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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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 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 活动的管理。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 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 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
2、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 营或兼营的组织。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 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 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 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
3、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 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 许可证。
4、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第十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 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 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 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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