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登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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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排放污染物登记规定 特征码 IJyTGqoPTyBHFfialPnI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 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 污单位” ) ,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2、负责审核所属单 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 2 页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 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经其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 排放污染物 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 注册证 。 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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