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可随时反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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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2003年7月1日,锦州某公司(甲方)与某维修中心(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部分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3年7月1日始至200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7000元。维修中心于1998年6月由某单位组建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人。2003年9月该维修中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却继续租用甲方房屋及场地,并于2004年7月给付甲方租金7000元,于2005年6月给付甲方租金4000元,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10月,某单位又出资设立了一家维修中心,陆某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接收了原维修中心的全部资产,并于成立时继续占用甲方的
2、房屋及场地。2006年1月给付甲方租金1000元,但也未和甲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去年年末,甲方锦州某公司将该维修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搬出甲方的房屋及场地。法院认为维修中心占用原告房屋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和场地中迁出的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某维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内搬出。说法: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
3、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对于这种不定期租赁,房主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公司与某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某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某维修中心继续占用该房屋,并于2004年7月给付原告房租70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房租。原告于2005年6月和2006年1月收到的4000元和1000元,也应视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部分或全部房租。因此,维修中心占用原告房屋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和场地中迁出的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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