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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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魏泽洲部分:生产部职务:涂布主手 事迹材料:魏泽洲,男,1991年出生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小界岭村,3月进入嘉兴福莱有限公司,现任职4机贴合主手。他生产操作技能高超、指挥组织协调能力强;不怕困难与挫折,具有超强恒心和毅力,坚持到底,直到成功的员工。该员工自进入福莱以来,由副手作起,到现在成为一个贴合操作高手。很多操作需要手工去完成(如:接纸、收卷、换卷等等,特别是收卷时要两人用手将纸头卷到汽涨轴上,要求必须配合好,否则会卷偏造成故障,影响生产。),这要求几人必须同时完成。这就要求主手在工作时,必须指挥协调好,要求其他两人配合好方
2、可顺利完成,否则就会出现断纸、叠边、折皱、跑边等不良现象产生,从而影响生产效益。因此,在工作中,只有用合适的方法,互相配合,协调操作,才能把复杂多变的工作井然有序的干好,才能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客户的货期。他就这样日复一日,积极乐观、坚持不懈、默默无闻地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付出,对工作任劳任怨、尽职尽责,从不计较个人的得失。在平凡的岗位上显示出他的伟大、不平凡,这种奉献的精神是人类最伟大的品格,这是一个优秀员工所具备的素质。福莱的全体同仁,让我们向他学习,认真对待每一天,作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坚持不懈、持之以恒百分百的付出,去迎接充满希望的! 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王培胜部门:生产部职务
3、:涂布主手事迹材料:作为一名副手的王培胜,在工作当中有很强的团队意识,他在工作中积极主动的配合主手,遇到一些不懂的问题他也会积极主动的向领导和同事请教,工作不骄不躁,遇事稳重。而作为刚刚升为主手的王培胜,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格的要求自己将每件事情做好。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陶愿兵部门:生产部职务:涂布主手事迹材料: 陶愿兵,男,1990年出湖北麻城市乘马岗五福店村,8月来到福莱公司工作,自到公司工作以来,陶愿兵同志始终保持高昂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积极面对每一项工作任务。 在过去的一年里面,陶愿兵通过自己不断的努力,从一名副手成长为现在我们油胶贴合的主手。他不断的加强自我的操作技能,他处处严
4、格要求,不怕苦、不怕累,对工作精益求精。正是他的爱岗敬业和勤奋努力,使的他在工作中的表现交为突出。他认真对待自己的岗位,对自己的岗位职责负责到底,无论在任何时候,都尊重自己的岗位的职责,对自己岗位勤奋有加,从不喊苦喊累。只要是在自己既得的工作岗位上认真负责,尽心尽力,遵守职业道德,这就是一种普遍的奉献精神,而陶愿兵同志完全的做到了一点。从而圆满完成车间的各项生产任务。在本机台上他和其他员工配合相当默契。对待到岗的新员工,他是言传身教的去帮助他们在最短的时间适应岗位工作,并共同完成生产任务,完全体现了我们企业的团队精神,体现了我们员工和员工之间的默契和亲和力。这种集体的团队意识就是我们企业的动力
5、,这种动力就更加坚定我们企业共同目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滨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周南。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北。 委托代理人唐修法,男,1951年4 月生,汉族,盐城市政法干部学校工作人员,住盐城市区育才路9 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南与被告张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 月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俊松独任审判,于2018年8 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
6、收到36000 元,见面礼、搬箱、开箱、三金是事实,已全部支出,不予返还,要求原告承担青春损失费5 万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搬箱费用1600元、开箱费1600元,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0750 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礼金36000 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三金的费用是从36000 元中支出的。 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媒人介绍,定亲下礼,男方付女方礼金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原告周南按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张北礼金符合生活经验。媒人是除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所作的证言证明
7、力较高,且证人证言内容符合风俗习惯,更有还款保证书佐证。正常情况下,200 元是不需写保证书的,足以证明是大金额的。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36000 元礼金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一与风俗习惯不符,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3 月8 日送礼金36000 元(已扣除回礼),并用该款购买了金项链、戒指、耳环。农历3 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即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
8、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以减轻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实物,被告应予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应折币返还。被告收取礼金后,双方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故被告认为彩礼是交给其父的,原告应向其父主张不能成立。张北要求周南赔偿5
9、 万元青春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人民币10000 元。 二、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折价返还人民币8500元。 上述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原告承担200 元,被告承担2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孟俊松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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