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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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该合同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
2、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拍卖商的代理; ()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
3、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三人的权利。 第六条 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至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对于与适用本公到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
4、作法的约束。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代理人在为实现教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
5、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二节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书面”一词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
6、 当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则本人与第三人相互间之关系应直接受到代理人与行为的约束,除非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第十四条 当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本人和第三人相互之关系不受代理人之行为的约束。 但是,若本人之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并诚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在该授权范围内行为,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其行为将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假如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或者 ()假如该行为
7、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但是 ()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行使本人从代理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本人对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行使该权利之意旨的通知应根据情况向代理人和第三人或本人发出。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此通知,则不再是能解除其由于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义务。 ()当代理人因本人违反义务而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之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之名称
8、通知第三人。 ()当第三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后者将第三人之名称通知本人。 ()当出现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情况时,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与第三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款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除非按第五条第款之规定代理人只约束其自己。一经追认该行为即产生同该行为的履行从开始便经授权的同等效力。 当代理人行为时,若第三人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权利,而且,在追认前发出拒绝受追认约束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应受本人约束。但是,若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无权,则在其约定的追认时间期满前,
9、若无此约定,以第三人规定的合理时间为准,第三人不得拒绝接受本人约束。 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第三人一旦获悉追认,追认即发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认发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即使在追认时,该行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实现,追认仍然具有效力。 代理行为是代表一个公司在其创立前做出的,则追认只在该国有关公司创立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追认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为进行推断。 第十七条 无权或越权行为之代理人,若其行为未得到追认,应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并且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应处的状况。 但是,若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无权或越权行为时,则代
10、理人不承担责任。第三章 代理人权利之终止 第十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代理人之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当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达成协议终止时; ()当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时; ()无论是否符合其协议条款,当本人撤销代理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时;或者 ()当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据适用法律,停止存在丧失其行为能力时。 第十九条 代理人之权利亦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第二十条 权利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之权利已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当第三人只从代理人处获悉代理人之权利,而该权利并未得到本人行为之确认时,一旦代理人得知终止,即使第三人未得知终止
11、,代理权的终止对第三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尽管代理权已被终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权代表本人或其继承人履行必要的行为,以避免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条 缔约国若根据其立法,要求代理人之授权、追认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或证明,可依照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若本人或代理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之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第条 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若本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之允许授权或追认以明示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规定即不适用。附一:外商独家经销协
12、议样本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协议双方为:(卖方名称),系根据国法律正式组成并存在的公司,设于某地(卖方地址)(以下称“卖方”)和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根据国法律正式组成并存在的公司,设于某地(地址),(以下称商)。 鉴于“卖方”愿意发展他在某地(生产地)和其他国家制造的、并以他的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的出口业务; 鉴于“卖方”愿委任商作为他的独家经销商,按照本协议中的条款销售此种产品; 为此,考虑到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诺言和所商定的各条款,并考虑到下面所提出的,双方声明已经同意的,相互之间的其他有效对价,特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产品: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卖方”制造并以其商标
13、和专名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 二、地区:本协议中所称“地区”,系指某地(地区名)和随时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其他地区。 三、商标和专名:本协议中所称“商标”和“专名”,系分别指(商标的全称和专名的全称)。 第二条 经销权 “卖方”兹给予商以独家进口,并以“商标”和“专名”向“地区”内客户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条 专营权 一、交易:“卖方”不得将“产品”售予,让予或以其他方式使“地区”内商以外的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取得“产品”。 二、委任:“卖方”不得委任“地区”内商以外的其他个人、行号或公司作为其经销商、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进口和销售“产品”。 三、询购:“卖方”收到“地区”内任何客户有关“产
14、品”的询购,均应交给商。 四、再进口:“卖方”应条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人在“地区”内出售“产品”,并不得将“产品”卖给“卖方”知道的或有理由据信拟在“地区”内再进口或出售“产品”的第三者。 第四条 价格、条件 一、价格:给予商的价格和条件,应随时由“卖方”和商商定,此项价格和条件的确定应考虑到正常贸易惯例及经常存在的市场竞争情况,使双方从销售中获得相当利润。 二、单独合同:在每次具体购买产品时,双方应缔结单独合同。 三、最惠条款:“卖方”声明,本协议中各项条款是“卖方”现在给予经销商和制造商最优惠的条款,今后如“卖方”向任何其他经销商或制造商销售“产品”时提供比本协议更有利于买方的条件时,“卖方”
15、应立即以书面通知商,并向商提供此项更有利的条件。 第五条 “卖方”的责任 “卖方”同意在下列方面协助商: 一、自费供应样品和一切可以供应的广告资料。 二、提供现行的国内价目表,并将价目表内任何预期的变更迅速通知商。 三、经常提供有助于推销“产品”的意见。 第六条 商的责任 一、为在“地区”内推销“产品”并为客户服务,应自费提供和保持一个有经营能力的机构,并尽一切努力争取达到有利于“卖方”为利用“地区”内各种销售机会而制定的销售指标。 二、供给“卖方”有关销售“产品”的详细报告,以及尽可能多的有关“地区”内各种销售机会和竞争者推销活动的情报。 第七条 双方关系 根据本协议所建立的“卖方”和商在协
16、议有效期内的关系仅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任何一方均无权对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合同。本协议并不产生代理权,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或以另一方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该导致损失的一方,应使受害的一方不负担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双方并未也无意建立任何代理、合伙、合营企业或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第八条 “卖方”名称等的使用 一、特许:商得为商业上目的使用“商标”和“专名”或他们的简称或变称,并得标明自己为“地区”内“产品”的经销商。 二、注册:如商提出要求,“卖方”应自费负责为“商标”和专名”在“地区”内办理申请、正式注册并保持其效力。 第九条 期限、终止 本协议
17、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从生效日起 年后,双方应协商按照当时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协议按原来所订 年的期限延长一期或数期,如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协议,除任何一方在九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撤销或终止本协议外,则本协议应视为自此以一年为期限延长或更新一次。如遇下列情况和条件,本协议也应终止: 一、如任何一方有违背本协议的实质性行为,另一方得以书面通知该方,叙述此种违约行为,并说明除非该方对此种违约行为按本节规定加以纠正,否则另一方将按照本节规定终止本协议。如该通知发出后九十天内仍未得到纠正,则本协议根据这一事实在上述九十天期终时即行终止,或 二、如任何一方根据破产法或债务人救济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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