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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殖场】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WORD档)P10.doc

    • 资源ID:5121466       资源大小:31.51KB        全文页数: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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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殖场】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WORD档)P10.doc

    http:/www.docin.com/sundae_meng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为规范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生产与管理,推行标准化养殖模式,提高畜产品质量和效益,控制养殖业对环境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凡xx县境内畜禽养殖场建设、生产、管理,均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年存栏100头以上、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奶牛、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的养殖场。1、建设规范1.1 选址条件1.1.1 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应当遵守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控制和限定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1.1.1.1 禁养区是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1.1.1.2 限养区是指:集镇规划区;学校、村庄边缘周边区域;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县道两侧200米以内区域;畜禽养殖集中、养殖密度大的区域.1.1.2 场所位置远离饮水源地、动物屠宰场、动物及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动物饲养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道路等主要干道的距离符合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1.1.3 养殖场应建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1.1.4 养殖场公共设施方面实现 “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道路便利,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养殖要求。1.2 规划布局 1.2.1 养殖场建设规划布局要科学合理,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养殖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1.2.2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1.2.3 场区入口处与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饿消毒池,场区入口处设置消毒室,并安装喷雾消毒和紫外线消毒设施。 1.2.4 生产区、生活区与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并隔离设施。1.2.5 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消毒垫。1.2.6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1.2.7 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1.2.8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1.2.9 配备疫苗冷冻(冷库)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1.2.10 建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1.2.11 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2、生产管理2.1 管理制度。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包括: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报告制度。2.2 品种引进。2.2.1 跨地、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引进。2.2.2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具有引种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对方的种畜禽生产许可证证明,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2.2.3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到达目的地后,饲养者或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2.2.4 省内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2.3 投入品使用管理。2.3.1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产品。2.3.2 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并在有效保质期内。2.3.3 使用的兽药应当具有GMP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购买兽药应当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使用兽药时应严格按照说明书的使用,不得随意加大用药量。有休药期规定的,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不得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2.4 消毒及无害化处理2.4.1 规模养殖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外来人员、车辆及其他物品。进入场区应严格消毒。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区应更衣、消毒。2.4.2 场区周围、场区内以及用具器械应定期消毒。饮用水应每月消毒一次,同时定期带畜禽消毒。2.4.3 应根据疫病流行情况调整消毒方法。2.4.4 场地消毒和消毒室、消毒池应定期更换消毒药品,并保证正常使用。2.4.5 病死畜禽严禁出售、食用或随意乱丢病死畜禽,应按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2.5 建立养殖档案。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2.5.1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2.5.2 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2.5.3 检疫、免疫、消毒情况;2.5.4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2.5.5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3、疫病防治3.1 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3.1.1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3.1.2 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3.1.3 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3.1.4 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3.1.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3.1.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3.2 免疫接种:3.2.1 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养殖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羊痘等重大动物疫病的群体应免密度应保证在100%。群体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3.2.2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3.2.3 免疫疫苗的采购、使用、保存、处置应当遵守兽用生物制品有关管理规定。强制免疫疫苗实行政府采购。非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应向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资质的单位购买。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进行免疫,做好疫苗的保存、使用及其废弃物的处置。3.3 检疫与疫病监测: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检疫,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与疫病监测工作。3.3.1 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表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调出前应提前15天申报检疫;出售、运出的动物产品和供屠宰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提前3天申报检疫。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禁止流动、出售、食用。3.3.2 调入的种用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报告并在隔离舍内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3.3.3 规模养殖场应当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做好本场的疫病净化工作,并不得拒绝和妨碍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的疫病监测工作。3.4 疫情处置:3.4.1 当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及时隔离病畜禽,并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严禁迟报、瞒报、谎报疫情。3.4.2 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时,应配合当地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免疫预防、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3.4.3 确诊为一般动物疫病时,应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隔离、紧急免疫预防、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治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3.4.4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和重大动物疫情的通报公布应遵守动物防疫法的规定。4、污染防治4.1 畜禽污染防治应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和实现资源化综合利用。4.2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有养殖规模、类别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新建、改进、扩建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具有固定猪、鸡、鸭粪便储存、堆放设施和场所,并有防雨、防渗漏、防温流措施。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废水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4.3 实行清洁养殖。采用生物发酵床零排放养殖模式。推广干清粪、粪水固液分离等无水或少水养殖技术。4.4 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4.4.1 实行种养结合,发展生态农业。利用养殖场周边的农场、水面、山林、果园、消化经过处理的粪便有效还田利用。4.4.2 大型规模养场和集中式废弃物处理工厂宜于采用“厌氧发酵(发酵后固体物)好氧推肥工艺”和“高温好氧堆肥工艺”回收沼气能源或生产高肥效、高附加值复合有机肥。磊小型规模养殖场宜于采用“高温 好氧堆肥工艺”或“生物发酵工艺”生产有机肥,或采用“厌氧发酵工艺”生产沼气。5、备案审批5.1 养殖备案新、改扩建养殖场应当办理养殖备案、用地备案、环保审批、防疫条件审核等。5.1.1 达到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向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5.1.2 养殖业主在养殖场投入使用30日内,向畜牧兽医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备案登记表、身份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生产管理及防疫制度和其他有关验收文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5.2 用地备案申请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当地村集体组织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畜牧部门实地勘查,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5.3 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畜牧其饲养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向环保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5.4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兴办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养殖场建设竣工后,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平面布局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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