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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博士解读新保险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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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博士解读新保险法.doc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博士解读新保险法摘自中国保险学会网站www.iic.org.cn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3月2日下午,中国保监会就新保险法召开专门的新闻通气会。会后,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博士应中国保险学会的邀请就新保险法进行了解读。保险法修订的背景 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行业内外对系统修订保险法的呼声很高。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订完善,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夯实诚信基础,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保险法修订在章节结构、法律条文上的变化 本次保险法修订是全面性修改。就章节而言,原保险法共八章,新保险法仍为八章。章节上作以下调整:原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中原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具体而言,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保险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这次保险法修订中,总体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新保险法重点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此外,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除其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新保险法第16条) 二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法,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9条) 此外,在保险业法部分,设有原则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第114条) 三是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保险法草案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具体体现为:首先,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此外,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新保险法第22、23、24条) 四是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个制度设计,逻辑清楚,平衡各方关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减少社会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周全。(新保险法第49条)新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一是,原保险法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新保险法第43条) 第二,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维护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新保险法第31、39条) 第三,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新保险法第42条)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市场准入方面的变化 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从四方面增强了准入监管的力度:一是,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新保险法第68条)二是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新保险法第69条)三是将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畴,要求其必须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新保险法第81、82、83条)四是,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新保险法第68条)。(一)关于主要股东 由于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影响甚大,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此次保险法修改在确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时,主要考虑了三个方面: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二)关于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准入许可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监管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一项重要指标,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危机、其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机构的要求时,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股东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本次保险法修改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三)关于任职资格管理 在保险公司设立时的人员要求方面,原保险法仅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从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董事会具有代表股东利益、进行重大经营决策的重要作用,监事会则是监督管理层贯彻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一种重要机制。如果董事和监事不懂保险专业知识,缺乏保险业务的工作经验,那么,就很难真正进行决策和监督,保险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等经营风险。因此,此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提出了任职要求,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关于准入监管权限 此次保险法修订还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这也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调整。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立法经验来看,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都非常强的行政审批,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内控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还需对公司经营的险种、费率的计算、保单现金流的管理、资产管理体系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估。我国限于保险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控制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经验也不够成熟,因此,本次修改仅仅增加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而将其他具体条件的创立权赋予国务院和保险监管机构,授权国务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的实际需求不断地调整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方面的变化 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参考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立法经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新保险法第95条)新保险法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上的变化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比较狭窄,既不符合近几年保险资金投资渠道逐渐放开的现状,也与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此次修改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新保险法第106、107条)新保险法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修改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随后的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同时,根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特点,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新保险法第138条、101条)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新保险法第139条)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新保险法第145条)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的新规定 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适当增加了一些规定,弥补了原保险法在这方面不足。这符合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新保险法第134、135条)随着对保险公司投资的要求放宽,保险公司的股东出现多元化,股东的决策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风险。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的股权。(新保险法152条) 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原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在新保险法中也同时得到了体现。(新保险法第155、156条)新保险法对于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问题的体现 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业自律是当今各国加强监管的趋势。据此,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促进保险行业协会的发展,增强其发挥行业自律与服务功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新保险法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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