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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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 特征码 ACpkOXJyLlTXEASiubgl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 资料,下同)购销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个 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购销(供需)当事人,必须贯彻以计划
2、经济为主、市场 调节为辅的方针,本着按需生产、质量第一、适销对路的原则, 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 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 字(盖章) ,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 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 2 页 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 理权限。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 代替合同。 第五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 计划收购等产品)的购销合同, 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和
3、需方提出的花色、 品种、规格、质 量签订;如不能按计划指标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 下达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的购销合同,参照国家和国家授权的 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由供需双方协 商签订。 属于自由购销产品的购销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第六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 、品种、型号、规格、等级、 花色;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五、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 专用线、码头) ;
4、 六、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第 3 页 八、验收的方法;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产品的技术标准,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没 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在合同 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没有上述标准 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 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
5、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 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 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 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另有规 第 4 页 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视为默认。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应报经下 达该计划的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的, 应
6、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由购销合同的,由当事人双方 协商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 需要报经批准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解除合同的日期为 准。 四、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 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 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五、签订合同有笔误需要修正的,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章 产品的数量 第九条 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 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
7、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 第 5 页 (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 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 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 对成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 供应清单。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量方 法履行。 需方不得少要或不要,否则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责任。 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的,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 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
8、购销双 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购销双 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 保管,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 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 二、供方交付的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凭有关合法证 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少交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 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将详细情况 和处理意见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 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视为默 认需方的意见。少交的部分,应立即补交,因此造成逾期交货 第 6 页 的,按第二十七条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五款
9、的规定办理。 三、供方通知需方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 供方应负全部或部分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数 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 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 、凭封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如 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件数短缺的,属于供方的 责任,需方凭运输部门编制的记录证明,可以拒付短缺部分的 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 除外)通知供方;如件数相符,但重量、尺寸等短缺,或者包 装标准的重量与实际的重量相符而包装内数量短缺,需方可以
10、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短缺部分的 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 除外)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 、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 卸贷时,无法从外部发现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应由供方 负责的部分,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 交接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丢失、短少、损坏部分 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 者除外)通知供方, 否则, 限视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 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 第 7 页 期限者除外) 答复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 第
11、十二条 发货数与实际验收数之间的差额,不超过有关主管部 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磅差和自然减 (增)量范围的,不按多交或少交论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 规定范围的磅差,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超过规定范围的自然减(增)量,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当事 人商定计算方法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之间的尾差,不超过有关 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尾差范 围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范围的,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计算 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第三章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十三条 合同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12、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 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 第 8 页 验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 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第十四条 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 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 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 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 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
13、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 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 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 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 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 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在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 该产品的质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 供方
14、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 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 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 9 页 二、产品内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 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 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 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 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 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 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15、 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 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 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五、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 合同规定。 六、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 得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 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 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或试验中发生争议,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由标准化部门的质 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 第 10
16、页 第四章 产品的包装 第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特殊要求或 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 规定。 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供方印刷(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包 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 第十九条 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外,应由 供方负责供应。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 订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 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条 产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向需方 另外收取。如果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商定, 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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