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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
2、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8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
3、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 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4、,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8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
5、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 普民一(民)初字第3793号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
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无经济能力归还,要求在2018年7 月后每月归还原告50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 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7、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 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 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原告张海(又名张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 被告张义伍,男,回族,1953年1月1
8、3日生。 被告尚建设(又名尚书文),男,回族,1954年4月16日生。 被告尚建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我无法偿还借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海又叫张海军。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韩平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海已将10万元借款交于三被告,原告张海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三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已
9、经和被告张义伍、王文玉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对于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海要求被告张义伍偿还5000元、要求被告王文玉偿还57000元、要求尚建设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5000元。 三、被告尚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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