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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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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doc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及独到之处 “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其证明标准形成和确立于18世纪末,近年来在联合国有关人权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9等,其中第2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1这一标准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要求条件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绝对有罪证明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的理想标准。在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阶段适用不同标准已成为共识。一方面,在庭审程序中的证明及证明标准为刑事诉讼中的典型证明及标准,中外诉讼法学界在此观点上是一致的。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进行和深入,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越来越密切,对证据条件和证明标准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也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庭审中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方面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对其生命和自由等重要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应将庭审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严格标准,而对无罪认定则无需制定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无疑处于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法律文件使“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一种国际标准。 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通常引用较多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经典性解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都必须具有相当高的概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2(P266)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是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2(P267)时至今日,人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和标准的定义,有些人认为这一词汇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释,不需要更多的解释。 “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证据基础上的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这样的标准和要求,使陪审团和法官对其犯罪指控达到“毫无合理怀疑”以至“内心确信”的程度。相反地,对于辩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控方必须能够充分证明予以推翻,否则就不能使法官及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 相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以正面、全方位来证明罪名成立的话,“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并有重点选择为其突出特点。在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或所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裁判,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有怀疑的部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不是将所有证据都予以全方位证明,而是选择其中具有“合理怀疑”的部分作为证明的重点。相比较而言,从反向选择“合理怀疑”来进行证明比从正面全方位进行证明,重点更突出,效果更明显;而对于在证据中没有“合理怀疑”的部分就不必予以重点论证了,这也符合证明的诉讼特征。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实际上是对于过去时空发生的具体案件予以回溯,那么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限制,想要全面、准确、毫无失真地重现原来的场景是不现实的。与其非常困难地从正面对其予以全方位的证明,反而不如从反向排除其中的不确定性,以保证证明客体的确定性。此外,由于诉讼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的特点,诉讼证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那么诉讼证明就应该在证据规则范围和法定时间内完成,所以证明的效率也是非常重要的。诉讼证明不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永远进行下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效率和证明效果方面也具有比较可取之处。在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期限内仍无法达到该标准时,诉讼将面临两难选择。如果进行有罪判决,由于有关有罪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会有宁枉勿纵之嫌;如果判决无罪或罪名不能成立,而在诉讼中确实还有有罪证据,此时又有宁纵勿枉之感。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证明以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为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及效率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判决罪名成立,否则就可判决无罪。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分析 1.“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主、客观相一致,主观对客观认识不断深入的规律。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是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由自由王国发展到必然王国这样一个逐渐加深的过程。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明要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等多方面的局限和制约3,诉讼证明无法也不可能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而只能是对客观事实无限接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件发生在过去的时空,属于“历史事件”。对于具体“历史事件”的回溯,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证明活动的中心所在。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并不是重新、全面地再现案件,而是使证据证明力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使诉讼程序得以进行,司法权力得以运用。 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的认识无法达到绝对真实。“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绝对真实,而是对相关证明要求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失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证明标准无疑是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方面。一方面它是诉讼当事人,特别是控诉方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另一方面它也是陪审团和法官判断罪名是否成立的标尺,而这两个方面又无疑对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离不开主观意识,离开主观意识也就无法认识客观事物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承认由于人们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无法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并强调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人们的主观能动性,使诉讼证明能够无限接近案件事实,以便陪审团和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决。 2.“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主观表达和客观追求的统一 “排除合理怀疑”是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对“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把握,都是基于主观判断形成的。普通法的理性原则是建立在“明智而审慎的人”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之上的,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是建立在客观实践基础之上的,是经得起检验的。这些经验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起着重要作用。4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以及如何采信,需要人们主观认识与判断,证明规格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仍需要以经验为基础的主观判断。美国刑事证据学家乔恩认为:“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合理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塞尔西?特纳也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所存在的心理态度。”5该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反映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强调主观认识重要性的同时,并不否认证明标准的客观因素。“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等证明标准,虽然表述不同,但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即都追求刑事诉讼中的“最高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有罪结论的可靠性及确定性的判断是建立在理性主义高度概然性标准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证据制度而得出的;换言之,该证明标准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基础并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本身就是追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表现了对客观事实的强烈追求。 三、“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诉讼证明的借鉴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居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在证明标准体系中对应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诉讼实践中对有关证据标准理论的认识简单化、理想化,在不同阶段适用相同的证据标准也不符合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和诉讼活动中的程序规则意义。随着对证据法及证明理论研究的深入,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我国亦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直至最后进行判决,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深入,证明标准也应该不断提高,直至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一方面使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明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折射出证据制度所蕴含的深层次价值理念;另一方面也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2(P259),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诉讼理论中以追求客观性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特征。“排除合理怀疑”注重证明标准理论中的主客观平衡,既注重在证明标准中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又强调人们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特有的逆向思维和反向证明更为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和认可。我国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应当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外成熟的证据证明理念和理论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借鉴。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充分挖掘,表现出对证明理论认识的简单和研究的肤浅。在传统证据理论中,诉讼证明活动仅被视为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而且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相应地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2(P242)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基于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机械理解,长期以来拒绝承认真理具有主观性2(P265),片面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造成了对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认识的片面化和简单化。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是与“超职权主义”和“线性流水作业”的传统诉讼结构紧密相连的,在诉讼价值理念和诉讼结构已经悄然变革的情况下,传统的证明理论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在新的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要求下,在承认认识规律性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中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体,应体现主客观相结合的特点。随着我们对诉讼证明理论研究的深入,应当通过比较和借鉴,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完备体系的证明标准理论。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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