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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法》修改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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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法》修改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doc

    立法法修改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一、将生态文明和公众环境权写入宪法 自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五位一体”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今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过程中将成为实现“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所以,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将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一样写进宪法,作为指导环境立法的根本原则,将现代生态环境理念贯穿到立法活动之中,保障环境立法体系始终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展开。同时,公众环境权也应写入宪法。宪法将公众环境权作为公众的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公众环境权是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之一,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对公众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所以宪法应赋予公众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其次,肯定公众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才可以根据该权利保障公众对环境状况的知情权、环境监管的监督权、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等,才能使公众行使环境权不受到阻碍。再次,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立法体系中一项基本原则,公众环境权写入宪法将有利于该项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有利于环境行政监管事务得到有效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后,公众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只有权利得到肯定,法律才会保障权利的实现,提起环境诉讼才可以真正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完善环境保护法为我国环境基本法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基本法中并不包括任何一部环境法律,没有一部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使得环境立法体系中缺少基本法,在我国整个立法体系中低于其他部门法体系。为此,我们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将环境保护法完善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提高环境立法体系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地位,重视环境立法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例如,在立法宗旨上,应添加自然资源管理与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与污染防治并重;在具体制度上,应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包括完善防灾减灾与应急处理相关规定、环境诉讼制度、环境税收制度、环境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等等;在基本权利与义务上,应增加公众环境权,与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对应;在法律适用上,应增加对各环境要素单行法等各效力等级法律文件的冲突解决办法,以及对国际条约、协定的适用。环境基本法应当反映时代性并具有前瞻性,从兼具法律规范性与政策引导性。1 三、填?a部分领域空白,制定相应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还存在大量的空白领域,相关立法与配套法律文件也都还不齐全,为此,我们还需要填补这些领域的空白,计划制定相应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存在不少空白,例如,生物安全、遗传资源、土壤污染防治、环境保险、环境诉讼等等。各单行环境法律规定应增强可操作性, 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交叉, 应特别注意各单行法之间的协调和互补。2随着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亟需补充和修改有关的法律文件,在污染防治方面,我们应亟需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等;在生态保护方面,我们应亟需制定生物安全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等等;在环境管理方面,我们应针对各区域、流域、海域等环境管理事务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文件,如区域环境协调管理法等等;在环境损害救济方面,我们应补充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计算办法等等。 四、立法要适应时代变化,符合我国当下环境政策 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立法也要适应时代变化,制定符合当下我国环境政策的各效力等级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有助于我国环境法治事业的高效实施,也有助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以前,我国环境政策是经济发展优先,忽视了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性。自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不断调整环境政策,实现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向又好又快发展的转变。自十八大以来,我国开始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将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并且坚持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环境政策的变化,对环境立法体系也有一定的变化要求,各效力等级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例如,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将基本原则调整为保护优先原则,对污染者的处罚也加大了,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这些都是在我国环境政策的调整下进行的变化。另外,我国缔结和参加了许多国际条约、协定,这些条约、协定也会对我国的环境政策产生影响,对这些条约、协定在我国的适用也亟需相应的配套文件,健全履行国际条约、协定的法律法规,积极遵守和履行我们的环境保护义务。为此,今后我国环境立法应适应时代的变化,适应我国不断调整的环境政策,保证环境立法体系的不断更新。 五、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要有所要求 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予以扩大,同时也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也要做出一定的要求。首先,要按照授权范围予以行使立法权,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在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不能超出法定范围。其次,各地方立法机关应结合地域特色,抓住本行政区域内亟需解决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环境立法。再次,地方立法机关应重视环境保护,协调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不能牺牲环境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对环境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又次,地方立法机关要避免行政干预,不能一味地依靠行政管理来处理环境事务,要对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督职责、环境处罚等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政府规章、单行法规的制定进行立法监督。最后,对于上位法要求地方立法作出细化、具体规定的,地方立法机关应抓紧完成,并且保证规定的可操作性;对于涉及地方环境标准的,地方立法机关应予以完善,并且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规定,只能严于国家标准不能松于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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