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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有关法规对军人及军人家属的优待有何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及军人家属的优待作了下列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
2、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
3、、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军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当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
4、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和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对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优待作了如下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
5、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 收集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 根据士兵服役条例第四条、军官服役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律的有关
6、规定,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所在部队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和安置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投诉。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 收集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 国务院于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条例对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作了如下规定: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
7、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被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立三等功的,增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 收集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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