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6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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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6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原告上海A塑料
2、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a,被告B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嗣后原告向被告B厂供货,被告B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62,040只。 被告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替被告B厂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B厂的付款责任。故被告C公司和被告B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3、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2776号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京师大厦9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4、陈振洲,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诉被告陆韬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洲、韩永杰,被告陆韬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大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中国教育服务领域服务的全国连锁个性化教育科技公司。被告陆韬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任原告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
5、同,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陆韬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非经原告事先同意,不得服务于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顾问等等;在职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甚至任职,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原告竞争,离职之前不得抢夺原告客户,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如上述行为涉及被告近亲属,或被告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被告行为,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以10万人民币计算。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被告陆韬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母亲赵美珍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由
6、赵美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杭州思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承公司)。陆韬公然利用我公司资源为思承公司进行师资培训和公司运作指导,并直接参与该公司员工的全面招聘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陆韬之行为严重违反竞业禁止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韬负担。 被告陆韬辩称,原告列举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没有规定对义务人的补偿,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11条,涉及对第三方的权利的支配,应认定为无效。我不存在竞业禁止或者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母亲开公司,我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经事后了
7、解,我的下属私自帮助我母亲的公司做事情,与我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2008年5月8日,思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其主要业务之一亦是针对中小学生的教学辅导。思承公司的股东为赵美珍、孙黎丽,其中赵美珍的出资占70%,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珍系陆韬之母。 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委托的律师与学大公司员工吴月群之间的谈话笔录,内容提及:2008年4月中旬,吴月群曾在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铭扬校区为思承公司培训过老师,在其向陆韬询问时,陆韬表示思承公司是学大公司的协作单位;约在2008年5月初,吴月群受陆韬指派到思承公司帮助工作;学大公司有二名
8、员工曾到思承公司工作。陆韬以吴月群未到庭为由对相关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吴月群确实曾到思承公司工作过,但系吴月群与其聊天过程中得知其母开公司后,自行到该公司工作,事后其母先知此事。 上述事实,有学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宣传材料、思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宣传材料、户籍证明、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学大公司主张陆韬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陆韬认为相关条款无效,本院首先进行审查。关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陆韬作为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学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忠实的义
9、务,未经学大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学大公司已向陆韬支付了在职期间的报酬,对其实行竞业限制,并不会危及其生计,故即使双方未约定另行支付补偿金,有关陆韬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仍有效。 根据双方约定,陆韬的近亲属或陆韬借助他人名义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均视为陆韬违反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近亲属之间由于血缘关系联系十分紧密,受雇人在亲情与单位利益的取舍上更可能倾向于亲情,即近亲属比其他人更容易从受雇人处获取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利用商业秘密谋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可以起到提示陆韬事先注意这种风险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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