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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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审法发1996357号 颁布日期1996.12.16实施日期1997. 废止日期第一条 为了维护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审计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行政应诉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二)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2、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或者专职代理人员。第六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一)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行政应诉工作;(三)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第七条审计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诉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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