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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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全)最高法: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万字最全版)作者: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重要决策精神,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研究讨论了近年来毒品犯罪审判遇到的新
2、情况、新问题,并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
3、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
4、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各方均原则同意纪要稿内容,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
5、论通过了纪要.二、纪要的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一)纪要的指导思想纪要的制定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纪要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既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又要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
6、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了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适用于毒品犯罪的审判工作.纪要强调,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既要严厉惩处严重毒品犯罪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7、,也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发挥刑罚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作用。(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为: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
8、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第四,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内容。(三)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大连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
9、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纪要中的多数规定均属此类情形.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等。第三,
10、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问题。三、纪要的主要内容纪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总体要求,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这种体例与大连会议纪要有所不同,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指导文件,更接近于2000年印发的南宁会议纪要。采用这种体例主要是为了与本次会议召开的背景及会议内容相呼应。纪要在第一部分传达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从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完
11、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本文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纪要在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范。主要包括七类问题: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其中,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七类问题分别予以说明.(一)罪名认定问题1.关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该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原有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
12、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研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
13、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具体而言,纪要的规定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2。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该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定性上的变化较大.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
14、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一表述较为原则,又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
15、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以海洛因为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据了解,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也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文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为减少分歧,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作出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纪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
16、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
17、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
18、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3.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纪要的这一规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认识分歧。(1)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实践中,部分代购者需要通过运输方式将代购的毒品交给托购
19、者,但对于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行为不应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要结合代购毒品的目的加以认定。经研究,纪要基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代购者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从属于吸毒者,应当与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一致。据此,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
20、;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2)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即,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中,“介绍费”“劳务费
21、是实践中代购者变相牟利的不同表现形式;“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既存在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又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根本上是为了满足托
22、购者及代购者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故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故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4。关于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当前,随着物流寄递行业的发展,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较为常见,由此产生了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纪要对此作出了新规定,具体包括购毒者和代收者接收物流
23、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两个方面。(1)关于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对于其单纯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行为因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购毒者与贩毒者有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研究,纪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第一
24、,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行为属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毒者原则上不应对毒品交付前由贩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当面交付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购毒者通常不对贩毒者为送货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否则所有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因此,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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