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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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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doc

    如何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一般原则:(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数额。关于如何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11月6日在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是指除成本以外的所有利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及其若干问题的通知进步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成绩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1页(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成绩计算。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预期的,减少的收益数额。此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了调查、追诉有关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等。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会导致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取证、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等行为,也就没有相关的支出。从侵权一方看,这种费用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过错在侵权一方,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从被侵权一方看,只有把其合理的开支纳入赔偿范围,才能消除其财产损失,将其财产状况恢复到与侵权行为发生以前一致,所以也是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的。被侵权人的合理开支要纳入赔偿范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些费用的支出是为制止侵权行所必需的,任何与制止侵权行为无关的费用不能算作合理的开支;其次,这些开支在数额上应当是合理的,应当是一般情况下的正常开支,如律师费应当以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为参考,超出正常范围的费用不能计人合理开支。第2页这一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规定,是在原商标法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增加了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内容。这一修改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需要被侵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支出较大的费用,如果不能主张把被侵权人的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常常使得许多权利人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不利于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从国外实践来看,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国家一般在其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中规定律师费用赔偿制度,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以要求败诉方赔偿。再次,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有判决确认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的案例。另外,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不合理的开支,获取不当利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同时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法律强调被侵权人的开支应当是合理开支。第3页以上两条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原则的适用顺序,在本法中并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请求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以上两种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原则中,商标专用权人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益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为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时,留有很大的余地。目前,人民法院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时,有许多灵活的做法,包括:以商标设计费来确定商标的价值,核算侵权赔偿额;以商品销售区域范围和广告资金投入核定侵权赔偿额;采用无形资产评估来核定侵权赔偿额;综合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等具体情况判定赔偿数额,等等。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法定赔偿原则。第4页法定赔偿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的赔偿额。法定赔偿原则是在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赔偿原则的基础上规定的,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补充。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无法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4)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额不得超过50万元。这一规定是2001年修正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规定法定赔偿额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可以发现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以所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500倍至1500倍的金额为商标专用权人所受损害。但所查获商品超过1500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另外,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开始尝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额。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在难以准确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试行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侵犯发明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多次侵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人,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2)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5000元至15万元。(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2至3倍的金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第5页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这样的现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漫天要价,侵权人死不认账,法院则在中间左右为难。法定赔偿制度把法院从这种尴尬的局面中解脱出来。但是,法定赔偿制度的作用仍然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因为,法定赔偿制度只是在形式上给予法院确定赔偿额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解决问题本身,50万元的赔偿额上限也缺乏说服力。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都采取补偿的原则,即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虽然在国外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仍然未被接受,主要原因是:首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责任是一种以等价有偿为主的法律责任,商标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人的状态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次,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的基础上增加的赔偿金,是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补救以后再获得的利益,导致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利益,不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再次,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予惩罚,可以通过罚款等方式来实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制裁,予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法律依据:商标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15、16条。<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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