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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财产会计处理的问题及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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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财产会计处理的问题及建议.docx

    7.1 风险状况从市场上看,中高档机的价格为12万至18万美元,中档机的价格为7万至12万美元。从技术上看,V300彩超完全可以属于中高档机的范畴,但是公司为了长远的目标,欲将其最终定位为中档机,兼顾中高档市场。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财产会计处理的问题及建议图6-1 上海机场财务指标变动(略)(3)公司近三年来的业务量和经营情况【摘要】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保费收入的概念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保费收入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承担的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最重要的资金来源。保费收入确认准确性对保险公司核算的影响重大,因此对现行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资产会计处理的合理性提出疑问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费收入收入确认会计处理 保险公司的主要职是销售保险、提供保险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保费收入为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而保费收入的概念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保费收入是投保人为了被保险人能够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承担的义务;同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资金流入来源,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由此可见,保费收入确认的准确与否对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质量有着重要影响。 笔者发现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公司都会承保公司自有财产(最常见的是自有车辆)的保险行为,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处理一般如下(假设车险保费收入为10000元,起保日期为当年1月1日): 承保时的会计分录1为: 借:应收保费 10000.00 贷:保费收入 10000.00 待保险公司将保费从保险公司基本户划拨到保险公司收入户时的会计分录2为: 借:银行存款收入户10000.00 贷:应收保费10000.00 借:业务及管理费10000.00 贷:银行存款基本户 10000.00 同时要计提此笔保费产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会计分录3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50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城建税35.00 营业税金及附加教育费附加15.00 业务及管理费印花税10.00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500.00 应交税费城建税35.00 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15.00 应交税费印花税10.00 当年1月31日需提取此笔保费产生的按1/365法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会计分录4为: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xx车险 9150.68(131/365)×10000)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xx车险9150.68 笔记结合保险的本质及保费收入确认的标准,认为上述会计分录1、会计分录2、会计分录4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于保费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是先决条件,能否确认保费收入还必须看是否相应承担了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保险公司还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将其收到的保费确认为保费收入,而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待承担保险合责任时再转入保费收入。因为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不一定表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这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在有把握收取保费时,才能确认收入。如果有证据表明投保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保费,则不能确认保费收入。如果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很小,则不能确认保费。例如,某公司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收取保费,如果公司有根据判断当期收取保费的可靠性不足时,公司在当期不应确认保费收入,而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才确认。另外如果保险公司赠与保险,由于不会有经济利益流入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也不予确认。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入能够可靠计量,即是指收入金额能够确定。如果收入金额不能确定,就不能确认收入。这为变额保单的处理提供了依据。由于承保条件的改变或合同具有承保人选择条款时,造成保险金额的确定,存在不确定性,与之相联系的保费收入也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会计应采取稳健的政策,当期不确认收入或按估计成本确认收入。 根据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文只针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财产的会计处理,因而暂不讨论人寿保险的相关处理,只讨论财产保险的实质。 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的实质是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对特定风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财务转移机制,显然在本公司本公司自有车辆购买保险的行为起不到风险转移的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中(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向本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恰恰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款所指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当然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向本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本质属于合同法认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同时该购买保险行为不能给保险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不符合保费收入确认的重要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在本公司为自有车辆购买保险的经济活动带来的“利益流入”不能认定为保费收入。 既然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向本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费收入,那么保险公司的以上会计分录的准确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会计分录1可以不需要,会计分录2应调整为: 借:银行存款收入户10000.00 贷:银行存款基本户10000.00 因为既没有保费收入,也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但此行为应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处理,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仍需计提,所以会计分录3无须调整。 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向本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费收入,当然也无须计提相关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即会计分录4也不需要。 能量是不会消失的,只会从一种形式转化成另一种能量,风险也是不会消失的,风险只能转移,购买保险就是最有效地转移风险的方式之一。 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购买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虽然出险时也能够从本公司获得赔偿,但此赔款实际不能起到补偿财产损失的作用,不能实现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初衷,如想要转移风险应向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本公司车辆。 根据相关资料,截至2011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省辖地级行政单位共332个,其中包括284个地级市、15个地区、3个盟、30个自治州,按照目前中国境内财产保险公司最普遍的公司架构,在全国网点铺设完备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会设有30个左右的分公司、300个左右的中心支公司,平均计算一家分公司有两辆公务车、一家中支公司有一辆公务车、四辆查勘车,一般车辆购买三责任、交强险、车损险金额在4000元左右,按此标准计算一家全国网点铺设完备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有大约(车辆数量:30×2+300×5=1560辆,保费金额1260×4000=624万元)为624万元,从保费数据的真实性来说,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车辆的经济活动计入保费收入也会虚增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和利润,既不符合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又有误导股东、管理层决策的嫌疑。 笔者查询了很多财经法规、保险政策、保险公司内部的会计核算指引及互联网资料,在保险实务中很普遍的承保自有财产的经济活动,却很少有相关法规、规章等对它的会计核算进行规范。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准确性、严肃性,同时为了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希望读者诸君对此类经济活动的会计核算提出独到的见解,笔者建议财政部或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自有财产及人寿保险公司为公司内部员工承保人身保险的会计核算作出界定和规范。 参考文献 1中华会计网校.2006新企业会计准则精读精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 张万裕.新会计准则下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J.商场现代化,2010(22). 3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 4姜菲.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研究J.理论界,2008(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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