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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污染物登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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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污染物登记规定.docx

    第 1 页 排放污染物登记规定 特征码 IJyTGqoPTyBHFfialPnI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 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 污单位” ) ,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 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 2 页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 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经其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 排放污染物 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 注册证 。 第六条 拓污单位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 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 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 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 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 第 3 页 报登记表 ;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 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 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 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 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 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 4 页 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 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 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 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 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 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 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 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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