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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躲猫猫事件”浅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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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躲猫猫事件”浅论.doc

    “躲猫猫事件”浅论2009 年4 月引起国际和国内媒体充分注意的一个事件就是中国政府首次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 年)(下文简称计划)。在这份2009 年4 月13 日由国新办发布,被美联社刊载称为“其为有重要意义一步”评论的计划中,约22000 字共六个部分提出为期两年的行动计划,其中中国政府承诺将采取更多的措施防止非法拘禁和严刑拷问,提高少数民族、妇女、失业人士和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其中第二部分第二节规定了“被羁押者的人道待遇”。 一、“躲猫猫事件”始末 这件被戏称为“躲猫猫事件”的新闻事件,在扑朔迷离的表象背后,有着实际上较为简单的案情:从案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回顾,2009 年2 月李荞明看守所内被牢头狱霸毒打致死;公安局敷衍塞责,对外宣称,李荞明死因为玩“躲猫猫”游戏而意外死亡;“躲猫猫”死因说因其不合常理得近乎滑稽而引起网民和舆论的强烈关注和质疑,一度出现“民警殴打犯人”或者“官官相护”的猜测;宣传部门组织网民调查团,然而却遭遇法律瓶颈:侦查阶段应该保密;网民调查团无果而终,进一步加重了网民及舆论的猜疑,事件的公共性进一步升级;上级机关介入督促侦查,案件很快水落石出: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躲猫猫事件”虽然滑稽可笑,但如前文所言,却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当今中国不同层次的社会现状,本文将仅从事件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层面表现出来的问题加以简要分析,作为引例加以反思,并结合本事件阐述计划出台后可能给世界带来的改变。 二、“躲猫猫事件”初步探讨 (一)是过分膨胀的“警察权”和“司法不独立”弊端的例证“躲猫猫事件”发生时监狱管理机关对牢头狱霸的放任,发生后公安机关的敷衍塞责,对案件的侦查不力,无一不反映出在过分膨胀并未得到有效制约的警察权将使被羁押者的公民权利受到极大损害,其人道待遇难以保证。警察职能不可或缺,然而,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却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1 与警察权对公民权利的极大损害相对,我国政治体制中对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个人的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措施不够充分和有效。例如,在不局限于警察权的范围内,对于公安、检察、安全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及时的审查;对于个人针对外交或国防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或规章、行政机关制定或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才觉得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由于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而受到侵害的个人,也不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而获得救济。2 (P.375)由于我国司法部门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又受到财政、人事等客观条件诸多牵制,无论从职能还是从建制上都不足以形成对日益扩张的行政权的限制和规范。警察权实施的膨胀和对其限制规范的缺位,只是“司法不独立”弊端中的冰山一角而已。 (二)事件的发展是“人权相互依赖与不可分割”原则的例证 从本文探讨的人权问题角度,明确核心人权的价值是所谓“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3显得十分重要。与“躲猫猫事件”中的受害者李荞明相类似的非正常死亡的被羁押者并不鲜见,仅近年来就有数起,但只有“躲猫猫事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虽不排除事件受关注的原因是官方“躲猫猫”的托辞实在滑稽,但以网民调查团为核心的中国公民在本事件中的广泛参与和舆论活动,是迫使司法机关开展侦查使“狱霸打死”真相大白于天下的直接原因。 李荞明在受羁押期间未获得人道待遇,这是公民权利的受损;然而广大公众参与舆论和调查时,利用的是政治权利“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虽然这部分权利在事件中未起到直接决定作用,却在间接上推动了事件真相的调查结果和“严惩牢头狱霸”行动的出台。因此可以证明:公民权利需要政治权利保证,政治权利的行使需要公民权利的完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整体作为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核心人权,是“第一代人权”,是不能分割的。正如计划在导言中所提到的:我国坚持各类人权相互依赖与不可分割的原则,平和推进各类人权协调发展。 (三)比较法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要求存在一定差距 “躲猫猫事件”的悲剧是我国被羁押者未得到人道待遇的一个反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三文件之一,是国际人权法的最重要渊源之一,其中第四条专门规定了七项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克减的权利”,4(P.289)被看做是人权中最核心的内容,其中包括盟约中第七条内容:禁止酷刑、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未经同意的医药或科学试验。中国于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盟约,初步表示同意接受其拘束。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盟约本身的要求,在盟约对中国生效之后,中国将负有在国内实施盟约的义务。“躲猫猫事件”中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打死,受到了残忍的不人道待遇,侧面反映了我国在履行盟约义务方面,跟条文要求相比,不够充分。 仅仅采用“纳入”的方式使得盟约中若干具有“非自动执行”的性质的条款,不能得到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然而可以避免这一问题的“转化”方式,在我国又不够全面彻底。从比较法的角度,中国现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盟约的要求,但与之仍有一定的差距。 1.盟约中所载的一些权利和自由没有得到充分确认,甚至根本没有得到确认;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的规定不够妥善和严谨。例如,尽管立法法(第8 条)和行政处罚法(第9 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职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却不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乃至地方政府都有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时。2(P.389) 2.正如前文所阐述的那样,不够独立的司法体制说明我国对权利保护没有提供配套的政治体制,作为重要后果之一,权力受损之后就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3.同盟约要求的程度相比国内对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的观念比较浅薄,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也体现在社会政策中。我国过于强调对“第二代人权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过于强调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相对忽视“第一代人权”与公民个人的政治权利自由。这种“重集体、轻个人”的价值取向和社会体制有关,同时也是多年封建社会经历之后中国独特的人权观念。 三、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 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 上文以“躲猫猫事件”为例说明了“被羁押者未获得人道待遇”在我国的存在,并简要地阐述了我国在人权保障实践中的种种差距。然而计划的出台不可否认其进步意义。与“躲猫猫事件”相对,计划中再次声明并强调“被羁押者的权利”,并以独立一节的方式表明一系列举措,这是积极方面。消极方面可以看到,“分离已决羁押和未决羁押”、“少年和成年分开关押”、对“被羁押者人格尊严保护”等与盟约同步的规定在计划中未得到明显强调。 另外需要重视的是:计划的发布机关是接受国务院授权的国新办,因此计划仍然只是行政机关的产物,不可避免地会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在人权保障上的要求和规定难以单刀直入、有实质影响。 1. 计划题目中的“行动”二字表明该文件具有与生俱来较强的执行力,在侧重阐明人权理论的同时更注重“行动”带来的改观; 2. 计划规定了行动的时间段(2009-2010 年),侧面表明国家机关在保障人权的行动上有了时间限制,免于“兑现承诺”遥遥无期;时间段也暗示了还会有新的计划出台将会与时俱进地修改计划,便于针对在特定时间解决特定问题(如“汶川地震相关人权问题解决”),也便于新计划出台时修改和改进旧计划中存在的问题或过时的内容; 3.计划比较务实,在导言和正文部分也一再强调“从中国国情出发,本着务实精神,确保设定目标和措施切实可行”。“政府承诺的人权保障水平较低”,可能正说明中国政府的“实事求是”,力求在可行的前提下逐步推进人权保障; 4. 计划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待人权保障的谨慎和对社会各界参与的重视,引用美国人权组织对话基金会研究负责人约书亚?罗森茨魏希对计划的评论:该计划引人注目,因为与政府过去的人权报告相比,它似乎加入了更多来自学者、活动人士的意见和公民社会的其他一些要素。 四、人权非西方国家的专利 人权问题多年来成为外国势力干涉我国内政的切入口之一,承认中国人权保障中存在的限制和不足并不会让外国势力的阴谋得逞,反而“不回避问题”态度反而会使中国政府抓取更多主动权。 传统意义上的西方“人权大国”美国、加拿大也并非在“人权保障”上就达到了应有的高标准,对盟约的实践,美加两国也存在国内法不成熟、甚至与盟约相抵触的情形存在。有趣的是,同样由国新办于2009 年2 月26 日发布的2008年美国人权纪录,其中指出:“美国国务院再次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9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进行指责,而对自己糟糕的人权纪录只字不提。为了让世界人民全面了解美国人权的实际状况,敦促美国反思其不当作为,我们特发表2008年美国的人权纪录。”从该文件中披露的种种状况表明,美国也并非所谓“人权大国”。人权并没有地域性,人权当然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 完全一致的价值观不一定适宜全球所有国家,因此我国更应该积极努力解决问题,积极阐明我国对人权理解,同时防止西方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我国内政。计划尽管不可避免的有不足之处,但从其表现出的创新和自信来看,也着实让中国乃至世界的人权保障事业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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