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成立的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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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3月25日,靳家门组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本组所有的北坡荒山以每年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本组外的人靳某用于开发经营。同时双方到当地公证处签订了合同书。鲁山县公证处向二被告出具了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2000)鲁证经字第307号)。合同签订后,靳某基本上没有对荒山进行治理。2009年7月,因发现该荒山可用于开发石材,靳某与该组村民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该组村民认为:该组组长在未经本组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梁洼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靳某则认为,2000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尚未出台,因此,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民主议定程序,不存在合同经过
2、公证梁洼镇政府批准的问题。同时,合同经过了公证,其合法有效性不容质疑。2009年8月,因双方无法解决争议,该组村民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分析】笔者认为该组村民的主张是正确的。一、当时生效的土地管理法对此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1998年和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 也规定:“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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