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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物权 与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 一、概念: 物权是自然人、 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三、 物权的种 类: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2、;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 第二节:物权法 一、 概念 广义: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 2007 年 3 月 16 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 第二章物权的客体 1、概念: 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 (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 (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 (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矿藏、水流、
3、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 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 从物权不能独立存在(如担保物权) 4、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 区分意义: 物权变动方式不同 管辖权属不同 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无主物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国家享有先占权 用益物权大多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物(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天然
4、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人取得; 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定孳息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交易习惯。 第三章基本 原则 (背诵、理解、结合实例加以说 明) 一、物 权法定原则 1、内容:1)以种类与 内容法定为主 :物权法第 5 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 律规定。 2)兼及其他:变动要件、效力、保护方法。 2、违法的法律效果:1)设立没有规定的物权,无效; 2)部分违反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3)物权行为无效的,不影响原因行为(如合同)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内容: 1)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的特定之物; 2)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3)
5、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性质、内容、效力相互排斥的物权。 三、公示公信主义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经公示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动产登记: 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1)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文书或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自死亡); 3)合法的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4)依以上三条享有不动产的,处分时需办理登记的,登记为生效要件; 5)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注: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 时,是原物的组成部分,不是 独立的物, 不是物权客体。 (
6、如 羊身上的羊毛,树上的苹果) 注:登记制度 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15 日内不起诉异议登 记失效) 3、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买受人将其买卖债权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 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不冻结登记簿,债权人仍可处分)。 2、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1)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文书或
7、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自死亡); 4)合法的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5)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有关规定。 注:交付(交付行为+交付意思,但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4、指示交付:让与动产为第三人占有时,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方,就完成交付。 (二)公信原则:当真实的权利人与名义(形式上)权利人不一致时,因信赖公示而从名义(或形式)上 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前提是
8、登记出错) 1、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1)推定不动产登记薄上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3)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错误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不利的,错误登记不发生效力。 注:第三人受不动产公信力保护: 1、 条件: 1)善意,即交易第三人不知不动产登记错误; 2)只看登记薄,无法发现错误; 3)第三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获得物权; 4)无异议登记。 2、具体保护:1)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2)抵押权为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3)善意第三人取得了登记了的本应撤销或者不存在的抵押权
9、,可以对该物行使抵押权; 4)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了错误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向其滤芯给付义务,认为是有效给付,真正 权利人不得再要求其给付; 出让人对物权处分有限制,该限制没有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获得没有限制的物权。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物权的权利人。 第四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共同效力) 一、排它性效力: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性质不相融的物权存在。 二、优先效力: 1、物权之间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2)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4)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2、物权优于债权 例外:买卖不破
10、租赁、法定优先权 三、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会随着物的转移而转移,不会随着物的转移而消灭。这是物权支配性的体现。但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 的限制。 四、物上请求权: 1、概念: 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转移占有) 3、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需为不法的,妨害除去包括涂销与变更登记) 4、危险消除请求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 注: 不适用消灭时效。 36 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37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 物权请求权损
11、害赔偿请求权 产生基础物权债权(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消灭时效不完全适用完全适用 构成要件 妨害物权(无权占有或其他妨害)或 有妨害之危险 主观过错、责任能力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目的重在恢复圆满状态、预防损害重在损害补偿 标的物 灭失 权利消灭不消灭 第五章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发生: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依法律规定,不根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先占、添附、征收、法定继承)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取得物权。(让与) 2、物权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
12、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 和范围等内容。 1)客体变更:标的物量上的增减。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 2)内容变更: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 3、物权的消灭:分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因权利移转、混同或抛弃而 消灭。 抛弃: 物权权利人以意思表示放弃物权,但不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混同: 1) 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相互吸收或者兼容且不必共存的物权同属于一个人的法律事实。 2) 例外: 定限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 定限物权的存续对第三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 3)中国的物权法没有对混同的规定。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公
13、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第六章物权行为理论 一、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所有权变动所采取的立法模式: 1、 世界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 1)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合意+生效要件) 2) 债权形式主义 3)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登记交付对抗要件) 2、我国通说认为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意+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但是有例外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的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分离原则 抽象原则 物权法第15 条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完全 是两个概念,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恰恰是物权行为没有无因性
14、和独立性的证明。 第七章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 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权利人对于客体全面支配的权利叫作所有权,具体有四种权能:占有 、使用 、收益 和处分 ,其中是否具有处 分权是所有权跟其它权利的最大区别,处分权分为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 二、所有权的内容 1、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占有: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 使用:是不损毁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需用之事实作用。 收益:是收取所有物的新增利益。 处分: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重要的内容。 2、消极权能:即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三、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支配性; 2、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15、; 3、所有权具有弹性:某一权能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授予他人,期限结束后回复。 第二节 所有权 的限制 一、私法的限制 1、权利不得滥用; 2、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是过错责任); 3、诚实信用。 二、公法的限制(征收与征用) 征收征用 不返还返还 以公益为前提只要有紧急需要即可 补偿不需补偿 1、 私有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2、 受环保法的限制; 第三节 所有权 的保护 一、对已经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返还请求权来保护; 二、对正在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排除请求权来保护; 三、对将要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预防请求权来保护。 第四节 所有权 的分类 一、
16、根据所有权的标的分为动产所有权 和不动产所有权; 二、根据享有所有权的人数分为单独所有权 和共同所有权 : 1、一个物的所有权是一个人享有就是单独所有权;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所有权,具体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三、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分成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和个人所有权 。 第五节所有 权的取得 一、原 始取得( 基于法律规定 ) 1、生产劳动 2、取得原物孳息 3、先占 4、添附 5、时效取得 (我国暂无规定) 6、善意取得 7、国家强制取得 8、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9、 遗失物拾得 先占 1、 事实行为 2、 条件:占有的是 动产;无主物( 认识错
17、误不论按 事实来);以 所有的意思占有 。 添附 附合、混合与加工之比较表 附合混合加工 形态物物物物劳动物 适用对象动产、不动产动产动产 是否可识别原物可不可无关要旨 归属原则 1、 不动产吸收动产 2、 动产与动产:共有法则主物法 则 共有法则主物法 则 材料法则“主物” 法则 善意取得 一、构成要件: 1、 第三人善意:受 让人不知道出让 人是无权处分人 ,即非因重大 过失而不知让与 人无权处分交易 物。 2、 受让人支付了合 理的价格 3、 已登记或交付 4、 需无法律另外规 定(交易物是可 交易的,不能是 盗赃物,一定 条件下遗失物适 用善意取得) 二、 回首取 得 善意取得 的原因
18、行为无 效后,出于对原 权利人的保护, 所有权自动回复 ,为原权利人所 有,同时 该物上的 其他权利也一 并回复。 遗失物拾得 1、 遗失物的构成要 件:1)需为他人之物 2) 所有人非出于自 愿而丧失占有 3) 动产 4) 非为隐瞒物 2、遗失 物拾得人的权 利义务:1)通知、交存 和招领义务 2)保管义务 3)费用、赏金请 求权(拾得人 侵占的,无权索 要费用) 物113:遗失物自发 布招领公告之日 起六个月内无 人认领的,归国 家所有。 第六节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 一、 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内 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享有所有权,对 专有部分以外 的共有部分 享有共有 和共同管理的
19、权利。(专有所 有权、共有权、 成员权) 二、 特征: 1)以专 有所有权为基础 2)不可 分性:三权结合 ,不可分离,一 并处分。 3)权利 主体身份具有多 重性(同时是专 有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成员权 人) 4)权利 内容多样性 三、 专有所 有权:区分所有 人对其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四、 共有所 有权:区分所有 人依照法律或管 理规约的规定, 对区分所有的建 筑物的共用部 分所享有的 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 。 1、客体 :1)建 筑物的基本构 造部分 2)建 筑物的共用设施 3)建 筑用地(基地、 绿地、公共设施 、庭院) 注:房屋、外墙 、电梯、公共
20、通 道、绿地、物业 用房归小区业 主共有 2、车库 问题: 1)优先提供给 业主使用; 2)地下车库( 民房工程),所 有权为开发商所 有,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 或出租方式约定 ; 3)地上车位( 公共道路或其他 场地上的),属 于业主共有。 五、 成员权 1、管理 组织 1) 业主会议:全 体业主参加,决 定物业之重大事 项 。 决定重大事项, 通常应由专有部 分占建筑面积 1/ 2 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 1/ 2以 上的业主同意; 特别重大的事项 ,应由业主人数 和所持份额的 2/ 3 以上表决通 过。(筹集维修 资金、改建重建 ) 2) 业主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 业主会议之常设机
21、构,代表业主 会议行使权利。 注意物权 法第 83 条 取 消了业主委员会 的当事人资格 。 3) 物业管理人: 通常由物业公司 担当(委托管理 ) 。物权法第 81、82 条 2、管理 经费:物业基金 。系业主共有,经业主会议或业 主委员会决定,用于物业之修缮 、改良。物 权法第 79 条 3、管理 规约:指区分所 有权人为了增进 共同利益、确保 共同生活,经业主 会议决议以兹共 同遵守的事 项 。物权法 第 78 条 4、成员 之权利和义务 :a 表决权;b 参与订立 规约权;c 请求权 ;d 遵守规约 及决议,接受管 理等。 第八章共有(所有 权分类的一种) 一、概念 共有是指 两个或两
22、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 一财产共同享有 所有权的法律制 度。 二、按份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民事主体, 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对动 产或不动产共同 享有所 有权的共有形 态。 1、特征:1)数个共有人之间的联系是偶 然的;(基于合 意或法律规定 ,例如混合) 2)存在“应有部分”(既定的 份额,抽象的) ; 份额的确 定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 定的按出资额; 不能确定出资额 的,视为等额 。 3)各个共有人按 照各自的份额对 共有物享有不 同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可 以请求分割、转 让或抛弃自己 的权利。 2、 内部效力 1) 应有份额的处 分: A、 共有人可以要求 将自己的份额从
23、 共有财产中分 出(分出权), 有约定的从约定 ; B、 共有人可以转让 自己的份额,其 他共有人在同 等条件有共同或 单独优先购买的 权利; C、 共有人可以以自 己的份额设定负 担; D、 共有人可以抛弃 自己的份额 2) 共有物的使用 和收益:各共有 人,按照其应有 部分,对共有物 的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权。 但需要协商确定 ,或者 1/ 2 以 上的同意。 3) 共有物的处分 :处分或重大修 缮,需获得占份 额 2/3 以上的共 有人同意,否则 不得为之。 4) 共有物的管理 :有约定的从约 定,无约定,共 同管理。 5) 共有物的费用 分担:有约定的 从约定,无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 不
24、明,按份额分 担。 3、 外部效力 1) 基于应有份额 得向第三人提出 各种请求权 2) 对第三人享有 连带债权、连带 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 债权时,任一共 有人都可以向第 三人主张债权 ;共有人承担连带 债务时,第三 人可以向任 一共有人主张债 权,偿还债务超 过自己应当承 担份额的,可以 追偿。 3、 按份共有的消 灭:分割共有物 、协议终止、归 一人所有、灭失 。 三、共同共有: 依据一定原因 成立共同关系的 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 的制度 1、特征 :1)基 于某一共同关 系而产生(婚姻 关系、家庭关系 、共同继承关系、合伙) 2)不 分份额 3)不 得随意要求分割 共有财产 4
25、)对 第三人享有连带 债权、连带债务 2、共同 共有与按份共 有的区别 1)成立原因不同 2)权利的享有不同 3)分出应有部分的条件不同 4)分割限制不同 5)共有物管理规则不同 6)存续期间不同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比较表】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成立原因约定共同关系 权利享有按份享有权利共有人权利及于全部 对象共有物(不包括债权)集合财产(包括债权) 管理行为 保存行为单独为之同 改良行为1/2 以上同 重大修缮行 为 2/3 以上全体同意 共有物之处分2/3 以上全体同意 应有份之处分自由处分无可处分之应有份额 对外关系 原则上连带。 法律另有规定或 第三人明知其另有约定除外 同 对内关系
26、按应有份承担,追偿权不分份额共同承担, 无追偿权 分割共有物 时间随时分割,有约定除外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不得分割 方式约定实物、折价、变价同 瑕疵担保责 任 有同 存续期间较长短暂 2、 内部效力: 1)各共有人的 权利及于共有物 的全部 2)共有人对共 有物的权利受共 同关系的制约 3)在共同关系 存续期间,共有 人不得请求分割 共有物 3、 外部效力: 1)任一共有人 均有权就共有物 之全部行使物上 请求权 2)共有人对共 有物承担连带责 任 3)承担共有人 无权处分共有物 的法律后果 4、 共有关系的终止 :按份共有以 外,还有共同关 系的破裂。 第四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27、 一、概念: 用益物权指的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收益的一种定向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 1、用益物权的基本目的是使用和收益,以占有为条件; 2、用益物权一般来说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 3、用益物权的标的一般以不动产为限。(我国用益物权限于不动产) 4、是独立的物权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我们国家特有的典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以占有为内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权) 用益物权 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地役权 占有土地进行耕作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承包(承包耕地),特殊承包(
28、承包荒地、滩涂)。前者 流转性弱,后者流转性强。(鼓励开发荒地、滩涂) 四、地上权的取得 1、基于设立; 2、基于继承; 3、基于房屋的拍卖或土地的拍卖。 第二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是指因建筑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上权作为物权与债权有明显的区别。 三、地上权与土地租赁的区别: 1、地上权是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租赁权是一个债权,一般不需要登记; 2、很多国家的法律对地上权的存续期间没有限制,但是对租赁关系却有限制; 3、地上权是以建筑或者以种植林木为目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租赁关系必须是有 偿的; 4、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一般来说地上权不能减少租金,而租赁关系有的
29、时候可以。 第三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种,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二、永佃权与地上权都是在使用他人的土地,但是它们的目的不一样,为了盖房和种植林木,就是地 上权,为了进行季节性的收获,就是永佃权。 第四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是指的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似,其种类是完全一样的,只是界线不一样,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 只要有不动产就有相邻关系,但地役权是在相邻关系之外用协商的方式设定出来的。 第五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 权 一、担保物权概 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为了确保债务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物或财产性权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债
30、 权人支配的一种定限物权。 二、担保物权特 征: 1、以变价优先受偿为内容: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 等方式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不是以优先取得所有权威内容,所以原则上流质、流抵押无效。 2、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存在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债权无效或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无效或消灭;担保物 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也不受保护。 3、不可分性: 债权分离的,每个债权人都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担保物权;抵押物分离了,每个抵押物上 都存在完整的抵押权。 4、物上代位性:标的物意外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担保物;担保 物因第三
31、人原因损毁、灭失时,担保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赔偿有优先受偿权。 5、可保全性:为了防止将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一定措施。 三、担保物权的 种类 1、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 法定:留置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约定:抵押权、质权(基于担保合同)。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1)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权 3)权利担保物权: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
32、不覆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 (约定转移占有的,转移占有无效) 2、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和某些财产性权利; 3、抵押物的提供人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4、抵押权可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三、取得 1、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or 转让) 2、依法律规定取得(无需意思表示和登记) 3、依继承而取得 四、抵押权的设 定 (一)订立书面合同 (二)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三)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动产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登记可对抗;不动产 抵押
33、权自登记时生效。 (四)抵押物范围 1、可抵押的标的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的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2 、不可抵押的标的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其它公 共设施; (4)
3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是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 注: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五)债权范围 依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时, 效力及于主债权、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时的费用。 (六)禁止留置 (七)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范围 (1)从物、从权利; (2)附合物,如抵押物被添附; (3)孳息(在抵押期间孳息不纳入,当抵押物被依法扣押后,孳息纳入); (4)抵押物之代位物。(韩强认为不是,代位物上没有抵押权了,只是优先受偿) 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一并处分。(物200) (五)抵押权消灭
35、1)债权消灭; 2)抵押物消灭; 3)除斥期间经过;4)抵押权实行。 五、抵押权的效 力 1、优先受偿效力 同一物上的抵押权: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3)抵押权未登记的,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仍优先于一般债权。 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 2、保全效力 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要求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要求提前清偿。(物193) 3、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抵押权仍得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上存在。(物174 和 191(1) 4、处分效力 1)抵押权人处分权利
36、:抵押权让与、以抵押权设定担保、抵押权的抛弃、次序的抛弃 2)抵押人: 重复抵押、设定用益物权、租赁权 5、追及效力 经过登记、抵押物不论因何种原因落入第三人之手,抵押权人都能主张抵押权。 第五节 抵押权的 实行 一、实行方法 双方协议:拍卖、变卖、折价(多退少补) 协议不成: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 二、抵押权实行的顺序问题: 1、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意一个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让债 务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 2、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
37、,如果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来实行,如果没有进 行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来行使;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使用权归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 权人可以以其在抵押权中的顺序对抗在后的抵押权; 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日与抵押权的顺序不一致的采用提存的方式来 解决。 六、 特 殊的抵押权 一、最高额抵押 1、概念: 最高额抵押主要是指的抵押人跟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的限额之内以抵押物在一定期间内 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特点 1)限额抵押 实际额超过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优先受偿,其余的转为普通债权; 实际额不足最高额的,以实际额优
38、先受偿 2)不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 3)最高权额确定,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 4)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一定期间指约定的抵押权担保期间,但是经当事人同意,最高额抵押设立前的债权可以纳入; 连续发生是指发生债权的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生。 5)独立性 债权额未届决算期而未确定时,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不发生转让效力,受让人受让的是 普通债权(有约定或债权确定后除外)。 例:甲向乙借款,以鱼苗抵押,乙将一部分债权转移给丙,则丙不是抵押权人,只是甲的普通债权人。 注: 债权确定期间、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都可以协议变更 二、浮动抵押 1、 条件 1) 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39、2) 抵押物范围: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为动产) 3) 书面协议 2、 特征: 1) 主债权确定,抵押财产数额不确定,抵押权实现时才确定 2)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不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 进的财产算作抵押财产。 3、效力 1)自书 面合同生效时设 立,以登记为对 抗要件 2)优先 受偿的例外:不 得对抗正常经营 活动中已经支 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 受人 3)效力 序位:全部浮动 抵押财产未特定之前,其他担保 物权应优先于浮 动抵押权;浮动 抵押财产特定 为抵押财产后, 浮动抵押的效力 优先于在此之后 设立的担保物 权以及其他无担
40、 保债权。 三、权利抵押 我国规定 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 营权 问题:质押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标的物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者权利; (2)本质的不一样,抵押权上抵押人不转移标的物占有,但是质押权不一样,质押权必须转移标的物 占有。 问题:留置权与质押权、抵押权的区别: 1、性质不同,抵押权和质押权是约定的,但是留置权是法定的; 2、具体实行不同,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实行抵押权和质押权,而留置权的实行 还得经过一定的程序。 注意准物权的概念 第十二章占有 一、概念: 是指占有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占有是一
41、种事实) 占有的体素: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的心素:对物管领时所具有的状态。 二、占有的功能和价值: 1、 保护现状免受他人的自力侵犯,物权法第245 条(秩序保护功能) ; 2、 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物权法第23 条; 3、 保护合法占有人免受所有权人之权利继受人的侵犯(持续功能): a. 债权性法律地位的强化,如买卖不破租赁; b. 作为时效取得之基础; c. 作为善意取得的基础,物权法第106 条。 三、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 (有物权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抗第三人、有债权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租赁除外,买卖和抵押不破租赁) 无权占有: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无
42、正当的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的占有。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借用过期不还等) 意义: 1)有权占有可以拒绝本权人为本权的请求,无权占有人则负有返还义务; 2)留置权的前提是有权占有。 善意占有: 无权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权占有 2、无权占有 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人知道(或怀疑)自己无权占有 意义: 1)无权占有均要返还原物与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 2)占有物损毁灭失的,善意占有人采取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即损毁灭失后没有得利的,不用返 还不当得利;而恶意占有人采取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就赔多少。 3、自主占有 :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
43、有物。(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 他主占有 :占有人以非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物。 4、直接占有 :占有人对物直接进行事实上的支配。 间接占有 :占有人对物不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但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 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需要有媒介关系 ,这个媒介关系必须是具体的,即直接占有人对间接占 有人有一个明确的返还义务。 意义 :1)动产的交付可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 2)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直接占有可以; 3)自力救济权不适用间接占有。 5、自己占有 :占有人亲自对物进行占有。 辅助占有 :辅助占有人受他人指示,基于一定从属关系对物进行占有。(没有占有的心素) 问题:直接占
44、有、间接占有和占有辅助之间的区别? 四、占有的取得与消灭 1、直接占有的取得和丧失 1)取得: 获得实际的支配,且有占有取得意思 无须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自然意思为已足,占有人无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丧失: 占有脱离(非基于意思);占有抛弃(基于意思);占有物的灭失损毁。 2、间接占有的取得与消灭(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取得与消灭) 1)取得: 创设取得与转移取得 2)消灭: 直接占有消灭;返还请求权消灭;直接占有人否认间接占有 五、占有的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 2、权利取得效力 3、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占有的保护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占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 3、占有物妨害防止请求权 4、
45、债法上的保护:适用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之比较】 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目的担保债务之清偿获取标的之利用 支配内容交换价值使用价值 是否必须占有否(例外:质权、留置)是 权利实现时间将来(到期不清偿债务)现时(设定之时起) 是否必须与债权相结合是否 标的物灭失之后果不必然消灭(代位)必然消灭 【单一物、合成物、物之集合体、集合物之比较表】 单一物合成物物之集合体集合物 是否属于独立物是是是否 其 构 成 部 分 原 先 是 否 具 有 形 体 独 立 性 无关要旨,不重要 (有机体: 无原先构成 部分,否) 其他:有原先构成部 分,是) 是是是 原 先 是 否 具 有
46、独 立 经 济 价值 无关要旨,不重要是否是 现 在 是 否 具 有 形 体 独 立 性 否(形体上无法辨认)否(形体上可 辨认) 是是 现 在 是 否 有 独 立 于 整 体 的所有权 否否否是 物权变动需几次交付一次一次一次多次 【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与无主物之比较表】 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 非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埋藏之际未必丧失占有,且多无关 出于己意(也有非出于己意 者) 非隐藏隐藏 (隐藏于地下埋藏物 隐藏于他物之中隐藏物) 无关 可能在易见之处本质上不可能在易见之处无关 必有所有人,属有主物(但 所有人为谁及其处所,有可 能不知) 有主物或无主物均有可能,但 都无法确定(
47、是否有所有人以 及所有人为何人均不明) 确定地无所有人 拾得之构成要件: 发现占有占有发现 发现之构成要件: 发现占有发现占有 先占构成要件: 所有之意思占有 五个不得对抗善意取得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不登记 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 127、129 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158 条) 3、动产抵押。 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187、188、189 条) 4、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5、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 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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