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风险法律研究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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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投资风险法律研究论文 特征码 sZUPVhDDaLKFKXehTcpr 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 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 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 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 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 、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 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 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 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
2、用的规范性 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公司法 、 合同法 、 民法通则 、 合伙企业法 、 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法 、 科学技术进步法 、 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 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 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 、 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 、 关于以高新技术 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 、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 第 2 页 定 、 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 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 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
3、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 20XX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 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 公司法于 20XX 年 10 月 27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 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 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 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 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
4、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 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两年内缴足。 ”,第 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 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 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 足。 ” 第 3 页 2.2 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 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 币 500 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 3000 万元。股 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
5、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 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 让。 ” 2.4 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最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 东出资设立。 ”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 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 对于股份有限
6、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 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 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 ”。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 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 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第 4 页 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 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 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 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 有限责任公司、
7、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 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 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 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 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 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 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 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 主要有公开上市、股
8、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 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 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 商 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 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 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 保险 第 5 页 法第 104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 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XX 年 5 月 17 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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