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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特征码 LWUfJFgSkxndeGPdaMmW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 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
2、,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 第 2 页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 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 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 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
3、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 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 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 第 3 页 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
4、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 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 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 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 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
5、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 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 4 页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 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6、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 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 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 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 具销售目录 ,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 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 5 页 第二十
7、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 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 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 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 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
8、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 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 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 第 6 页 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 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 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 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 抢
9、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 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 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 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 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 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 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
10、政主管 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 7 页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 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 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 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 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
11、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 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 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 第 8 页 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项、第三 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 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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