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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编辑修改 -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德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 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 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 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2、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90) , 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 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应尽量与 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 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 性质不一致时,规划
3、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具体用地可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研究确定。 。 -可编辑修改 - 表一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 仓储 用地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U 绿地 R 1 R2 R3 C1, C2 C3,C4 C5,C6 M 1 M 2 M 3 W 1 W 2 G 1 G 2 1 低层居住建筑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单身宿舍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 小学、幼托机构) 6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7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 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化馆等) 8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9 居住小区
4、医疗卫生设施 (卫生站、街道医院、 养老院等) 10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 (含出租汽车站) 11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派出所、居委会等) 12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 加工场 13 小型农贸市场 14 小商品市场 15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 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建筑 16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 设施 17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图书馆、博物馆、美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 建筑等) 18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影剧院、游乐场、俱 乐部、舞厅、夜总会) 19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20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 设施 21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 。 -可编辑修改 -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5、 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 仓储 用地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U 绿地 R 1 R2 R3 C1, C2 C3,C4 C5,C6 M 1 M 2 M 3 W 1 W 2 G 1 G 2 传染病院)需单选址 2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3 一般旅店 24 旅游宾馆 25 商住综合楼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 校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 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0 对环境轻度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1 对环境严重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2 普通储运仓库 33 危险品仓库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 市场 35 社会停车场、库 36
6、 加油站 37 汽车维修、专业保养场 和机动车训练场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 火葬厂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备注 :1 、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 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十条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一条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 。 -可编辑修改 - 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 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
7、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 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 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二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 3ha3ha S 20haS 20ha 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 居 住 用 地 13层0.8 35% 0.75 32% 0.7 30% 46层1.9 30% 1.7 28% 1.6 26% 717层2.8 28% 2.6 26% 2.4 24% 18层3.8 25% 3.5 22% 3.2 20% 备注 :1 、S-用地面积( ha) 。 2、建筑层数计算:
8、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 2.2 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表三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 3haS3ha 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 商业金 融及办 公类用 地 H 24m 2.7 50% 2.5 45% 24m H50m 3.5 45% 3.0 40% H 50m 5.0 40% 4.0 35% 备注 :1 、S-用地面积( ha) ,H- 建筑高度( m ) 。 2、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第十二条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 其地上容积
9、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 目其地上容积率、 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 -可编辑修改 -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 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 米的空间。 第十四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 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五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
10、得到充分利用 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 米(含 15 米) ;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 米(含 30米) ;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 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 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 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
11、容,还应 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 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 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 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 15 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小 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 倍,其最小值为3 米。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
12、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 。 -可编辑修改 - 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一条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 (建筑檐口高度在24 米以下,含 24 米)间距 (如 附图 1-5 所示,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按照间距系数确定。 (一)南北朝向的正面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6 倍,其中旧城区新 建住宅,建筑间距可按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 倍,但只适用于各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 建住宅本身。其它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二)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不设置窗户或单侧设置窗户的,侧向间 距不宜小于 6 米,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设置窗户的,侧
13、向间距不宜小于8 米; (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 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9 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建筑檐口高度在24 米以上)间距按日照分析、 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最小间距一般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含 24米) 、36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 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 倍,最低不小于 30 米。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 米以上(含 36米) 、50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 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 倍,最低不小于 36 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 米以上(含 50 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 建筑
14、相对高度的 0.5 倍,最低不小于 40 米。 (四)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侧面相对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小于13 米,主居室侧面 开窗相对时,不小于20 米。 (五)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 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 20 米。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 筑高度的 0.6 倍;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 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含 24 米)的,建筑间距不 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其正面最小间距参考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15、垂直 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 之和计算,且不小于 18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3 米。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 。 -可编辑修改 - 的 1/2 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 米。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如附图610所示等情况,图示中阴影 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 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 觉卫生因素。 (三)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 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
16、 米,多层 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 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20 米。 第二十五条 ,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 部分,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 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 ,突出部分不计入 遮挡线。且出挑宽度不应大于1.5 米的按主墙计算。 第二十六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 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
17、 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 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 米(如图 11 所示) 。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 度可不受限制(如图12 所示) 。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 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 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 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
18、范对日照有特殊 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 学教学楼等。 第二十八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 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 -可编辑修改 -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九条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或者除住宅外其 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筑高 度 24米以下的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上节建筑间距要求确定,不需进行日照分析。 本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 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
19、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 个 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当1 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 个时,其中应有两个居住 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在旧城区内新建建筑自身,可满足大寒日不低于1 小时的日照标 准。 日照分析报告中如申报项目外原有住宅建筑不能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 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住宅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的,不应
20、作为住宅使用。 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 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3 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 ( 六) 在旧城区,现状多层或高层住宅东西两侧建设高层建筑时,与现状多、高层 住宅之间需满足 13 米间距要求,若无法满足大寒日2 小时日照标准,则侧向与被
21、遮挡 建筑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8米的间距要求, 且相邻单元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1 小时的 日照标准。 第三十一条申报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 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 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 -可编辑修改 -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在主要日照方向获得的,不计入原有日 照时数。 第三十二条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北面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6 倍,最大不超 过 16
22、0 米;东面、西面为拟建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 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图19 所示) 。当拟建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或被遮挡场地的南边界为基准 向南 160 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 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 图 19 所示) 。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第三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生活居住类建筑作为遮挡建筑时应当纳入分析, 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不纳入分析: (一)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且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件或未经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的生活居住类建筑; (二)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且已办理
23、拆迁许可证手续地块内的建筑。 第三十四条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德州市 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 人员审核签章。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 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 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三节建筑退让 第三十五条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 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建筑次要
24、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建筑侧向间 距的一半。 工业厂房、仓库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 米。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 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 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三十六条一般区域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已有批准的 。 -可编辑修改 - 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道路红线;没有批准规划 的区域,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与现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 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建筑物主要
25、朝向临城市道路的,一般情况下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1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 米。 建筑物次要朝向临城市道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特殊道路、 特殊区域以及特殊功能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商场、游乐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 等大型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根据人流、车流需要适当加大退让规划道路红 线的距离。 (二)旧城区城中村或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 让规划道路红
26、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三)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居住区内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路)边缘的最 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让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 米。 第三十八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设施除外),退让铁路 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 退让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一般区域退道路红线的 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筑沿城市道路以及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建设时,在符合退让道 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
27、下,退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 距离,多层不小于5 米,高层不小于 8 米。 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3 米;退让规划主、次干道的距 离不小于 5 米,退让规划支路的距离不小于3 米;退让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 米; 退让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 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后可适当减小退让 距离。 地下人防、地下通道及其它公益类建筑的退让距离,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具 。 -可编辑修改 - 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节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外部景观应符合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对
28、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日照等方面的要求, 并应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除有高度 控制的区域外,鼓励新建高层建筑。 第四十三条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 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 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的面宽,除已确定相关规划的,一般按以下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 米小于或等于 32 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 :1, 宽厚
29、比一般不大于3.2 :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 米小于等于 50 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 :1,宽 厚比一般不大于 3.2 :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 米小于等于 80 米,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 :1,宽厚 比一般不大于 2.0 :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 米小于等于 100 米,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 :1,宽厚 比一般不大于 1.3 :1。 (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等于 150 米,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 :1,宽 厚比一般不大于 1.3 :1。 第四十五条建筑色彩主要为素雅的色调。城市不同区域内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 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
30、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不同。 第四十六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 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 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 -可编辑修改 -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如确需修建围墙的,应结合整体景观 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宜大于2 米。 第四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
31、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交 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要求,其外观和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一般建筑物上的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 体效果应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 建筑等,不应设置商业广告。 第五节停车设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库(场)的规划设计,必须保障交通安全,配置 合理,方便使用,满足道路动态交通及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使停车库(场)与建 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基地内道路的关系合理衔接,鼓励相邻地 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
32、面积宜为30 至 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 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 35 平方米, 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宜小于1.5 至 1.8 平方米。 停车场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应满足排水要求。一般停车场地坪坡度不应 小于 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应小于1% ,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 非机动车停车库(场)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 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有垂直式和斜列式两种。 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车为计算标准,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 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20。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
33、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三的规定。 表五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 建筑类型计算单位机动车 住宅 普通商品住宅车位 / 户12.0 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车位 / 户0.3 0.8 餐饮、娱乐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1.0 2.0 商业零售 市级、地区商业中心区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8 1.2 其他地区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6 1.0 办公建筑行政办公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8 1.0 。 -可编辑修改 - 商务办公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8 1.2 工业、其他办公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6-1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车位 /10
34、0 平方米建筑面积0.6 1.0 农贸市场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3 医院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5 1.2 其他医院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2 0.6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3 0.8 旅馆 三星及以上星级车位 / 客房0.2 0.4 其他星级宾馆车位 / 客房0.1 0.3 普通旅馆车位 / 客房0.1 0.2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车位 /100 座1.5 3.0 二类体育场馆车位 /100 座1.0 2.0 影剧院 电影院车位 /100 座2.5 5 剧院车位 /100 座3.0 5 游览场所 自然风景
35、公园车位 /1 公顷占地面积1.5 其他公园车位 /1 公顷占地面积5.0 10 对外交通建筑 火车站、 长途汽车客运站 车位 / 千名旅客 1.5 2.0 机场4.0 6.0 学校 中小学校(幼儿园)车位 /100 名学生0.5 1.5 大、中专院校车位 /100 名学生1.0 2.0 工业工业厂房车位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0.2 0.6 第六节绿地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 及配套设施,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0% ; (二)
36、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 率不宜小于 35% ;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20% ;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得超过15% ;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 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 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酌情降低。 。 -可编辑修改 - 第五十二条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 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 积。 仅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
37、按照铺装面积的30% 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 的停车位,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高大乔木的,按照铺装面积的50% 计入绿地面积。 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 计入绿地面积。覆土深度 第五十三条居住区应根据规划布局相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 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 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应标准控制。 第五十五条
38、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 范和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要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六条无法一次性完成全部建设,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编制项目的分期实施方案,提出分期实施建设计划。 第四章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速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50 米;干线 铁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30 米;铁路支线及专用线两侧绿化保护 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15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
39、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应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 划道路相交,应按规划预留道路实施条件。 第五十八条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相应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 线宽度进行控制。 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 米;国道两侧绿 。 -可编辑修改 - 化保护带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20-30 米;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为道路红 线向外 1020米;其他等级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 不宜大于 10 米。 第五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需设置出入口 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
40、,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 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方式并设置交通管制设施。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的 用地范围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70 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 米,次干路道 路红线宽度为 2540 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 米以下。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 带宽度为 1550 米。 第六十一条规划宽度大于 12米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 应小于 2.5 米。在道路红线外侧设有宽度大于10 米绿化保护带的,人行道可结合绿 化保护带进行设置。 宜结合各类城市绿地、公园、
41、商业步行区设置与城市道路人行道相通的人行设施, 以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步行空间系统。 在设计城市道路人行设施时,应当按有关标准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二条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 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六十三条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除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内不应新建一级加油站、 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 站。 (二)加油加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 1.2 公里 ;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 为 1.0 1.4 公里 ;沿公路设置间隔宜为78 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
42、应当设置在高 速公路服务区内。 (三)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 防护间距 第六十四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可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 (一)道路上单向机动车道3条以上; 。 -可编辑修改 - (二)公共汽车流量超过100辆/ 小时;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 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根据流量适当设计长度)长 度仍不满足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 米后增加设置停靠站站台。 第六十六条镇区道路等级及宽度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的要求。 第五章 市政公
43、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六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 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六十八条新建城市水厂、 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 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绿化防护带。绿化防护 带内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及敷设污 水干管。 新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并
44、不得小于 10米。 (建议供水公司提出建议) 第六十九条城市(新区)采用雨污水分流制, 旧城区应当结合排水设施改造逐步 实现雨污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采用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体制。不经过处理及处理后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七十条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符 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带。环保部门审批 的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七十一条城市中水站一般按地下式安排,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 求。处理规模不大于1 万吨/ 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
45、标宜采用0.7 平方米日 / 吨。 中水站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压缩。 。 -可编辑修改 - 在城市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 设施,地上仍做为河道保护带使用,并强化景观及生态绿化设计,不得影响河道防洪 除涝功能。 第七十二条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 城 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采用独立院落,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不小于10米 的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防护距离可适当 缩小。 第七十三条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 面层材料应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 场、绿地规
46、划设计时,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七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结构型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二)城市外 35千伏及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七十五条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城市内新建 10 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占地较小的箱体 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需设置 10千伏开关站的,宜与10 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七十七条35 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宜按表四进行控制,并 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 表六 电
47、压等级(千伏)500 330 220 110 35 规划走廊宽度 (米) 75 45 40 25 20 第七十八条电力线架空线路及电力电缆敷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220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无入地条件的高 压架空输电线路宜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且线路边导线在最 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二)地下电力电缆宜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并在人行道下敷设; (三)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宜同槽敷设。 第七十九条城市燃气主要由长输天然气管线供给,液化石油气、 压缩天然气、 液 。 -可编辑修改 - 化天然气作为辅助补充气源。 第八十条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 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5 公顷,高中压调压站、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 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0 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各级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 定。 第八十一条燃气管道压力大于4.0 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 管道保护距离应当满 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燃气公司提意见) 第八十二条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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