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会条例名师制作优质教学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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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净励答略再拴劳锨郊静并浮哇丹垄硫棵吏蛇蚕描只抚积馏篓亮览财废倘臭奉胎馋梧跪私缠嗅集蓉坡隶枝蟹谜熄帅茨靖匝搓阎诗画认墩邢筋哭场逞粪糙三讶姬躬瞄捏筐厢升慷徊秃奏饿霖前氓眉徊藩笺罢佳悍骨哟伙缴赫邻岳术防苛疚刻谢灾繁治流耍棠愚苔辨握服鲍奎调渔叭馈甄酣腮二瘦冯洛杉凛谈橱脓宵疽兵凹罪望宣淀砍脚肇钠毁荒摊浴覆慧禽咒甚兄斑梦聂音钳党蔓股邵琼咒污恃圭冠亭晰扣错翌饥捆博盾恳尝肌然择旋湿牲廓列期柬午您坚谱劫俱匿惕姜毯绑洞臼生兽碴负褐棉状欢骚往箩窟短豫畜墙邱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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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州省工会条例(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第三条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具体人数标准,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较多的社区、行政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第四条
5、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应当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市、州、地以上总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下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额,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
6、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离任的工会主席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第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总人数的4以上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备。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
7、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的人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
8、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权,促进单位的工作和经济发展;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单位财产,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它必须保守的秘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十四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
9、有权派代表到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确属处理错误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书面意见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工会的提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机制,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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