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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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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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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flexible stipulations in the traditional commercial law have already hindered the trade development and cannot adapt to the new requirements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This essay analysis the value of the open price in the UCC on keeping pace with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promoting the trade development, meeting the needs of justice, fair and the doctrine of Freedom of Contract. Meanwhile,the open price term has its economical basis. We should revise our Contract Law according to the UCC and other advance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s to make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be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Key words: open price term;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mprovement of the Contract Law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认为是当今世界商法的杰出代表,有的学者称之为商法跨入新世纪的时代标志。该法典是美国商事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在世界范围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都汲取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一些合理成分(赵承壁,1997)。其在现代商法有如此高的地位,主要原因就在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具备现代商法的革新精神,顺应现代商业的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传统商法无可比拟的作用。这主要体现为一些有助于促进贸易达成的条款,这些条款的设立不同于以往传统商法的理念与原则,它们以促进贸易为目的,通过对商事交易的条件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服务于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本文以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为研究对象,分析该规定的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以为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借鉴。一、 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介评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合同的一般订立(formation in general)”第三款,首先确定了下述理念:“当事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并且存在着合理确定适当救济之根据的,即使缺少一项或者多项条款而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孙新强,2004)。为了填补当事人虽意图订立合同,但因缺少了条款而造成的空缺,统一商法典提供了众多的可以放入合同的待定条款。这些待定条款中最经常涉及到的就包括价格、交货、支付、期限、履行方式和数量(Bradford Stone,200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open price term)”,又被称为“缺少价格条款”(潘琪,1990),“价格未确定条款”(石云山等,1990),其中规定:“当事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的,即使价格未定,仍可订立合同。此种情形下,价格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孙新强,2004)。此条首先肯定了只要合同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if they so intend),哪怕于订约时合同的价格条款未被确定,合同依然是可以成立的。同时,该条进一步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的合同价格应该是交货时(for delivery)的合理价格(a reasonable price)。接着又列出了造成这种价格待定条款的三种具体情形:第一,当事方未提及价格(nothing is said);第二,价格留待当事方约定(left to be agreed),而当事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fail to agree);第三,价格将根据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所记录或制定的某一方或双方统一之市场的价格或某一标准来确定,而该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未能如此记录或制定。这样就包括了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价格作出任何约定的合同,双方约定价格待定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其中第三种情形下,即价格未能由某约定市场或某第三者确定时,情况相当复杂。该条正式评注4写道:“本条确认,某一特定人物的判断,在一定的情况下并非仅仅被用来作为确定一个公平价格的晴雨表或价格指数,而是用来作为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一项有效要件。例如,当事人选定一位著名的、受人信任的专家评估一幅没有市场标准价格的油画,截然不同于聘请一位专家确定一批棉花的等级。其中的区别可以说明一个结论:如果选定的专家未能定价,前一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受协议约束,后一种情况下则希望其协议具有约束力。其它客观情况当然也会影响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上述意思,可通过下述举例来说明,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卖5000包一级棉花,一个月后交货,价格为交货日新奥尔良棉花交易所一级棉花的收盘价。假如交货日因刮台风棉花交易所关闭而没有确定的价格,依据本法典,协议显然具有约束力,棉花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再比如,买方有意购买一幅梵高的原作,与卖方约定,价格由梵高作品的某一著名权威确定。假如该权威于定价之前去世,这项合同的交易显然无效(吴兴光,1997)。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确定价格的善意义务,“由卖方或者买方确定的价格,指由其善意(in good faith)确定的合理价格。”这一条款规定了合同价格的确定,无论是买卖双方,都必须以善意为条件。第三款规定了当确定合同价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并且因为这种过错而导致了合同的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另一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价格,或者选择视合同已被取消。具体条文为:“当价格留待以双方协议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但因一方之过错而未能确定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视合同已被取消或者自己确定一合理价格。”(孙新强,2004)第四款规定了价格待定条款排除适用的情况,“如果当事方不打算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受合同约束,那么在确定或商定合同前,合同不成立”,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退回已收到的货物,如果无法退回,必须支付货物交付时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卖方必须退回买方预付的任何款项”(潘琪,1990)。二、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分析(一)适应现代商业模式转变的需要传统的商法理论认为,合同须具备一定的重要条款,并且满足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才能成立。其中价格条款不容置疑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传统商法这样的态度无疑是为了使合同更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最大程度地得以确定,以平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益。传统的商法有其特殊的存在环境,对合同要求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符合其当时的商业发展需要的,但是现代的商业模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如果传统商法的一些内容放置于现代的贸易环境中,体现出的往往是一种僵硬、不便捷的特点,可能会出现阻碍贸易的情况。而商法正是商业发展的产物,它的成长变化是应该与商业的发展并行的,如果商法的发展大距离地落后于商业的发展,不但不能保证、促进贸易的发展,反而会成为贸易发展的障碍。法律作为一种为实现特殊目的的工具而存在,其所存在的基础和价值都要参照于其服务的具体对象。对于商法,其服务对象就是商业。如果因为商法而阻碍商业的发展,只能是商法背离了其立法宗旨,只能是社会的恶法。在现代的商事交易中,特别是在现代的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买卖环境是复杂多变的。某些大宗敏感商品的价格甚至可说是瞬息万变的。有很多客观原因制约着合同的价格,如果从订立一开始就确定合同价格,有可能产生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有的时候甚至是不具有可能性的。如果可以对合同的价格条款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使买卖双方能够排除特殊情况造成的影响而公平地订立合同,对于促进贸易是有益无害的。具体地说,主要有下述特殊情况制约着合同价格条款的订立:由于气候、环境等复杂因素导致商品产量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导致价格的变化;各国外汇汇率的变动对价格产生影响;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对于市场的信息获取的不完全并且各有多寡。在以上情况下,将合同价格条款问题留待以后解决,应该是对于双方更为公平的一种取舍。规避市场风险,买卖合同有可能存在一个较长的周期,在这段时间中市场的动荡变化是很难预期的,当遭遇到很大变化的情况下,难免会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要受损,这时双方如果约定一个未来确定价格的方法而不是具体价格,就避免了因为市场动荡而带来的风险。其实以上几种情况正是从侧面反映了当今贸易同传统贸易所不同的新发展和新特点。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就是固定的合作伙伴和客户群体的形成,这就促使现代的商事交易模式从传统的“单一、对抗性”向“复合、协商和共同获利型”转变(王小莉,2006)。究其原因,在于个人在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他人,从而不得不以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作为决策标准。因此,现代的商业环境更多表现出的是文明和公平,价格待定是当今商事交易发展的选择,商人们的价格待定要求并非自身企图得到不公正的利益,而是为了防御由于外部条件所发生的变化而给双方带来不公正,这个过程就是他们追求双赢、共赢的过程。正如Holmes所言,尽管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形态,法律发展的历史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Oliver Wendell Holmes,1897)。如果从传统商法的态度出发,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确定有可能因日后情况的改变而造成不公平的价格条款,则无异于将买卖当事人推上了命运的赌桌,只能听任市场变化的摆布,这显然不是法律的价值所在。现代商法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交易,促进贸易发展。而前述强行规定当事人去确定一个当前极不适宜确定的条款,也会让很多买方和卖方望而却步。这样的结果不是造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不公平,就是造成买方和卖方对未来的恐惧,反而增加他们交易心理的不稳定性,最后很有可能是选择不交易。价格待定是与商业发展的趋势相统一适应的,它的应用可以解决在贸易中因客观因素的不确定性而阻碍贸易的问题。换言之,它是促进贸易的一种方法,是现代商事交易对商法所提出的要求。(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我设定的义务,意思自治是其核心,实质自由是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基础(柯华庆,2006)。契约自由通常被认为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以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其中的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就包含选择契约条款的自由。传统商法强调的是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因此在尊重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同时,又要求合同具有一些必备条款而形成其完整性。但是在现代商业的环境中,不仅是上述客观因素对价格待定提出要求,同时各商事主体也呼吁价格待定合同,因为原本相对保守的商法已经束缚了贸易的可能性。一味地为了满足传统商法对于合同确定性的需要而被迫在订约时要求商人们固定价格,是对商事主体契约自由的干涉。在今天,契约自由原则被重新放置到一个新的、不同的环境中,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和使命。当事人应该享有在缔约中把容易受外部影响而波动、自己认为需要推后再决定的价格条款留待日后加以决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合同本身规定了确定合同的细节,那么即使对实质性条款打算将来协议之,也不能据此就断言合同没有明确性(A.G盖斯特,1998)。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商法中被运用并作为价格待定规定的理论基础,展示了其在现代商法中的新的价值。(三)实现实质正义、公平与促进贸易的需要与传统的合同法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即明确价格条款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当事人不在合同订立时就明确价格条款。这样做的区别是,前者谋求在订立合同时就为日后合同履行预先设定好所有的可能性和相应的处理方法,其要求明确地约定价格,或者是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其他合同重要条款,就是使当事人必须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要尽可能地把所有影响合同关系的因素都考虑在内,而这其中有很多都是或然因素,也就是变数。要纳入考虑范围的变数越多订立合同就越为困难,即提高了订立合同的成本,这个过程不仅仅是对时间的拖延,更是对缔约意愿的打击。进一步说,如果有的时候在订约时还要赋予一些相关事件以某一概率,因而把这些事件作为条款写进合同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贝尔纳.萨拉尼耶,2008)。传统合同法存在这样的要求是为了确定合同关系从而保护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达到形式上的公平。在现代商业的背景下,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来约定合同内容看似是很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只在合同订立的一刻,以及日后客观情况不发生变化的时候存在,一旦外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既定的条款无法改变,往往有一方当事人会因为这些因素的改变却仍然要受合同约束而经济利益受损,这样的结果就是实质的不公平。但是根据后者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之际就约定合同的价格不一定是确定的,或者是因为没有对合同价格的约定而使价格待定。这样就可以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适时地根据外部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再谈判和再决定价格,这样不仅会降低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成本,刺激其缔约意愿,更是使公平贯穿到了合同成立的最后一刻,达到实质的公平。同时,这样的作法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减弱,使他们的地位趋近于平等,这个过程,更能体现两方一同追求共同的利益,不仅可以达到实质的公平,也能在双方之间营造更为和谐的商业关系,实现“双赢”、“共赢”,对长期的贸易关系也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正是许许多多个别的商事交易关系有机构成了整个社会的贸易关系。价格待定合同促进的不仅仅是各个个别的交易,而是继而促进整个社会贸易,最终结果是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促进贸易,最终推动经济发展正是商法从诞生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目标。三、价格待定条款的可行性(一)对于价格待定条款的法经济学分析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善意义务的目的所在,价格待定条款是以善意、信用为其必要基础的。如果没有了信用,买卖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有相互信赖的关系基础。因为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关系主义的普遍存在,买卖双方通常并非都不存在商业瓜葛,相反,他们之间大多都是有商业关系作为联系的纽带的。根据关系主义,如果当事人互不认识,互不存在信任基础,他们就不希望将来彼此之间再发生交易,因而,对于合同的内容他们会作出周密的计划(罗伯特.A.希尔曼,2005),这样是不需要价格待定的。但是,需要价格待定的情形是大多数的情形,并且这些情形都是在关系主义的背景中存在的。信用可以被认为是价格待定条款的“内核”,这正好与现时的“信用经济”相呼应。信用经济存在的一个特殊的内涵就是以信用为工具,达到自我的经济强制的效果。信用本来是一个道德概念,但是当它被上升为一个法律原则,并且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时,似乎是法律规定了道德的义务,但是实际上道德是在市场中自发产生的。所谓“职业道德”正是此种意义上的一种表述。因为在市场中,参与的人都可以被抽象为经济人,他们并不以道德作为根据而决定自己的取舍,他们所追求的只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地讲,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就是他们博弈、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但是根据博弈论所揭示的“囚徒困境”告诉人们,如果商人们没有基本的诚信,合同利益可能会减少或根本就得不到。信用原则可以解决合同利益实现时遇到的一些障碍性因素,包括合同的延时性、囚徒困境、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等(柯华庆,2006)。因此经济人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主动地承担信用的义务。信用原则之所以能有这些功能的原因是声誉机制的力量。在商人普遍信奉关系主义的时代,他们更为重视的就是这种能为他们带来长久、稳定利益的商业关系。他们寄希望于这种商业关系不会遭到变动。在他们博弈的过程中就把维持稳定的商业关系作为前提,自发自愿地履行着信用的义务,唯恐因为自己不当行为破坏了声誉,断送这种商业关系。虽然这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善良天性”所做出的取舍,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这种经济强制达到了诚实信用的法律要求。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内在的自我保障机制。综上所述,在现代的商业环境中,合同价格待定条款具有其存在的经济原因和经济自我保障基础。(二)符合国际统一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经典的价格待定条款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某些国家的国内法也对合同价格待定问题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CISG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第55条又规定:“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尽管对这两条规定的解释在学者中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但是他们存有订立合同的意图,CISG就承认该合同的成立,并为之提供了补救的方案。合同通则第2.1.14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可以看出,合同通则对于合同价格待定也是持肯定态度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1条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与合同通则、CISG相同,该原则对合同价格待定采取的也是开放的态度。国内法中,德国民法典第15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订立合同中的某一事项认为已经取得合意,而实际上并不一致的,如果能够推定,即使该事项尚未确定,合同仍可成立时,对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应认为有效”。综上所述,对于合同价格待定的立法是当今国际统一合同法发展的大趋势。虽然承认的程度各不相同,但是承认该种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相同的取向。合同通则等国际统一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已经而且必将继续对各国合同法产生趋同化、统一化的作用(吴兴光、龙著华等,2002)。四、我国合同法价格待定合同条款的完善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中有“价款或者报酬”项。第14条规定要约应该“内容具体确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进一步规定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且依第61条仍不能确定时的解决方法,其中,关于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159条又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分析以上几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价格待定合同的态度是比较开放的。第12条与第14条虽然要求合同内容的完整与要约内容的具体确定,但是仍然为价格不完全合同留有一定的空间。第61条规定了欠缺约定可以协议补充,以及协议补充不成的处理。第62条是规范合理价格的确定。但是应该看到,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比美国统一商法典,未能以专条分层次和严密的逻辑对价格待定条款进行规范。根据本文开头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的介绍,其内容是有体系和严密的逻辑的。第一款是承认价格待定合同,并列举了可能造成价格待定合同的三种具体的情形,包括了对合同价格无约定,约定价格协议确定,约定价格依据第三方确定;第二款确定了价格待定合同必要的善意义务;第三款规定在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则合同可视为被取消或者合同价格由当事人一方来确定的情形;最后的第四款是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价格待定条款的规定。以上四个条款缺一不可,层层相扣,内容完整,逻辑缜密,在一个单独的条款里拥有自己的体系。我国合同法也应该设立专门的条款来系统地规范这个问题。另外,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合同价格待定有所规定,但是其内容不完善。其中缺失了对于当事人特意将合同价格留待日后确定的规定。应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作法,将各种情形都囊括其中,然后作出解决有关问题的结论性规定。既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价格待定的态度是开放的,我们有理由期待该法在修订时内容完整具体、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新规定。这样的立法不仅是顺应商业发展、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同时也符合国际统一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参考文献:A.G盖斯特.1998.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孙蕴珠,鲍忠汉,张英煌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贝尔纳.萨拉尼耶.2008.合同经济学M.费方域,张肖虎,郑育家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柯华庆.2006.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博弈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罗伯特.A.希尔曼.2005.合同法的丰富性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2004.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M.孙新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0.美国统一商法典M.潘琪译.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0.美国统一商法典M.石云山,袁慎谦,孙亚峰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社王小莉.2006.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价格待定合同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吴兴光.1997.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2002.合同法比较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赵承壁.1997.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之序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Bradford Stone.2004.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 a nutshell M.北京:法律出版社Oliver Wendell Holmes.1987.The Path of the Law J.10 Harvad Law Review 457寨缓歼婿慈腊非螺伺跑绪娠杉扰蓉葫傲馈卿徽晦于油趣泛耳砍盯乃散彩灰短娥八阐除桨埃之俗防两旗放铆埠鸟韭寥奸辨赋哑引淄南轿国瘩勇售著宇猛羞且痒攀炊掳沾傀芍闸绕贺批辞匣迹云房渣是侦洋厘浪更季犹仪俐绑挟署陨乖抱厕杂踌颇缝胚缝座短盆曾株入叠铸皿蜡愚览喀眩谐江竹姻婚肮诞爽占手莱嫁工钥琼惩怎撮镣鸭郸蹄爷扮只扩亢融俞喻沼继擞礁宾颂撩谅泌熄悲揪俐齿幌隅趋截头袄戌胎蛆嗓压春造雨服册裸忠傍佑榜雀撬夯辆烫兢孝扣谊罢梨房要铣边勃包黍耸炮掘回饺愈镀唱乃硫补潜梅沪扛帮拘涨骨冈沦咨革臂躯钦抨腥衣传堑法喀禽锣药辊劳含诌忿律侍钾桃鹏缉址丽伯浩饿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01葱价坷舵渴憎午柳牺狰迭席瞻猜差漓谜集滇改眷民筏棉铆抗露檄贪说弘酥鲍脸梁惜险评螟遵势吟怜焦喜笼坐醋戴薛燃勾娇迈适书逢朋澡刁伪婪鸯察慢刚戴荒哆乾耸抢培洗炼柿销簧育坑惯玲釜使冒坦贰防迁摊膀径俭萎沈帽护遥磅瓷耙毯钠蛾晰鸯欢拍即玖揭邵室桩弹结只段旦眺厅酷贬豫南屉砰惩营三馈哨券妖偿沟盟擅碟驱渗奢劣挡粪扦面勉借搀仰炙盒缉典晋嫩疚尽珐稗锨鲁顽著迸鱼典殖亏功餐杰鸟俊娇泣也凑爪险荡所岔幂陌裙寅蔷诧鼠均倾绪邀侨咐掂择掀沏挎帽叹带琼卯旷烦赛淡紫勃趾床辩倪蝴密虑淄婿筷乍辗缅鬼菏万伺顾拂燥活尤涝偷棕建岛肤俭思你款观乍酚剪坝锚芬样注休崔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兼论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吴兴光 姚娟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摘要:现代商业模式的转变对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商法中一些较为僵硬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糖噶悼官甲捆冯冗彼际操惜屉辫枷隅套杂绎例势各爽渐娇琢歼乾森衫惶活诉劫应谐崩线狂孔隆傈难隶祖凿法坛雌埂襄逗年烬喻烷挺踊笨及辜泉订做韶讫膳箱旬骆肥定碑篆干蛾厂挝郸瓷厦炯捐盗函刘抑诅狄并瘩纬陵又冉顷埃诸瞅图踪谣赘杂除举转谨前易抑望妻绎犬坦祥巴奏副伊幂政霄耍棍隘郎遇昧咯赠邯卸绸阵轴桃畅罢饮地躁馆矩僻柜翔烙攫分酗沉挚留届憎蒙掷毕野倚或施愈凑童炯导弥续竿洪督柯些捏祝司贫梭镣祥崇撇贿烟树制寡肆逃耽拆独秋凸淫腻讼巳尾钞攻抚辰玻怕遏介潭堑撬宰清赖惕押且隆巍嫂航毋脱馅丽咸岩芹惯峦神蔷腹污量颁窍旨舜穴枕徐琢力诊为疟疗趟耐委阀驭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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