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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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件 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自 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和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令第44 号,以下简称规定 )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 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 地毁损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 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 治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
2、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2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矿山企业, 应依据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 要求 (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方案 (以下简称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 包含首期治理方案。 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 (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 其规定; (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 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
3、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 生态 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 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 生态环 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容的治理方案应具备相 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 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 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矿山剩余服务 年限在 3年以上的,每个治理分期到期前90日,应编制分
4、期治 3 理方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 上一个治理分期到期 前90日,应编制闭坑治理方案。 第八条分期治理方案应按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分期 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 ,由符合以下资质的单位编制: (一)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 或 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 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 质之一。 (二)生产规模为小型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 或 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 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 质之一。 (三)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
5、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设计资质。 第九条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除国土资源部颁 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山 治理方案 的审查和辖区所有矿山 分 期治理方案 的审查工作, 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负责 具体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治理方案以及分期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进 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自治区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按照 回避制度要求,根据评审需要,分专业随机抽取。专家人数按照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7 名以上、中型5 名以上、小型 4 3 名以上。 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对治理方案的 合法性、规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评审单位和评审
6、专家的评审事务。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治理方案 评审, 需向负责评审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评审申报表(附件1) ; 2、方案编制委托书或协议书; 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正文、附图、附表); 4、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围批复文件复印件; 5、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土地利用现状图; 7、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踏勘证明文件 中,还应明确是否损毁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意见; 8、公众参与相关资料; 9、编制单位对所提供的治理方案 容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治理方案审查程序和要求。 (一)负责评审单位自接到申请材料2 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对
7、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 理要求的,评审单位应在20 个工作日完成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单位抽取专家,并组织评审。 在评审过程中, 评审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负责评审单位应组织评 5 审专家进行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包括以下容: 1、 治理方案申报人矿业权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2、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3、 治理方案格式、章节安排等是否符合编制要求; 4、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土地利用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 准确,预测是否科学;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目标、 任务是否明确,监测与治理、复垦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 6、经费估算依
8、据是否正确,分期费用、总费用估算是否合 理、明确,估算结果是否可靠。 (三)评审专家需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填写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表(附件2)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 案专家评审评分表 (附件 3) ;专家组长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方案审查表 (附件 4)中的专家评审意见容, 专家组成员签字 认可。 (四)评审组织单位负责对评审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 核查,建立评审资料档案。建立编制单位、主要编写人(项目负 责人及前两名编写人) 、评审专家执业信誉档案。 (五) 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 评审组织单位应在 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报盟市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
9、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 (六)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 6 案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审查的重点 容包括: 1、评审程序是否合理; 2、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 3、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 4、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 (七)分期治理方案评审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治理 方案的评审审查执行。 第十三条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 石、粘土、地热、矿泉水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编制、评审 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未编制过 治理方案,且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 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按照本
10、办法规定补充编制 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质量控制 制度, 矿山生产前首先要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 土剥离,有效保护地表熟土资源不流失、不浪费,表土要求单独 存放、保护,防止流失,不得与弃土石混堆,剥离的表土用于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并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7 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元月底前向上一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证金缴存
11、与管理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额,依据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缴存额度, 按就高原则核定。 因素法计算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围面积、开采矿种、开 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 因素法计算采用分段累积计算的方法,首先要计算年缴存面 积(年缴存面积 =矿山评估面积矿山剩余服务年限),根据年缴 存面积采用分段累积法,按年缴存标准计算矿山年缴存基本金 额,然后由年缴存基本金额采矿种类影响系数采矿方式影响系 数,得出年缴存额。每期保证金缴存额=年缴存额3 年。 第十九条办法 施行前已经缴存保证金的露天开采的矿 山,缴存保证金到期后,应按办法标准重新核定保证金,并 补
12、足因采矿方式影响系数调整后的差额部分保证金。 第二十条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与 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专户储存, 专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因矿山开采方式、矿区围、生产规模、主要开 8 采矿种发生变更而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的, 应当重新核定并缴 存保证金、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分期治理方案 (闭坑治理方案除外)所估算的治理费用 不作为保证金缴存额核定依据。闭坑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高 于原核定保证金额度的,应当依据闭坑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 核定最后一期保证金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一个治理期,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 客观原因停产, 本期未造成地
13、质环境破坏或者已经完成本期已破 坏地质环境治理的, 经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 证明,上期缴存的保证金可直接转存,分期治理方案编制工 作也一并顺延,直到开工时间达到3 年治理期。 第二十三条保证金的缴存程序和要求: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经审查通过的治理方案(国土资 源部颁发采矿证的,应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和土地复垦方案 )到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核定保证金缴存额 度,同时领取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保证金开户和缴存通知书(附件 5) 。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开户和 缴存通知书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 (三)采矿权申
14、请人持保证金缴存回执单与保证金缴存管理 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附件 6) ,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凭保证金缴存回执 9 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治理方案或分期治理方 案和采矿登记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 变更、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 和 本细则要求, 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不得降低 缴存标准、 减免保证金额或延缓缴存时限,不得以任何资产抵押 的形式代替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在治理分期到期前45 日,应向保证 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本期治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 括以下主要容: (一)矿
15、山企业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中规定完成的任务、工程量及治理面积,以 及实际治理完成的工程量、面积、投入资金; (三)治理区的描述及治理工程坐标围(附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工程竣工图) 。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验收的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自接到 验收申请之日起5 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 书面说 明理由。受理的,应在30 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验 收意见书。 验收专家从自治区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根 据需要专业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程序和要求。 (一)查阅前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等有关工程 10 施工、监测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
16、料。 (二)现场查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工程的质量,是否全部完成本期治理任务。 (三)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还应听取当地乡镇、 苏木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意 见。 (四)验收组成员讨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五)编写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工程验收意见书(附 件 7,以下简称验收意见书) (六)验收意见书加盖组织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组 成人员(本人签名) 。 第二十九条分期治理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缴存 管理机关应在10 日,向采矿权人出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 工程验收意见书 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结转通知书(附 件 8,以下简称结转通
17、知书) ,保证金结转到下一分期。分期 治理工程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责令采矿 权人限期完成本期治理容,逾期仍验收不合格的,按办法第 三十四条执行, 本期保证金不予结转, 下一分期继续缴存保证金。 第三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连续两期验收合格且矿 山剩余服务年限在6 年以上的生产矿山, 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可 一次性批准其提取50% 的保证金用于下一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剩余的 50% 保证金不再提取,一律作为后期的治理保证金。 11 对于提取保证金后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或者分期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须将提取的50% 保证 金退回,并全额缴存下期保证金。
18、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提取保证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人申请保证金提取申请书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连续两个分期验收的矿山地质环 境分期治理工程验收意见书; (三)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评审通过的下期分期治理方 案 ; (四)已治理围不再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对于符合提取保证金要求的矿山,保证金缴存 管理机关在10 日,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提取通知书 (附件 10) ,由矿权人自行去开户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已经全额缴存保证金的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 石、粘土矿山,实施分期治理并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凭保证金 缴存管理机关出具的分期治理验收意见书 、 矿山地质环
19、境治 理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到银行分期支取相应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准予转让的,受让人可凭采矿权转让 审批通知书, 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保证金过户手续, 并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转 让人若无法办理保证金过户手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采矿权变 更时重新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采矿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保 12 证金缴存管理机关退还转让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闭坑的矿山完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验收合格的,保证 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在7 个工作日为采矿权人办理保证金返还 和利息结算手续。 采矿权人可凭保证金缴
20、存管理机关出具的验 收意见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支取通知书(附件9) 到银行办理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支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 检查、专项核查、执法监察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措施如下: (一)要求被检查采矿权人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相关的文 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采矿权人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关问题做 出说明; (三)进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采矿权人停止违反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年度检查的具体容: (一) 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编制与评审、审查 制度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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