记载规则记载规定 第二章记 载 规 定 第七条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 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航行日志应 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字体端正清
10、楚,语句简明; 不准涂抹、撕毁、添页,不留空行、空页;如记事栏填写满格,可翻页继续填写。应急演习 用红色写 如果记错, 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 在括 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若有漏记,应当在漏写字句的相应位置补写,并签字。 第九条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驾驶员必须亲自指导水手(或舵工) 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工作,并对所记载的 内容负责。交班时,应当在紧接本班记载内容的后面签字。 第十一条船长对航行日志的记载全面负责,并应当经常检查、 指导航行日志的记载 (记 载事项说明见附录二)。每个航次结束后或停泊时的每旬末,要进行审阅,并签字。
11、 第三章记载内容 第十二条航次任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航次序号; (二)起止港口; (三)一般运输或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气象、水位、潮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气象,包括天气实况(晴、阴、雨、雪、雾、霾、多云、雷雨大风和热带风暴) 及能见度、气温、气压、风向、风力等; (二)水位,包括“水位公报”、直接观读水尺以及浅槽水深。 (三)潮汐,潮流河段的潮流情况。 第十四条航行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驾驶室与机舱对时的时间和快慢数据; (二)备车、回铃、第一次用车、常速航行和完车的时间; (三)到、离港的时间和港名; (四)驶过重要地点(或标志)的时间、名称和航向; (五)通过设有桥涵标
12、的桥梁、船闸的时间和名称; (六)在感潮河段行驶时的潮流情况; (七) 机动船会让的船名(或船种)、时间、地点、何舷会过;(船舶密集、会船频 繁的区域,可视具体情况择要记载); (八)主机转速变换的时间和事由; (九)舱水测量情况; (十)发现航道和航标的变异、碍航漂浮物和其他异状的时间、名称、地点及采取的措 施; (十一)装运危险货物时,加强巡回安全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的情况; (十二)雷达启动和关闭时间; (十三)无线电话重要通话内容及时间; (十四)避风、避雾、避洪峰、候潮和绞滩的时间、地点; (十五)等待通航的时间、地点和事由; (十六)罗经校正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应变演习的时间、地点
13、、类别和实绩; (十八)发现事故隐患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应急措施; (十九) 发生水上 交通事故 的时间、 地点、 种类和当时的气象情况、值班人员以及航路、 船位、航向、损失情况、自救、他船救助或救助他船、他人的经过、措施和结果; (二十)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停泊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停泊时间、泊位名称、移泊时间及其事由; (二)锚泊时的锚地名称、抛锚只数、出链长度、水深、底质、抛妥或起锚开始和完毕 的时间; (三)发现走锚的时间,采取的措施; (四)他船靠离本船的时间、船名和事由; (五)清舱、洗舱、熏舱、验舱、测爆的舱名(号)、时间、地点和施工单位; (六)排污、倾废的时间
14、、地点和数量; (七)船舶被滞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执行机关; (八)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作业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客货载量(包括中途港的变量)、燃料和清水的储备量、港名、上下客和装卸货 的时间; (二)危险、贵重、涉外货物装卸时间、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体横倾度;吃水以米为单位,精确到厘米,横倾度以驾驶台 为标准记录 (四)被拖船船名、载量、最大吃水、流向、编组队形及其总长度、总宽度; (五)编解队的时间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修理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名、修理类别、进出厂、上下船台或进出坞的时间; (二)进厂会议、船方和
15、厂方安全责任划分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参加人员; (三)厂修和自修主要项目的开工和完工日期、验收情况; (四)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和长期封闭舱室施工时的安全措施; (五)试航日期、地段和测试内容; (六)船舶检验情况; (七)卧冬船的修理记载事项(按当地规定记载); (八)其他重要事项。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十一章90 条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 、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 水上移动装置。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16、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船舶检验局是执行船舶法定检验的机构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 的特殊培训,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 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船舶在 内河航行 ,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 、船籍港 、 载重线 。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
17、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航行警告以无线电形式发布,航行通告以书面形式或无线电形式发布,一般以书面形式发布 的称航行通告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 船舶、 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 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 浮动设施遇险, 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 遇险状况、 遇险原因、 救助要求, 向遇险地
18、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报告是为了及时组织救助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 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 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5.4 船舶管理 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 (或者其 船舶经营人 、船舶管理人 ,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 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
19、要 船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 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 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 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 应当到 船籍港 的海事 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 书 ,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 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20、。 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 全配员证书 。 第二十二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 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 ,500 总吨及以上 (或者 750 千瓦及以上 )海船、 600 总吨及以上 (或者 441 千 瓦及以上 )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轮机长 和大管轮 不得同时 离船 。 第二十三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 配员证书 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 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 对外国籍船舶, 海事管理机
21、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 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 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 可。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 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 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
22、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 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 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 两年内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七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 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
23、理机构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 限制船舶操作、 驱逐船舶 出港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 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 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补发。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 船上保存二年。 5.5 船员管理 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24、员条例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包括船长、 高 级船员、普通船员。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 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 周岁)但不超过60 周岁;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 个月不少于5 日的年休 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 报酬。 5.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
25、则 第五条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 载的航区(线) 三类适任证书 :300 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以及150 千瓦以下的内河拖轮 三类适任证书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十六条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 年。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 年内 向具有原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 构申请 适任证书 重新签发的, 除应当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任职表现和 安全记录良好外,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的水上服务资历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
26、对应,累计不少于12 个月 ; (二)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 个月内累计不少于3 个月; (三)适任证书持证人的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对应,但职务低一级, 或者与其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类别低一级,累计不少于12 个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持证人向具有原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 重新签发的, 除应当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外,还应当通过国家 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一)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5 年内申请重新签发; (二)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 年内申请重新
27、签发,但不具有规定的水 上服务资历。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5 年后向具有原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除应当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外,还应当通过国 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第十八条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 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被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
28、日起2 年内,不 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适任考试任一科目不合格的,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通知书签发之日起3 年内申请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科目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科目理论考试和实 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三十条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 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合格的适任考试成绩自初次适任考试通知书签发之日起5 年内有效。 5.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5.5.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5.5.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第四条船员累计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 为 1 个公历年, 满分 15 分,自每年1 月 1 日始至 12
29、月 31 日止。 第五条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船员违法记分的分值为:15 分、 8 分、 4 分、 2 分、 1 分五种。 第六条船员违法记分由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员违法行为发生 地,包括船员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现地、初始发生地和过程经过地。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 辖。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船员违法记分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船员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分值。 对存在共同违法行为
30、的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 对船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船员违法记分。 第九条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 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 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为期5 日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以下简称“ 法规培训 ” )并进行相应的考试。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5 分的,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条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及以上达到15 分, 或在连续 2 个记分周期内分别达 到 15 分,或连续 2 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40 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 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
31、,责令其参加法规培训和考试,考试内容除理论部分外,还包 括船员适任能力考核。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标准 表 3 内河船舶船员水上交通安全类违法记分分值标准 代码 行为名称对象分值 法律依据 21001 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在船在岗期间, 服用国家管 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饮酒者食药者15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21003 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当事 船员15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21005 转让、买卖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的当事船员15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 21007 在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船长
32、及值班驾驶员8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1009 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的大副或责任驾驶员8 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1012 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值班驾驶员8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 款 21016 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当事船员8 船员条例 第二十条 21017 船员考试作弊的作弊船员8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21018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大 副或责任驾驶员4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21020 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
33、舶的当值引航员4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21021 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责任船员4 船员条例 第 二十条第(七)项 21024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值班驾驶员4 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21028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当事船员4 船员 条例第二十三条 21029 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的当事船员4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21031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未带证船员2 船员条例 第二十 条第(一)项 21033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
34、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款 21034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十六、十七条 21035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 时间航行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1036 未按照规定倒车、掉头、追越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 七条第四款 21037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 信号规则规定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21038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 告
35、规定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21039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 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的值 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21041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值班驾 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21045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 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值班驾驶员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和 第第二十九条 表 4 内河船舶船员防治船舶
36、污染类违法记分分值标准 代码 行为名称对象分值 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22004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长、大副或轮 机长,及责任船员8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22005 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 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船长、 轮机长,以及责任船员4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22006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 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 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的值班驾驶员4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5.6 通航管理 5.6.1 中华人民
37、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 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 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 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 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 须在事故发生后24 小时 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 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 迟。 第十五条
38、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 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 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 接受调查。 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 地点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 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5.7 船舶防污染管理 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
39、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 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要求制定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 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
40、入我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船舶含油污水排放浓度15mg/L (ppm) 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0kw 的设一套油水分离设备,大于等于220kw 小于 440kw 设一套小船 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 220kw 未装油水分离设备的要有污油水舱,禁止直接排放 小于 22kw 经船检部门同意可采取简易有效设施存储含油舱底水 油船附加要求 油船不可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特殊情况装载后应排放到接收设备,严禁排放水域 油船洗舱水应排放到接收设备,不能立即排放到接收设备的,应设有足够容积的舱留存 5.7.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
41、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 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十八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 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 总吨的船 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 设围油拦的, 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 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
42、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二条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 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 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 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 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 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 年。 第二十四条总长度为12 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 和旅客关于垃圾
43、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 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 公里或者航行时 间超过 15 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 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 年。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 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 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 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 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 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 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四条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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