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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 甲 方 : 乙 方 : 第 一 部 分商 业 条 款 1 总 则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与(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 就 由 乙 方 按 “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 服 务 模 式 向 甲 方 提 供 (EMC 项 目 名 称 :) 项 目 节 能 服 务 一 事 ,经 过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特 订 立 本 节 能 服 务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合 同 ” ) 。 2 项 目 的 名 称 、 内 容 和 目 的 2.1项 目 名 称 :( 以 下
2、简 称 “ 项 目 ” ) 。 2.2项 目 内 容 :。 2.3项 目 目 的 : 通 过 项 目 的 实 施 , 达 到 降 低 能 耗 , 降 低 成 本 。 3 合 同 的 起 始 日 与 期 限 、 项 目 的 验 收 3.1本 合 同 以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为 生 效 起 始 日 。 合 同 生 效 后 ,乙 方 开 始 项 目 的 设 计 、设 备 的 采 购 、安 装 及 调 试 。设 备 的 安 装 调 试 期 为 30 天 。 3.2节 能 效 益 分 享 的 起 始 日 为 甲 方 出 具 试 运 行 正 常 的 项 目 验 收 证 明 文 件 的 次 日 , 效
3、益 分 享 期 为个 月 。 合 同 有 效 期 为 合 同 起 始 日 至 效 益 分 享 期 满 为 止 。 3.3项 目 安 装 完 毕 后内 , 由 甲 方 按 改 造 方 案 检 查 安 装 情 况 ; 安 装 检 查 合 格 后 , 试 运 行小 时 , 试 运 行 期 间 可 对 设 备 进 行 调 试 。 试 运 行 结 束 后 无 异 常 发 生 , 则 甲 方 应 签 署 试 运 行 正 常 的 项 目 验 收 证 明 文 件 。 4 效 益 分 享 的 比 例 、 付 款 方 式 4.1项 目 的 年 节 能 效 益 约 为 人 民 币元 ( 小 写 : 万 元 )( 以
4、 每 月 实 际 节 电 效 益 为 准 ) 4.2节 电 率 的 计 算 方 法 乙 方 在 进 行 节 电 改 造 工 程 前 , 由 甲 方 提 供 合 格 的 电 表 , 协 助 乙 方 在 所 有 要 进 行 节 电 改 造 工 程 的 中 央 空 调 系 统 回 路 中 具 体 设 备 前 安 装 到 位 ,并 用 此 表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某 具 体 设 备( A1) 的 节 电 率 : A1 设 备 平 均 节 电 率 ( )SA1 ( Q 前 A1 Q后 A1) Q 前 A1 其 中 : Q 前 A1=节 电 改 造 前 24 小 时 的 目 标 中 央 空 调 系
5、 统 A1 设 备 用 电 量 ; Q 后 A1=节 电 改 造 后 24 小 时 的 目 标 中 央 空 调 系 统 A1 设 备 用 电 量 ; 完 成 节 电 改 造 工 程 前 的 中 央 空 调 系 统A1 设 备 用 电 量 和 完 成 节 电 改 造 工 程 后 的 中 央 空 调 系 统A1 设 备 用 电 量 数 据 由 双 方 有 关 人 员 共 同 抄 表 并 签 名 确 认 , 连 同 计 算 出A1 设 备 平 均 节 电 率 。 依 此 类 推 , 测 出 中 央 空 调 系 统 中 其 它 设 备 A2、 A3、 A4 等 的 平 均 节 电 率 SA2、 SA3
6、、 SA4 等 。 统 计 完 后 由 双 方 签 章 生 效 并 作 为 本 协 议 之 附 件 B。 4.3节 电 效 益 的 计 算 方 法 以 自 然 月 为 单 位 , 对 通 过 节 电 改 造 后 所 产 生 的 经 济 效 益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以 设 备 A1 为 例 , 当 月 设 备 A1 节 电 效 益 ( 元 ) A1 ( 前 A1- A1 抄 表 ) = A1 抄 表 *SA1/(1-SA1) 前 A1 A1 抄 表 ( - 平 均 节 电 率 SA1) A1 表 节 电 改 造 后 当 月 的 中 央 空 调 系 统 中 设 备 A1 电 费 ( 电
7、 度 表 当 月 实 抄 的 用 电 数 量 ) 。 SA1 为 设 备 A1 的 节 电 率 当 月 中 央 空 调 系 统 节 电 效 益 ( 元 ) = A1+ A2+ A3+ A4+ 4.4双 方 效 益 的 分 成 效 益 分 成 期 为 五 年 , 节 电 改 造 后 按 本 协 议 本 项 第 3、第4 条 的 计 算 方 法 计 出 甲 方 所 节 省 的 总 电 费 , 并 按 甲 方 20%, 乙 方 80%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乙 方 当 月 应 分 配 金 额 ( 元 ) 当 月 节 电 效 益 ( 元 ) 乙 方 分 成 比 例 ( ) 4.5甲 方 应 在
8、 分 享 效 益 起 始 日 后 , 每 个 月 后 三 天 内 向 乙 方 付 款 一 次 , 付 款 数 额 为4.2中 规 定 的 乙 方 应 分 享 的 数 额 , 直 至 分 享 效 益 期 限 届 满 。 如 果 甲 方 延 迟 付 款 ,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按 所 欠 到 期 款 项 的 每 日 万 分 之 三 计 算 。 4.6该 项 目 由 乙 方 投 入 设 备 , 但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甲 方 需 向 乙 方 交 项 目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作 为 押 金 , 合 同 正 常 履
9、行 两 年 后 , 此 押 金 由 乙 方 无 条 件 退 还 给 甲 方 。 4.7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效 益 分 享 期 内 , 电 价 按 同 期 供 电 部 门 价 格 计 算 。 4.8如 因 甲 方 提 供 的 测 量 数 据 不 正 确 而 导 致 用 以 计 算 节 能 量 的 基 线 未 能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时 , 乙 方 有 权 对 计 算 节 能 量 的 基 线 作 出 调 整 ; 节 能 量 的 测 量 应 在 设 备 级 ( 而 非 工 厂 级 ) 层 面 上 进 行 。 5 甲 方 的 责 任 除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外 , 甲
10、方 还 应 : 5.l对 乙 方 提 交 的 设 计 、 施 工 方 案 应 在 七 日 之 内 予 以 书 面 核 准 。 5.2在 本 厂 区 接 受 附 件 A 所 列 设 备 和 相 关 材 料 、 配 件 , 在 安 装 前 甲 方 应 按 乙 方 要 求 予 以 免 费 、 妥 善 保 管 。 5.3为 乙 方 实 施 和 管 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项 目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5.4按 3.3条 款 验 收 项 目 , 及 时 提 供 确 认 安 装 完 成 和 试 运 行 正 常 的 验 收 文 件 。 5.5根 据 设 备 制 造 商 提 供 的 设 备 操
11、作 规 程 和 保 养 要 求 或 乙 方 的 书 面 要 求 ,对 设 备 进 行 操 作 , 配 合 乙 方 对 设 备 进 行 维 护 、 保 养 。 5.6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对 设 备 运 行 作 出 记 录 , 并 根 据 乙 方 要 求 向 乙 方 提 供 上 述 记 录 。 5.7若 发 现 本 项 目 安 装 的 设 备 出 现 故 障 , 有 义 务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 5.8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为 乙 方 维 护 、 检 测 、 修 理 项 目 设 施 和 设 备 提 供 便 利 , 乙 方 可 合 理 地 接 触 与 本 项 目 有
12、关 的 甲 方 设 施 和 设 备 。 5.9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如 附 件A 所 列 设 备 发 生 损 坏 、 丢 失 , 则 甲 方 应 在 得 知 此 情 况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配 合 乙 方 对 设 备 进 行 监 管 。 6 乙 方 的 责 任 除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外 , 乙 方 还 应 : 6.l负 责 项 目 融 资 , 对 附 件A 所 列 或 甲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列 出 、 乙 方 认 可 的 设 备 进 行 设 计 、 采 购 、 安 装 与 调 试 , 按 期 完 成 施 工 。 验 收
13、合 格 后 , 将 项 目 移 交 甲 方 运 行 。 开 工 前 七 日 内 , 将 设 计 、 施 工 方 案 及 工 期 提 交 甲 方 予 以 确 认 。 6.2确 保 设 计 、 供 货 和 安 装 达 到 附 件 A 规 定 的 要 求 。 6.3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施 工 管 理 条 例 和 与 项 目 相 对 应 的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认 真 完 成 设 备 的 安 装 和 调 试 。 6.4对 甲 方 操 作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 该 项 培 训 应 不 少 于 五 个 小 时 , 以 使 他 们 能 够 正 确 地 操 作 和 维 护 设 备 。 6.5
14、除 本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外 , 承 担 项 目 移 交 甲 方 运 行 前 的 一 切 风 险 损 失 , 但 不 包 括 由 甲 方 造 成 的 或 甲 方 未 尽 到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引 起 的 损 失 。 6.6设 备 所 有 权 移 交 甲 方 时 , 乙 方 应 将 该 项 目 的 全 部 设 计 资 料 交 给 甲 方 。 6.7定 期 派 人 检 查 项 目 的 运 行 情 况 。 7 所 有 权 7.l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满 和 甲 方 付 清 全 部 款 项 之 前 , 项 目 ( 包 括 设 备 和 设 施 , 下 同 ) 的 所 有 权 属
15、 于 乙 方 。 7.2甲 方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满 后 一 个 月 内 , 按 规 定 付 清 乙 方 应 得 全 部 款 项 之 后 , 才 有 权 取 得 项 目 的 所 有 权 。 7.3在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十 二 个 月 内 , 甲 方 可 以 依 照 本 合 同 第4 条 规 定 的 付 款 方 式 以 相 当 于 乙 方 分 享 总 效 益 的 价 格 ( 扣 除 乙 方 己 分 享 的 效 益 后 剩 余 效 益 的 折 现 价 格 ) 提 前 购 买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在 乙 方 收 到 全 部 价 款 之 后 , 项 目 所 有 权 归 甲
16、方 所 有 。 7.4项 目 的 所 有 权 由 乙 方 移 交 给 甲 方 时 , 应 同 时 移 交 项 目 的 技 术 资 料 。 7.5甲 方 违 约 ( 如 拖 延 应 付 款 且 到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仍 未 付 清 应 付 款 及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 时 , 乙 方 仍 享 有 项 目 所 有 权 , 直 到 此 种 违 约 状 况 消 除 七 天 后 , 项 目 所 有 权 才 归 甲 方 。 8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8.l甲 方 欲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 应 提 前 六 十 日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并 向 乙 方 支 付 终 止 费 和 赔
17、 偿 乙 方 的 其 他 损 失 ( 如 有 ) , 终 止 费 按 下 面 公 式 计 算 : 终 止 费 ( 乙 方 按 合 同 规 定 应 分 享 的 全 部 款 额 终 止 前 己 分 享 的 款 额 ) 30% 乙 方 的 其 他 损 失 为 乙 方 在 项 目 上 的 所 有 人 力 、 物 质 上 的 投 入 加 上 乙 方 合 理 的 利 润 , 该 损 失 以 本 合 同 得 以 全 面 履 行 情 形 下 的 乙 方 全 部 收 益 为 限 。 8.2由 于 甲 方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许 可 而 对 设 备 进 行 实 质 改 动 或 拆 除 , 影 响 了 本 项
18、目 的 正 常 运 行 和 节 能 效 益 , 乙 方 有 权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 甲 方 应 支 付 乙 方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全 部 应 分 享 款 项 , 且 在 此 情 形 下 项 目 仍 归 乙 方 所 有 。 9 违 约 责 任 9.1甲 方 违 约 : 9.1.1在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项 目 移 交 甲 方 运 行 之 前 , 如 果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则 应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效 益 总 额 的 20 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并 承 担 乙 方 为 此 项 目 所 支 出 的 全 部 费 用 , 如 设 备 购 置 费
19、 、 运 费 、 安 装 费 、 设 计 费 等 。 9.1.2如 果 甲 方 在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后 七 天 内 未 向 乙 方 支 付 应 分 享 的 款 项 , 则 应 每 日 按 应 付 款 金 额 的 万 分 之 三 支 付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 9.1.3如 果 甲 方 在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后 超 过 两 个 月 未 向 乙 方 支 付 应 分 享 的 款 项 , 则 乙 方 有 权 收 回 此 项 节 电 工 程 的 所 有 节 电 设 备 , 并 同 时 享 有 追 究 甲 方 其 它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 9.1.4甲 方 违 反 在 本
20、合 同 中 的 一 项 或 多 项 义 务 , 则 乙 方 有 权 选 择 单 独 或 合 并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要 求 甲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I ) 按 甲 方 实 际 违 约 的 天 数 顺 延 项 目 的 安 装 调 试 期 ; II ) 延 长 分 享 节 能 效 益 的 时 间 , 直 至 乙 方 的 损 失 得 全 部 弥 补 ; III)在 保 持 节 能 效 益 总 额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缩 短 乙 方 的 分 享 期 , 即 加 大 每 期 甲 方 的 应 付 款 数 额 ; IV ) 解 除 合 同 , 要 求 甲 方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
21、该 等 损 失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乙 方 的 直 接 损 失 、 项 目 利 润 、 律 师 费 用 和 项 目 相 关 的 其 它 费 用 。 9.1.5因 甲 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尤 其 是 节 能 环 保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 , 造 成 项 目 中 断 和 停 止 , 则 如 果 此 种 违 约 若 在 三 十 日 内 得 以 纠 正 , 且 乙 方 因 甲 方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得 以 补 偿 , 则 不 视 为 甲 方 违 约 。 9.2乙 方 违 约 : 9.2.1设 备 安 装 完 毕 三 个 月 后 仍 不 能 正
22、 常 运 行 。 9.2.2甲 方 在 设 备 运 行 工 况 与 项 目 验 收 相 同 的 条 件 下 可 随 时 复 验 节 电 率 , 如 果 复 验 节 电 率 低 于 附 件 B 中 相 应 节 电 率 并 超 过 10%范 围 , 则 甲 方 应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双 方 共 同 参 与 节 电 率 复 验 , 如 果 经 双 方 确 认 节 电 率 的 确 低 于 附 件B 中 相 应 节 电 率 并 超 过10%范 围 , 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 9.2.3乙 方 不 履 行 或 不 遵 守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 则 甲 方 有 权 方 有 权 要 求
23、 乙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10 违 约 补 救 10.1甲 方 违 约 的 补 救 : 如 果 甲 方 违 约 , 乙 方 有 权 选 择 终 止 合 同 或 直 接 进 入 司 法 解 决 程 序 , 收 回 应 得 和 受 损 失 的 款 项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承 担 因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费 用 , 包 括 律 师 费 用 和 项 目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 乙 方 在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的 情 况 下 , 有 权 进 入 甲 方 生 产 场 地 拆 除 设 备 , 在 不 损 害 甲 方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解 除 本 合 同
24、。 10.2乙 方 违 约 的 补 救 : 如 果 乙 方 违 约 , 甲 方 有 权 选 择 终 止 合 同 或 直 接 进 入 司 法 解 决 程 序 , 收 回 受 损 失 的 款 项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费 用 , 包 括 律 师 费 用 和 项 目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 10.3一 方 违 约 后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否 则 不 能 就 扩 大 部 分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第 二 部 分一 般 条 款 11 乙 方 的 服 务 标 准 乙 方
25、应 完 全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和 职 责 , 保 质 、 保 量 按 时 完 成 项 目 建 设 和 运 行 过 程 中 的 工 作 ,客 观 实 际 地 测 量 节 能 效 果 和 计 算 节 能 效 益 。对 甲 方 提 出 的 合 理 要 求 给 予 认 真 考 虑 , 与 甲 方 保 持 良 好 的 合 作 关 系 , 尊 重 甲 方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合 理 化 建 议 , 爱 护 甲 方 的 设 备 和 其 它 财 产 , 在 甲 方 的 场 地 从 事 项 目 的 安 装 运 行 工 作 时 , 遵 守 甲 方 工 作 场 地 的 有 关 规
26、章 制 度 。 12 项 目 设 备 的 改 进 、 改 动 、 拆 除 和 损 坏 等 风 险 12.1设 备 的 改 进 。 在 乙 方 不 降 低 服 务 标 准 的 前 提 下 , 为 了 改 善 项 目 设 备 的 运 行 状 况 或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 经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 乙 方 有 权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随 时 改 进 项 目 设 备 或 修 改 有 关 程 序 。 甲 方 在 没 有 充 分 理 由 的 情 况 下 , 不 得 拒 绝 乙 方 的 改 进 意 见 。 12.2设 备 的 改 动 。 任 何 一 方 如 需 对 设 备
27、 进 行 改 动 , 需 征 得 另 一 方 的 书 面 同 意 方 可 进 行 。 12.3设 备 的 拆 除 。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 甲 方 不 得 自 行 或 委 托 他 人 拆 除 项 目 设 备 或 者 进 行 实 质 性 改 动 。 如 果 甲 方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而 拆 除 设 备 或 进 行 实 质 性 改 动 , 乙 方 有 权 立 即 解 除 合 同 , 甲 方 应 在 接 到 乙 方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无 条 件 地 按 乙 方 要 求 支 付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全 部 款 项 。 上 述 设 备 的
28、 改 进 、 改 动 和 拆 除 完 成 后 , 双 方 应 于 当 日 签 署 书 面 文 件 予 以 认 可 , 此 种 认 可 视 为 对 方 的 接 受 。 12.4设 备 的 损 坏 或 丢 失 。 本 合 同 开 始 履 行 后 , 设 备 发 生 损 坏 或 丢 失 , 如 果 甲 方 不 能 证 明 是 乙 方 或 乙 方 人 员 所 致 , 则 应 由 甲 方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受 损 坏 或 丢 失 的 设 备 已 投 了 保 险 , 甲 方 应 聘 请 乙 方 利 用 保 险 赔 付 修 理 、 更 换 、 补 充 被 损 坏 ( 或 丢 失 ) 的 设 备 。
29、 如 果 在 设 备 发 生 损 坏 或 丢 失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内 甲 方 得 到 的 保 险 金 不 足 以 支 付 修 理 、 更 换 或 补 充 设 备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或 者 由 于 受 损 坏 ( 或 丢 失 ) 的 设 备 未 投 保 , 则 应 由 甲 方 承 担 修 理 、 更 换 或 补 充 设 备 的 费 用 。 12.5设 备 的 意 外 损 坏 。 由 于 意 外 事 件 导 致 设 备 损 坏 , 如 果 甲 方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采 取 了 足 够 的 预 防 措 施 , 则 应 承 担 修 理 或 更 换 的 费 用 。 如 果 甲
30、 方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采 取 了 足 够 的 预 防 措 施 , 则 由 甲 、 乙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 12.6如 果 因 为 发 生 本 章 规 定 的 情 况 而 影 响 项 目 的 正 常 运 行 ,停 止 运 行 超 过 十 日 ,双 方 同 意 : 该 时 间 从 效 益 分 享 期 限 中 扣 除 , 以 使 得 效 益 分 享 期 限 不 致 受 上 述 情 况 的 影 响 而 缩 短 。 13 对 设 备 的 大 规 模 改 造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许 可 , 甲 方 不 得 对 设 备 进 行 大 规 模 改 造 。 如 果 在 本 合 同 有
31、效 期 内 , 为 提 高 节 能 效 率 而 欲 对 设 备 进 行 改 造 , 甲 、 乙 双 方 应 事 先 达 成 书 面 一 致 意 见 , 并 对 本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进 行 变 更 之 后 , 方 可 开 始 施 工 。 14 设 备 的 停 止 运 行 / 关 闭 14.l停 止 运 行 或 关 闭 本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任 何 设 备 , 甲 方 应 至 少 提 前 六 十 天 通 知 乙 方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 甲 方 应 及 时 和 尽 可 能 地 向 乙 方 通 报 情 况 。 任 何 停 止 或 关 闭 行 为 都 不 能 减 轻 或 影 响
32、 甲 方 的 付 款 义 务 。 14.2如 果 因 甲 方 关 闭 或 停 止 设 备 运 行 而 导 致 合 同 终 止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合 同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全 部 款 项 。 15 甲 方 自 有 设 备 的 使 用 和 更 改 15.1甲 方 保 证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与 项 目 相 关 的 自 有 设 备 能 够 完 全 正 常 运 行 。如 果 因 为 甲 方 自 有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 影 响 到 项 目 的 正 常 运 行 , 导 致 节 能 量 降 低 , 甲 方 自 行 承 担 责 任 , 并 仍 需 按 本 合 同
33、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向 乙 方 支 付 分 享 效 益 的 款 项 。 15.2如 果 甲 方 欲 对 自 有 设 备 进 行 更 改 或 对 生 产 计 划 进 行 调 整 ,可 能 对 项 目 的 节 能 量 造 成 影 响 时 , 甲 方 应 至 少 提 前 七 天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说 明 这 些 变 化 可 能 对 项 目 节 能 量 产 生 的 影 响 。 当 这 些 改 变 致 使 节 能 量 下 降 时 , 甲 方 应 承 担 乙 方 因 此 而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否 则 ,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第 8.1条 的 规 定 向 乙 方
34、承 担 责 任 。 15.3如 果 甲 方 对 项 目 相 关 的 设 备 进 行 检 修 , 影 响 了 项 目 的 正 常 运 行 , 导 致 节 能 量 减 少 , 甲 方 仍 需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数 额 向 乙 方 支 付 分 享 款 项 。 15.4如 果 甲 方 对 与 本 项 目 相 关 的 设 备 进 行 大 修 ,影 响 了 项 目 的 正 常 运 行 或 停 止 运 行 ,大 修 期 超 过 30 天 ,改 造 期 间 不 分 成 ,但 双 方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认 可 延 长 相 同 时 间 , 以 弥 补 效 益 分 享 期 。 16 合 同 的 变
35、更 、 解 除 和 终 止 16.1对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的 修 改 , 必 须 经 甲 、 乙 双 方 签 署 书 面 协 议 才 能 生 效 。 16.2由 于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可 以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 如 果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不 足 以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甲 、乙 双 方 应 根 据 其 对 合 同 履 行 的 影 响 程 度 确 定 延 期 履 行 或 部 分 免 除 责 任 。 16.3由 于 一 方 不 履 行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导 致 项 目 无 法 进 展 或 与 本 项 目 实 施
36、 前 相 比 根 本 不 能 达 到 节 能 的 目 的 , 另 一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16.4本 合 同 最 后 签 字 之 后 满 九 十 天 未 实 际 履 行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 16.5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甲 方 被 关 闭 或 撤 销 、 停 产 或 停 业 、 转 产 或 与 其 它 单 位 合 并 或 分 立 , 则 本 合 同 对 发 生 此 种 变 化 后 的 甲 方 或 其 继 承 者 仍 然 有 效 。 发 生 此 种 情 况 时 , 甲 方 应 事 先 告 知 有 关 当 事 方 , 并 将 此 条
37、 件 列 入 新 的 实 体 之 中 。 如 果 当 事 方 不 能 接 受 此 种 条 件 , 则 由 甲 方 应 在 此 变 化 发 生 前 ,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购 买 本 项 目 。 乙 方 也 可 自 行 决 定 拆 除 所 装 设 备 。 如 果 甲 方 发 生 破 产 而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项 目 及 甲 方 为 乙 方 所 提 供 的 担 保 财 产 不 属 于 破 产 财 产 范 围 。 17 合 同 项 下 权 利 、 义 务 的 转 让 17.1甲 方 在 转 让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之 前 ,应 征 得 乙 方 同 意 ,在 未
38、 征 得 乙 方 同 意 之 前 , 甲 方 无 权 以 任 何 形 式 、 在 实 质 上 转 让 或 转 移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权 利 、 义 务 。 17.2乙 方 可 以 通 知 甲 方 将 本 合 同 及 所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转 让 给 乙 方 所 属 的 分 公 司 或 有 关 联 的 公 司 。 17.3乙 方 可 以 将 本 合 同 中 所 有 权 属 于 自 己 的 设 备 作 为 担 保 , 用 于 节 能 服 务 项 目 期 间 的 担 保 。 18 税 、 费 由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款 项 , 乙 方 出 具 普 通 商 业 发 票 。 1
39、9 不 可 抗 力 按 相 关 国 家 和 地 方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20 争 议 的 解 决 凡 因 本 合 同 引 起 的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 双 方 应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 应 提 交 北 京 市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该 会 的 仲 裁 程 序 和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结 果 是 终 局 的 ,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本 合 同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 除 双 方 有 争 议 正 在 进 行 仲 裁 的 部 分 之 外 , 其 它
40、 部 分 应 继 续 履 行 。 21 合 同 的 生 效 及 其 它 21.1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包 括 : 附 件 A: 节 能 系 统 设 计 方 案 附 件 B: 节 能 效 益 的 计 算 及 确 认 21.2本 合 同 及 附 件 之 间 规 定 不 一 致 时 , 以 规 定 详 细 的 为 准 。 21.3本 合 同 的 订 立 、 履 行 和 解 释 , 应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41、, 并 应 遵 守 行 业 惯 例 。 21.4甲 、 乙 双 方 用 电 报 、 电 传 、 电 话 、 传 真 发 送 通 知 时 , 凡 涉 及 各 方 权 利 、 义 务 的 , 应 随 之 以 书 面 信 件 通 过 特 快 专 递 通 知 对 方 。 本 合 同 中 所 列 的 地 址 即 为 甲 、 乙 双 方 的 收 件 地 址 。 21.5本 合 同 中 所 称 的 “ 一 方 ” 及 “ 一 方 当 事 人 ” 是 指 甲 方 或 乙 方 , “ 双 方 ” 或 “ 双 方 当 事 人 ” 则 是 统 称 甲 、 乙 双 方 ; 本 合 同 中 的 “ 意 外 事 件 ”
42、是 指 在 合 同 签 订 以 后 , 不 是 由 于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 而 是 由 于 发 生 了 当 事 人 既 不 能 预 见 , 又 无 法 事 先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的 客 观 事 故 。 本 合 同 中 的 “ 商 业 秘 密 ”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21.6本 合 同 自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之 日 起 生 效 。 合 同 文 本 一 式 六 份 ,
43、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双 方 各 执 三 份 。 本 合 同 由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于年月日 在签 订 。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盖 章 ) :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通 讯 地 址 :通 讯 地 址 : 电 话 :电 话 : 传 真 :传 真 : 开 户 行 :开 户 行 : 账 号 :账 号 : 能 源 管 理 合 同 能 源 甲 方 :( 简 称 甲 方 ) 代 表 人 : 地 址 : 乙 方 :( 简 称 乙 方 ) 代 表 人 : 地 址 : 甲 、 乙 双 方 经 过 友 好 协 商 , 本 着 公 平 、 协 作
44、 的 精 神 , 依 据 合 同 法 之 有 关 规 定 , 就 乙 方 租 用 甲 方 丰 越 智 能 节 电 器 进 行 节 能 改 造 , 达 成 如 下 条 款 : 一 、 合 作 方 式 及 期 限 : 甲 方 将 期 生 产 的 下 列 丰 越 智 能 节 电 器 出 租 给 乙 方 使 用 , 并 负 责 为 乙 方 安 装 、 调 试 。 作 为 回 报 , 乙 方 将 节 电 器 前 期 运 行年 节 省 的 电 费 , 按 下 面 的 比 例 与 甲 方 分 成 以 作 为 设 备 租 赁 费 。 双 方 分 成 满年 后 , 设 备 全 部 归 乙 方 所 有 , 其 节
45、 能 效 益 全 部 由 乙 方 受 益 , 具 体 操 作 如 下 : 1、 分 成 比 例 为 : 自 验 收 投 入 运 行 之 日 起年 内 甲 方%, 乙 方% 。 2、 总 平 均 节 电 率 的 计 算 :甲 方 在 安 装 节 电 器 前 ,由 乙 方 提 供 合 格 的 电 度 表 ,并 协 助 甲 方 在 所 有 的 目 标 照 明 回 路 中 安 装 到 位 。 总 平 均 节 电 率 %=( Q前 Q后 ) Q 前 其 中 : Q 前 =安 装 节 电 器 前 一 周 的 照 明 系 统 用 电 量 Q后 =安 装 节 电 器 后 一 周 的 照 明 系 统 用 电 量
46、 在 同 一 线 路 负 载 相 同 的 条 件 下 , 安 装 节 电 器 前 一 周 的 照 明 及 动 力 系 统 用 量 和 安 装 节 电 器 后 一 周 的 照 明 及 动 力 系 统 用 电 量 数 据 , 由 乙 方 负 责 人 员 会 同 甲 方 相 关 人 员 共 同 抄 表 确 认 。 计 算 出 实 际 的 节 电 率 后 , 所 有 参 加 抄 表 人 员 均 需 签 名 确 认 , 并 由 双 方 公 司 盖 章 生 效 ,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 乙 方 若 发 现 节 电 器 节 电 效 果 有 变 化 可 以 随 时 要 求 重 新 确 认 。 3、 设
47、备 月 租 费 的 计 算 : 设 备 月 租 费 =( M前 -M 后 ) 当 年 甲 方 分 成 百 分 比 % 其 中 : M前 =M后 ( 1- 总 平 均 节 电 率 % ) M后 =安 装 节 电 器 后 当 月 的 照 明 电 费 安 装 节 电 器 后 当 月 的 照 明 电 费 为 : 所 有 已 经 安 装 节 电 器 的 照 明 回 路 中 所 有 电 度 表 当 月 实 抄 的 用 电 总 和 。 二 、 付 款 方 式 : 节 电 器 安 装 、 调 试 完 毕 , 照 明 总 平 均 节 电 率 达 到15%以 上 ( 如 乙 方 电 压 稳 定 220V 以 上
48、无 线 路 混 装 现 象 , 节 电 率 可 达 25%以 上 ) 验 收 合 格 达 到 甲 方 承 诺 的 性 能 技 术 指 标 后 , 安 装 、 调 试 完 毕 之 日 起 ,乙 方 在 每 月 10 日 前 支 付 给 甲 方 上 月 的 设 备 月 租 费 ,其 月 租 费 用 的 计 算 方 法 ,即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节 电 率 ,按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第 三 款 确 定 的 设 备 月 租 费(元 ), 乙 方 每 月 按 期 支 付 给 甲 方 。 此 费 用 双 方 约 定 不 受 任 何 因 素 的 影 响 ( 如 乙 方 限 电 影 响 ) , 按 时
49、 支 付 。乙 方 财 务 每 月 10 日 前 将 应 付 款 汇 入 甲 方 指 定 帐 号 ,连 续 支 付年 ,甲 方 在 每 月 3 日 前 给 乙 方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便 于 乙 方 入 账 ( 如 需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增 值 税 税 款 由 乙 方 承 担 ( 另 加 11%) ) 。 三 、 设 备 归 属 : 在 租 赁 节 电 器 合 约 期 内 , 设 备 所 有 权 属 甲 方 所 有 , 合 约 期 结 束 , 设 备 所 有 权 归 乙 方 所 有 。 四 、 甲 方 承 诺 : 1、 甲 方 产 品 符 合 国 家 产 品 质 量 要 求 及 技 术 标 准 。 产 品 使 用 寿 命 10 年 , 对 节 电 器 实 行 合 同 期 内 免 费 维 修 。 合 同 期 后 的 维 修 , 双 方 另 签 订 保 修 合 同 , 保 修 费 用 以 不 超 过 整 套 节 电 器 节 约 电 费 的 5%为 准 (元 ) , 超 过 部 分 由 甲 方 负 责 。 2、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时 , 甲 方 保 证 ( 深 圳 市 内 ) 在 得 到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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