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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完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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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完善.ppt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 发展现状及其完善,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出 的完善建议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缺陷和问题,主要体现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困难重重。,(一)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执业风险压力大,现代民主刑事诉讼格局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受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刑法实施后,律师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 80%。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 306 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定,都是不平等的。这些“歧视性”条款加重了律师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带来了很大风险,这也极大地挫伤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调查,近年来,因公安机关错抓律师,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普遍感到恐慌心理,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占律师总数不足 30%,绝大多数律师都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愿参与刑事诉讼,执业风险压力太大成为辩护律师最大的心理担忧。,(二)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基于控辩平等的理念,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刑事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现实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平衡,庭审中律师的辩护权有时得不到全面保护,如辩护时间被随意压缩、辩护意见得不到完整表述、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请求得不到法庭支持等现象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控诉权的行使归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刑事诉讼中特有的权力和地位。当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时,其诉讼地位就大于代表被告人权益的辩护律师,双方在诉讼中地位悬殊,因此导致“你辩你的、我辩我的”现象比较严重,辩护制度也只是徒有虚设。,(三)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律师的限制过多,导致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申请取保难、意见被采纳难。 以调查取证难为例。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是必须征得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这就等于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挡箭牌”。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取证就更难了,不仅要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还要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同意,这就使律师进行调查取证面临双重困难。尽管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往往会以“没有必要”为由而遭拒绝,况且对于检察院、法院是否批准申请,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总之,调查取证权被人为地设置了许多障碍。,(四)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薄,由于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存在“部门主义”和“公、检、法是一家”的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相互配合、互相协调等观念影响,审判过程中法官只会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制止辩护人的发言,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的辩护权。而且,由于法官、检查人员普遍存在着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他们往往认为辩护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为罪犯开脱”,因此很难保证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甚至不给予律师充分辩护的机会,辩护制度也就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落实。,(五)律师自身形象和素质有待提高,诉讼实践中,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但他们并没有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因为担心自己会承担刑法306 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根本就不去调查取证;有的律师因为知道申请取保难,对于被羁押的当事人,索性连申请都不提出了;有的律师在法庭上看似激扬陈词,实际上可能根本就没抓住要害,正如“许霆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杨某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发言多次被法官打断,对此我们不能简单的指责法庭,认为这是法官的错,事实上就是因为律师自身的原因才没能很好的行使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导致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真正行使的现象较为常见。,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出的完善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1. 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2.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3. 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律师辩护权依然保障不足,伪证条款 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会见权 草案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伪证条款,原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草案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伪证条款,陈光中:草案的规定是个进步,毕竟把办案人员与律师捆绑在一起,加以平衡。至于原来规定的“改变证人证言”,本来就不合理。 包括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违背事实改变证言”都是没必要的,伪证就足够了。伪证不该专门针对律师,如果律师存在这种行为,那么办案人员更多。在目前没有取消或修改刑法306条的前提下,应当修改38条而不是取消此条。 我多次表达过,这条还应该作个补充规定,即一旦开庭,证据向法庭出示后,控辩双方不得进一步接触证据来源,由法院主导处理伪证问题。,伪证条款,陈卫东:长期以来律师认为这条是歧视性条款,在修法过程中,律师的呼声也受到了重视。我认为,这样一个变化出发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它的效果并没有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 当时有两种方案,要么取消,要么在原来的基础上改动。 草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在辩护人后边加上“其他任何人”。本来应该加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理人员”,但这一条是归在辩护这一章内容下的,如果涵盖侦、控、审人员,就显得文不对题,所以最后概括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我倾向这条不写。 不写也不影响出现这种情况时候的处理。在刑事诉讼中侦、控、审任何一方存在这样的问题都应该受到处罚。,伪证条款,张青松:这条最应该改造的是如何追究伪证法律责任的部分。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程序,首先未经法院确认属于伪证,不得启动追究程序;其次法院确定伪证后,应该先建议律师所在律协进行调查律师是否违反了职业规范;最后我建议原管辖机关回避,即原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不再管辖。,伪证条款,田文昌:我原来也想过如果修改实在太难,就改造,比如把主体写全,用程序来控制。但反过来想,这些方案在实践中都没用,因为他可以抓你,你不可以抓他。因此这条就应该取消,没有别的办法。,律师调查取证,律师法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草案41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调查取证,陈光中:草案确实与律师法有差距,辩方调查取证都要经过批准、同意,规定得太死,控辩不平等。应参考律师法来规定。,田文昌:这种修改没有真正解决调查权的问题,律师向被害方证人调查取证,还是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同意。这种规定是没有道理的。,许兰亭:这次修改关于调查取证,还是刑诉法原来的规定,一点都没有变化,没有吸收律师法的规定,这是不应该的。,律师会见权,律师法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草案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律师会见权,陈光中:从律师法来看,草案确实有所倒退,增加了三种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形。但律师法这条的规定本身就有点脱离现实,实践中也很难落实,规定了三种例外是务实的,在实践中能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会见权,陈卫东:原来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就以这样一个泛泛的理由,涉不涉及秘密都不让当事人聘请律师。 草案的规定带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请律师了,这是个前提。限制会见的只有这三种,我觉得这是一种进步。 修改后的草案,我想应该还有一层意思,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并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永远限制律师的会见。如果案件事实已经固定、证据已经保全,侦查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律师会见。这些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另外,从国际惯例上说,这类案件,在敏感时期,法律明确限制律师会见也有先例,比如美国在侦查“9·11”恐怖犯罪案件期间,侦查一些国家安全方面的案件时都有这样的限制。 当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重大”的客观的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律师会见权,熊秋红:草案相对于律师法是退步的,1996年刑诉法规定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要批准,律师法对这个问题回避了,没有规定。 草案的相对进步就是把原来笼统的国家秘密作了类型细化,三种犯罪,这比过去强。比过去弱的是,现在重大贿赂的共同犯罪限制了,这类案件很难解释成涉及国家秘密,国外也很少见对贿赂犯罪限制会见权的。,律师会见权,张青松:草案扩大了律师不得会见的范围,是巨大的退步。 草案规定也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刑法中有专门的一章,是实体罪名。但什么是恐怖活动犯罪,刑法里是没有这个罪名的,那么像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说是恐怖犯罪,因为涉及不特定的人身安全。 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没法确定,在实践中就会成为限制会见的理由,刑法400多个罪名,至少有200多个可以解释成恐怖犯罪,实务部门要这样曲解,律师就死定了。,草案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陈光中:律师在场权是国外的通例,但中国一直没有规定。个人认为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条件尚未成熟。目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太低,不到四分之一,规定律师在场权难以行得通。 张建伟:解决刑讯逼供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最能体现这种改革决心的就是赋予律师在场权。 法工委有他的难处,有一些规定如果写得太进步了,很有可能最后难以落实,最后摘掉。现在是“与虎谋皮”式的立法,要限缩国家机关权力,首先要经过国家机关同意才行。 所以可能十几年以后,我们才会触及到律师在场权的问题,这是非常遗憾的。 田文昌:在草案起草讨论中,反对写入律师在场权条款的理由是,刑事侦查讯问不具备让律师到场的条件。讨论时有人说,夜里审、随时审,律师能来吗?其实这并不成为问题,只要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就可以,不一定非要是办案律师本人。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即刑辩律师们可以轮流去看守所值班,比如案子发生在北京,办案律师在外地,那他可以委托北京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到场。,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制度,其完善与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为了切实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加以完善:,(一)修改或废除立法上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性规定,完善立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和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难以满足律师的执业安全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需对那些比较容易确定的、明显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的几种行为明令禁止,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也要废除,这样才能合理的界定律师的法律责任,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当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受到侵犯时辩护人应当如何维护合法权利,有什么司法救济途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必须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以调查取证权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取消现行法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规则、程序以及不当取证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从立法上保证辩护律师享有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二)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由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角色上的对立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问题有截然相反的观点。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才能保证律师敢于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使他们免于承担执业安全风险,同时也可以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确定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改变司法人员的错误观念,在诉讼过程中,掌握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拥有对案件结果的最终决定权,而律师只是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司法人员对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然而,从诉讼结构来说,它是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职能,律师作为行使辩护权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的独立地位必须得到确认,这样才能达到控辩双方的平衡 。 在我国,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在某种程度上仍落后于法律规定,“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一些人的思想中仍然根深蒂固,法官还习惯居于主导地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习惯与检察机关联手共同对抗被告一方。要想实现辩护制度的价值,就必须改变司法人员的错误观念,树立“无罪推定”“控辩平等”的理念,让法官和检查人员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以更有效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四)严格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要求,正当合法的程序才是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个阶段都必须遵循一套完整的程序要求,并设定违背程序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庭审活动,不能任意的限制、剥夺律师的辩护权,除非律师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官不得无故打断律师的辩护。,(五)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和形象,要想在诉讼活动中扮演一个公正的角色,作为律师就必须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正确的运用法律知识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还要提高自己的辩护技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律师要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不能因为个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多少而作伪证,绝对不能妨碍诉讼的公正性。另外,当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敢于有理、有利、有节的进行抗争,不能因为惧怕司法机关的强大力量或者害怕承担执业风险,而放弃对自己权力的争取和维护。,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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