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条例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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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 编 目 录 工伤保险条例5 5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515 第一章 总则.15 第二章 工伤认定.16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17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18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20 第六章 管理监督.21 第七章 争议处理.21 第八章 法律责任.22 第九章 附则.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32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3147 号 2525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文号:豫政200354 号 2626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727 第一章 总 则2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
2、金.27 第三章 工伤认定.2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30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30 第六章 监督管理.32 第七章 附则.3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 89 号 3434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43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3737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737 第一章 总 则.3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37 第三章 工伤认定.39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40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41 第六章 法律责任.44 第七章 附 则.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545 第一章 总则.45 第二章 工伤
3、保险基金.45 第三章 工伤认定.46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47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48 第六章 法律责任.49 第七章 附则.50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050 第一章 总 则5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51 第三章 工伤认定.52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53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54 第六章 监督管理.55 第七章 附 则56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65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6060 第一章 总 则6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1 第三章 工伤认定.6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3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65 第七章 法律责任.66
4、第八章 附 则66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6767 第一章 总则.6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7 第三章 工伤认定.6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9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9 第六章 附则.7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171 第一章 总 则.71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71 第三章 工伤认定.73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73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74 第六章 其他规定.76 第七章 附 则76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777 第一章 总 则.7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77 第三章 工伤认定.7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79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80 第六章 监督
5、管理.82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8383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 号 8585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 号 8686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3107 号 9090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9090 山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 号 9393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号 9797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012 号 9999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10010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6、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03185 号 104104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10410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 号 108108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 号 109109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110110 第一章 总 则11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10 第三章 工伤认定.11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1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13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114 第七章 法律责任.115 第八章 附则.116 第一章 总 则12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
7、20 第三章 工伤认定.12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2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23 第六章 附 则124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2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0 52 号 12612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127127 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28128 劳动部办公厅对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 受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129129 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的通 知 129129 劳动部办公厅对 关于工伤确认
8、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3413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3513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35135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36136 工伤认定办法 13713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40140 关于印发 职业病目录 的通知 14014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45145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56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58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 ”是否有效的批复168168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9、的通知169169 工伤保险条例 【颁布日期】2003.04.27 【实施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 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10、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
11、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 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 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
12、督管理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 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 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
13、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 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 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 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14、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15、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 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16、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 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 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7、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 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
18、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19、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 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
20、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 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名或者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
21、长日。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 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 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22、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 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 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发给住 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
23、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
24、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 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个 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或者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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