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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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演讲范文1 特征码 EkgUektlPSuseRCzeXdf 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战国 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 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 ,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 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 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 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 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 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
2、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一 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 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 ) 。到了西周, 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 (注:参见武树臣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09210 页。 )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 第 2 页 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 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 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 (注:参见汪世荣:中国 古代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3、第 57 页。 )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 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 范化以后的事情。 (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 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此观点似可 商榷。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 是一个习惯法时期。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 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 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 ) 。在出土的云 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 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
4、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 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 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 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 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 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 第 3 页 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 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 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 ”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 事 、 成事 ,皆已行、已成事也。 ”(注:转引自汪世荣:中 国古代判例研
5、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 页。 ) 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尤其是董 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 征。 (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 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 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 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 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 例法的地方。 ) 1.汉代的引经决狱 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 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
6、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春秋决狱至 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 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 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 蜾蠃负之。 (注:语见诗小雅小宛 ,意思为螟蛾有幼虫, 第 4 页 蜾蠃(guo 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由于蜾蠃产卵 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 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 引申为蜾蠃的养子。 )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 当坐。
7、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 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 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 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 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 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 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注:以上均见程树德: 九朝律考 ,中华书局 1963 年 年版,第 164 页。 )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 第 5
8、 页 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 ;第 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 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 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 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 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 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 (叛)宗庙,妄作妖言。 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 ”(刘) 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 传 ) ; (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
9、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 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 兽行,请诛。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 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 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 ) ;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 (注:颜师 古注曰:“,旌旗之属,画龟蛇曰。 ”) 衣黄,著黄冒(帽) ,诣北阙,自谓卫太子。 公车以闻, (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 ”)诏使公 第 6 页 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 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 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
10、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 安之” 。 (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 辄拒而不纳, 春秋是之。 (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 公太子。辄,蒯聩子也。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及灵公卒, 使辄嗣位。 ”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 羊传的肯定。 )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 人也。 ”遂迭诏狱。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 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 书隽不疑传 ) 。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 伤害者必诛” (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 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
11、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 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 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 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 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 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 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 (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 考 ,中华书局 1963 年版,第 165170 页。 )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 ) ,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 第 7 页 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 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
12、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 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 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 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 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 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 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 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注:桓宽编:盐 铁论刑德 )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 现用
13、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 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 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 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 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 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 春秋左氏 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 ”在汉书刑法 第 8 页 志 “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 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 ”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 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
14、它比,谓 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 ”在礼记王制 “必察小大 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 曰比” 。 (注:十三经注疏 (上)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343 页。 )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 汉书刑法志称: 汉武 帝即位后, “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 , “招进张汤、赵禹 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 (注:颜师古曰: “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 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 也。 ”)缓深故之罪, (注:孟康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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