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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科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doc

    • 资源ID:4058822       资源大小:30KB        全文页数:5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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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科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doc

    医科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首都医科大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学、科研和临床检测实验室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和临床检测等活动;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具有致病性的微生物。 第三条 根据规定,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和第四类病原微生物,一级和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下设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组成:主任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兼任;成员: 保卫处、科技处、教务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医学实验与测试中心、动物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学院分管领导,保卫处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实验工作领域专家。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是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和生物恐怖防范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其职责为负责学校生物安全和生物恐怖防范工作的协调指挥工作;负责日常实验室的设立、扩建和改造的审批工作;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监督、决策和实验室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撤消工作。办公室设在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第五条 各学院、部门和中心必须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二、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六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指能够引起人类或动物疾病,传播风险有限,具备有效治疗药物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疾病的微生物。在教学、科研和临床检测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超范围从事有关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储存和运输活动。第七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具备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具有有效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作详细记录。第八条 由指定实验室承担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任务。实验室必须制定严格的各种管理制度(如:自查制度,菌(毒)种及样本管理制度,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安全保卫制度等)。做好菌(毒)种或样本的进出和储存记录,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第九条 运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印有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语。运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不少于2人,必要时由保卫部门护送,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和泄露事件。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转移,应予登记,接收单位须开具接收证明。第十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送或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和泄露事件应及时报告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2小时内报丰台区卫生主管部门。三、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立和管理第十一条 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国家生物安全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四级,实验室等级顺序递增。新建、改建和扩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须向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经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论证批准,并报丰台区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一级和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第十三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一)制定、修订和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二)制定、修订和落实实验室人员岗位责任制;(三)负责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四)负责实验室技术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五)负责实验室设施、仪器设备和相关器材计划的拟订、维护和更 新;(六)负责实验室人员的健康监测。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主要内容为: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并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准备室进行相关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六条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及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第十七条 实验室须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的有关信息,实验室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档案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十八条 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及危险废弃物须经严格的处置后,达到排放标准或无害化要求,方能处置;学校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处置“三废”物品。第十九条 实验室须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第二十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及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须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四、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实验室须严格落实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严肃查处。五、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实验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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