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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教育]环境犯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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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教育]环境犯罪.doc

    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几点设想【摘要】在我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环境保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显然,仅有民事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是不够的。理论与实务界也日益重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完善了刑事法律对环境的保护,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诸多不足和应予以完善的地方。根据我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关键词】环境犯罪 无过错责任 规定危险犯 环境犯罪问题是环境法理论和刑法理论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将改善环境作为关怀民生的重大举措。由于我国现行环保体制和立法上不完善,致使环境保护问题更多地表现在形式上,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事例层出不穷,环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用刑法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势头,将环境法与刑法很好的衔接起来。由于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有着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的诸多特性,对传统刑法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思维的定式,重构环境犯罪的刑法理念,具体说有以下几点: 一、从宪法层次上进一步完善关于环境保护的纲领性规范 从宪法层次上规定部门法基本原则,可以有力促进部门法得以迅速、健康的发展。目前,我国宪法已经滞后环境实践发展的需要,如不适时地在宪法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势必影响到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并对国家的科学发展战略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 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必须尽快引入宪法。我国宪法应在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理念和思想,并对国家实行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来抓紧办好,从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和谐的发展空间。 (二) 将环境权,环境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该条法律规定看,我们目前在法律中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而缺乏对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宪法应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在宪法中反映出来,将国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作为一项国策肯定下来。 二、完善与国家根本法相适应的环境基本法 我们不但要从宪法层次上完善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要进一步完善与国家根本法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相适应,相协调的环境基本法,使之能够体现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成为开放的,极具包容性的环境基本法。 三、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能够反映我国的经济政策的变化 (一)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将对我国的经济政策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必将促进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与技术交往与合作。 (二)与环境权相关的环境信息管理制度的确立。公民的环境权一旦在法律上被认可,公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必然会对于环境有关的信息表示关注。但是,公民如何获取环境信息,环境信息由何种单位发布,以及对环境信息发布过程中的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三)应加紧制定“回收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信息、电子产业必将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的废弃的数量也必然有所增加,所以,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或法律法规,对废旧电器、电池以及手机的回收、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四、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况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为嫌犯的涵义作出准确的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司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行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既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观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既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第一、 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的萌芽状态,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第二、 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 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需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五、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罚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认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 经过半个世纪的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与国家社会、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民事、行政领域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形势政策和法规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环境形势政策和法规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环境刑事政策和刑法措施,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纳入犯罪之列,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对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事半功倍之成效。略论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再完善关键词: 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立法 内容提要: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1997年刑法虽然在强化环境保护方面功不可没,但在立法中仍存在着种种不足和尚待完善之处。因此,应在立法原则、立法形式和犯罪形态上给予修改,为构建一个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前瞻意义的环境刑事法规提供立法思路。 我国是一个环境污染十分严重的国家,污染环境事故频繁发生且呈日渐严重趋势。为改变这一现状,国家正在逐步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为此,我国19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新刑法第338条),二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新刑法第339条第1款),三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新刑法第339条第2款),四是环境监管失职罪(新刑法第408条),五是走私固体废物罪(新刑法第155条第3项)。此五项犯罪是在总结归纳原有的非刑事法律规范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予以明确的罪刑规定,并补充规定了新的犯罪,较之旧刑法有了长足的进步1。新刑法的这几项规定为维护我国良好的生态平衡,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良性、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仍然滞后,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之规定仍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应在立法原则、立法形式和犯罪形态诸方面加以完善。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1.预防性原则 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会危害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更为主要的是它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而环境一旦遭到了污染和破坏,要想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后果也是不可逆转的。鉴于此,各国环境刑事立法大都采用了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在刑法典和特别刑法中规定了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意在将这种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立法上对环境犯罪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的规定,也表明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作用的强化。 2.适度性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法作为惩治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只能是将国家运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调整的环境违法行为纳入自身的调整范围,有些环境犯罪在构成上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求,对环境犯罪的设立必须保持在适度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环境犯罪是人类在创造社会财富活动中的附带行为,它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相比,有较大的差异性,因而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应体现适度性,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外,如致多人重伤、死亡或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财产的广泛破坏等,一般不宜设置生命刑和过重的自由刑。 3.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要求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中,必须对其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种类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对罪状的描述要尽可能详尽清楚,刑罚的规定也要具体化等。因为环境犯罪多属行政犯,行政犯的特点是以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由于行政法律法规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使得行政犯的社会危害性不如刑事犯那样一目了然,不经法律规定就无法认识该种行为的犯罪性质,所以对行政犯在罪状的规定上多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有时也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相结合的混合罪状加以规定,其目的都是意图对其构成要件作尽可能详细的描述。 4.前瞻性原则 我们不可能要求有哪一部法律是尽善尽美、包罗万象的,但在环境刑事立法中,我们在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上,要求立法能够反映未来社会的经济发展趋势及可能出现的新环境犯罪,却是必要的,因为环境犯罪也是最近二十年发展起来的新兴的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这种现代工业社会的“副产品”也定会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2。环境犯罪立法的前瞻性,不仅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而且也使刑事立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二、在立法形式上应规定罪刑明确而独立的非刑事法律规范 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以保证其权威性。而社会经济却在不断发展变化,刑法典面对不断产生的亟待解决而又严重危害社会的新现象,会显得束手无策。因此,运用特别刑法和非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这些新问题以弥补刑法典之不足,是非常必要的3,我国过去也是这么做的。但是,过去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没有独立明确的罪行规定,只是习惯性的“依照”或“比照”刑法或特别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来处罚。这样难免会在罪刑是否相适应、刑罚适用是否恰当等方面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例如,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依照旧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或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187条“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而依照旧刑法,该三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且无罚金刑之规定,同时也无单位刑事责任之规定。因此,如果依照旧刑法来处理,显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新产生的严重危害行为。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对新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规定刑事责任时,应在深入研究、考虑其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其罪刑规定。这样,既可以弥补刑法典之不足,又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新产生的严重危害行为,这也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的。 三、污染环境犯罪应以“危险犯”为基本犯罪形态 这里的“危险”,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给他人生命、健康和巨额财产造成严重的危险。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具体的危险状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生命、健康或巨额财产造成严重危险。其次,这种危险具有可预测性、客观性、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可预测性指危险状态具有在事后具体确认和衡量实害结果的可能范围和程度的特征;客观性指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指实害结果的发生,是危险状态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后,鉴于污染物质的复杂多样,污染经过和污染物质的判断都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对于危险状态之判断应由法定环境监测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判定,而不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准。 污染环境犯罪应以危险犯为基本犯罪形态,其理论根据是:第一,污染环境犯罪的实害后果一旦发生,则使众多人的生命与健康受到损害,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这种危害后果一般长时间内难以得到消除,甚至有的根本不能消除和恢复,如物种的消失、地下水的污染等。如果只处罚结果犯,将忽略了法的预防作用,也有悖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第二,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污染多具有潜伏性、长期持续性,对潜藏之危险行为的听任放纵不是保障公民和社会安全的有效方法。第三,在当前环境保护尚未得到充分重视,以及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污染源不断增加,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及现实性都在增大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刑法只惩罚污染环境行为的实害犯,人们自然难以对已经发生的危险状态给予充分的重视,甚至漠然忽视。当人员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惨剧发生时,刑罚才开始发挥作用,我们不得不怀疑是不是刑法放任了这种事故的发生。第四,如果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犯罪以危险犯为基础犯罪形态,那么,个人及企业必须竭其全力避免危险状态之发生;即使危险状态已经发生,行为人也会为免受加重处罚而去阻止危险状态转变为实害结果。而环境执法机关同时也会加倍重视环境监测的效用,早发现、早处理、早制止造成严重危险的污染环境行为。另外,从当今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已是世界性趋势。相当多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加拿大、瑞典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是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而在刑法中规定污染环境犯罪是危险犯4。 对污染环境犯罪增改规定“危险犯”,其刑法理论依据是:首先,污染环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环保法之规定,在追求其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对污染环境之后果持放任或漠视的态度,刑法中规定“危险犯”以惩治这种漠视他人生存与发展权利的行为,能够产生比“结果犯”更好的预防力5。其次,我国刑法中有“过失危险犯”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污染环境犯罪与这两罪具有违反行政法规、危害对象较为广泛、行为人业务上有过错等共同点。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结果不是偶然发生的,是行为人放任危险之发展与外界因素相结合的必然产物。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对他人生命、健康和巨额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339条第2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严重危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犯罪为实害犯有其一定根据,主要是实害犯可操作性强,人死伤了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那么,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一个理由是关于环境标准的立法日趋完善。环境标准是含较多环境科学技术、医学、生态学理论知识的立法问题6。我国1988年4月5日批准、1988年6月2日实施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1月8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1993年9月7日批准、1994年3月1日实施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国际上则相继制定了ISO14000、ISO14004、ISO14010、ISO14011等系列国际环境标准。第二个理由是我国环境立法日趋完备,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具体操作依据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近几十年来,中央、地方颁布的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共有一千多页。最重要的是环境监测法律程序的建立及其完备为时不远,我国环保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监测制度的确立使环境取证、数据分析处理、综合评价等内容走向了法律轨道。如果我国进一步完善环境监测制度,并提高其法律地位,那么确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危险状态就有了更完备的法律依据。 四、建议增设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罪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指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评价条件并取得评价资格证书的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建设地区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价后制作的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需先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对该报告书进行预审;预审过后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审查和批准后,提交设计和施工。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核心内容,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防止新污染源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贯彻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作出公正、客观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在环境影响事前评价之下,环境方面的综合评价得以事前进行,这样就强制开发者重视环境与开发的协调,有意识地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开发手段。二是可以保证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的合理性,防止因为布局不合理给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对可能出现的污染和危害,制定出防治的对策,使预防为主的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可以为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通过对开发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掌握周围环境背景资料及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范围、趋势和程度,为采取科学的保护措施提供依据。预防和避免严重污染事故的产生,必须严格执行环保制度。而有关环保的各项立法规定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首要的,这一制度遭到破坏,其他制度亦无保障。因此,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污染事故发生,但亦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7。例如,由于建设单位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致使黑龙江丹顶鹤自然保护区被一条新建的高速公路穿过,致使丹顶鹤自然保护区受到严重破坏,丹顶鹤数量明显减少。 对于制作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行为,现行法律对策仅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这样的立法规定无异于放纵人们去制作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导致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所以只有对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行为予以刑罚惩罚,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避免严重污染环境情况的出现,才能较好地体现“预防为主”的思想。 总之,尽管1997年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仍明显滞后,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环境犯罪是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环境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犯罪既包括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也包括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的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狭义的环境犯罪仅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文所称的环境犯罪是指广义的环境犯罪。我国1979 年刑法典没有把环境犯罪作为一章或一节规定,一些具体环境犯罪散见于刑法分则的相关章节中。1997 年刑法典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可见,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在不断加大。1997 年刑法虽然规定了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但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与漏洞,因而十分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完善刑法,进一步保护环境。一、当前环境犯罪宏观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环境犯罪中宏观存在的问题,学界已经进行了一些研究。有学者认为,刑法对可持续发展及保护自然生态与环境的重要性认识相对不足,这就造成刑法在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存在纰漏,主要表现在:( l )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 2 )对危害土地、水、森林、矿产、渔业及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的处罚标准及重点也不尽合理;( 3 )破坏环境罪以外的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1 (P100 -101 )考虑到我国的环境状况和环保司法实践,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 l )由于环境包括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部分,把自然资源单独抽出来与环境并列不妥;( 2 )刑法虽然规定一些环境犯罪,但显然不够;( 3 )刑罚的惩罚力度不够等等。2 ( P22 -24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虽然比较全面系统,但仍有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表现为:( l )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覆盖面不广,这将导致我国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广度、深度不够;( 2 )环境刑事立法的超前性不强。这将导致我国刑法稳定性、包容性不强;( 3 )环境刑事立法的严密性、系统性不够。这将导致我国刑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并认为,这些不足都可能导致我国环境资源状况进一步恶化,也可能使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功亏一篑。3 (P152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而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没有涉及;从现有的环境刑事立法情况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没有穷尽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罪种。【 4 】 (P20 )另外,有学者认为,刑法典对环境犯罪规制的漏洞主要表现在:( l )遗漏了对草原资源的保护;( 2 )忽视了对自然保护区的特殊保护;( 3 )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已有规定在行为定性、罪名及刑罚设置方面不尽合理等等。5 ( P1688 -1689 ) 归纳总结学界论及的关于现行环境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无外乎这么几个方面:( l )环境刑法介入环境问题的度太窄太浅;( 2 )环境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前瞻性不够;( 3 )环境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 4 )惩治环境犯罪适用环境刑法的原则没有与国际社会接轨;( 5 )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太轻;( 6 )有些地方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科学性不够,等等。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刚起步,仍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在所难免。对于现行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笔者基本上赞同上述观点。除此之外,环境犯罪还存在罪名变更和体系编排等问题。我国刑法中虽然有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该节罪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用“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或者“环境犯罪”抑或其他罪名来代替更为妥当。此外,尚有好些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散见在其他章节,没有纳入本章中,如走私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等。故我国能否借鉴俄罗斯、德国等国的立法模式,单独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章,并跟随环保意识流,对现行罪名进行改造,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前沿学术问题。对于有些学者认为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太轻的问题,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由于其多发生在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其行为虽然破坏了环境和资源,但在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同时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从这方面说是有益于国家、社会的行为,故处罚环境犯罪,应当进行利弊得失和非难程度的分析,不能只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环境犯罪与其刑罚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无重罪轻刑的现象。虽然个别犯罪有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地方,但不能因此全盘否定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二、具体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植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等几类。具体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是指各类犯罪内部、各类犯罪之间以及每一个具体罪中存在的问题。(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破坏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从目前的立法情状看,其涵盖了污染土地、污染水体和污染大气的犯罪行为,是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主要体现。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学界进行过一些探索。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 立法太粗疏,遗漏了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主要理由是:( l )对象差异很大,不宜合为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 2 )危害性程度有所不同1法定刑也应有所不同。一般情况而言,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3 )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更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三类对象的污染行为合并一起,更何况这三类污染行为自身性质各不相同。6 (P279-280 )笔者也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太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故对于本罪的罪名应否将其分解并补充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音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罪名,是一个值得学界和立法机关探讨的问题。我国已有许多学者进行了这方面的研究。22 犯罪对象不应限于危险废物。诚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7 (P34 )此外,危险废物没有涵盖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应当进行弥补。3 刑法第338 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没有规定,导致学界对本罪的主观罪过莫衷一是。学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故意过失都包括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故意,而对于这种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结果是过失,或者表现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表现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说一般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通说。3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4这种主张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是故意5;另一种则认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8 ( P368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9 (P691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10 ( P323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11 (P22 )这些不同的观点说明刑事立法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是一个明显的缺陷。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的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且主要是过失,故在立法中借鉴俄罗斯、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刑法典,对故意环境犯罪和过失环境犯罪进行分开规定,以使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明确具体,罪与刑相适应是比较恰当的。还有学者分析认为,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一个立法缺陷,因而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采用过错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原因在于:12 ( P76 ) ( l )仅以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经济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日益加剧的严重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 2 )实践中,有些环境污染行为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难以查明污染者的主观罪过,若对这种行为仅采取民事责任原则,会缺乏对污染行为人的威慑力和惩戒力;( 3 )我国刑法上已有无过错刑事责任的特例6(4 )借鉴英美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看,公害犯罪行为就是实行严格责任的一类犯罪。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在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既违反立法的精神,也无助于实践。4 没有规定危险犯的犯罪形态。现行刑法第338 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 l )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即可;( 2 )从环境污染后果看,其造成的现实的危害后果及危险性绝不亚于其他犯罪,且某些环境要素一旦被严重污染则具有不可逆转性;( 3 )国外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大多规定行为人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可能污染环境,足以对人的健康或财产造成危险者,就可以构成犯罪。12 ( P75 )还有学者主张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的犯罪形态修改为行为犯的形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多次或大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 ( P57 - 58 )笔者认为,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行为犯的形态没有必要,因为环境污染是工业化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现象,行为人在污染环境的同时也在促进经济的发展,故刑法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时不能要求太严,而将犯罪形态确定为行为犯则显得太过严厉。5 法定刑较轻,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那么,在行为人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刑7 年有期徒刑就显得太轻,应适当提高法定刑的幅度。 (二)现行废物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对于废物方面的环境犯罪,2002 年1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己经对之进行了部分修改:将刑法第155 条第3 项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改成刑法第152 条第2 款,并将其修改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扩大了对象范围;将刑法第339 条第3 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 条第2 款、第3 款的走私废物罪处罚,以使法条前后协调统一。刑法修正案对废物方面的环境犯罪虽然进行了修改,但存在的问题还是显而易见的:1 犯罪对象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四) 将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改为走私废物罪后,对其他废物方面的犯罪又没有进行修改,整体上导致废物方面的环境犯罪对象不统一:走私废物罪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仍然是固体废物。2 立法体例上不协调。走私废物罪作为废物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之一,仍然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走私罪一节中,出现立法体例上的不协调,应将其放置在环境犯罪一章中。3 犯罪形态上不一致。刑法第155 条第3 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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