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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七章工伤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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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七章工伤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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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制度。上述定义表明: 首先,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职工。 其次,工伤保险所针对的风险是工伤风险,即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风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工伤患者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分工伤和非因工患病、负伤、致残或致死有着重要的意义。虽然二者在结果上是一样的,但在成因上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为工作作出的牺牲,后者则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所以,前者可以享受较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者则只能按照一般疾病或伤残来享受医疗、伤残或者死亡保险待遇。 再次,上述概念中所称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患病或者虽然因工致残,但经过治疗和康复劳动能力完全恢复的情况;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则分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永久部分丧失劳劫能力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永久性的全残,后者则指永久性的部分残疾。 最后,上述概念中所称的物质补偿既包括现金给付,也包括医疗和康复服务;既包括具有赔偿性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包括具有保障性质的伤残津贴。2003年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2、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一般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1)工伤民事索赔阶段 在工业化初期,工伤一般由工人自己承担后果。当时盛行的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所提出的“风险承担理论”。斯密认为,给工人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已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而工人既然自愿与雇主签订了合同,那就意味着他们是自愿接受了风险,因而无须给予额外的补偿。 (2)雇主责任保险阶段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国家立法强制雇主对工伤受害人提供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制有两种形式:自留风险和向保险公司投保。自留风险是雇主不向保险公司为工伤事故投保,当劳动者遭遇职业伤害时由雇主直接给予赔付。如果在赔付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申请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裁决。另外一种形式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向私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根据各企业或行业发生工伤事故的概率核定保费水平,当劳动者实际遭遇工伤时向保险公司而不是雇主索赔。 (3)工伤社会保险阶段 为了克服雇主责任制的弊端,政府介入、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成为客观需要。1884年,德国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此后,各国纷纷效仿,工伤保险成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际社会保障协会2000年的统计资料,在全球近200个国家或地区中,有164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3、工伤保险模式 工伤保险发展到今天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当前,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雇主责任制模式、社会保险模式和普遍保障模式。(1)雇主责任制模式雇主责任制模式曾经是世界上主流的工伤保险模式,现在仍然有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属于这种模式。据国际劳工专家对140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的分类,迄今仍然有大约40个国家通过雇主责任制来对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 (2)社会保险模式当保险是自愿参加时,保险公司总是想把工作危险性大的那些企业排除在外。所以,大多数国家用社会保险制取代了雇主责任制。实行社会保险制工伤保险的国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存在,在基金和管理方面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对分离。如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 第二种,工伤保险在基金方面是独立的,在行政管理方面却是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由同一机构来管理,如法国和奥地利。第三种,工伤及其他意外事故包括在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之中,如阿尔及利亚和巴拿马。社会保险模式有利于避免个别企业因为工伤事故而受到过大的冲击,有利于受伤害职工得到可靠的保险待遇,减少工伤争议的发生,还有利于形成规模效应,减少管理费用。但是,在社会保险模式下,有可能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因此,在一些国家雇主责任近年来有所加强,作为社会保险制的补充。如德国和俄罗斯就强化了雇主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3)普遍保障模式普遍保障模式的覆盖范围广,管理成本低,根据需要而不是根据遭受工伤的工人此前的工资水平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更贴近社会保障的本质,特别对低收入的工人更为有利。但是,普遍保障模式在工伤保险现金待遇的享受上,遭受工伤者不能够享受到比患一般疾病而不能工作的人更高的待遇;由于缺乏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工伤预防和康复可能被忽视。4、工伤保险的一般原则 (1)补偿不究过失原则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指在劳动者负伤后,不管过失在雇主还是劳动者一方,工伤职工均可获得收入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遵循补偿不究过失原则,首先是因为工伤保险应对的是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劳动者收入损失和中断这样一种风险,它关注的是工伤事故的结果,而和工伤事故的成因关系不大;其次,任何工伤事故都是劳动者不愿意看到的,劳动者故意为之的可能性很小,这和失业保险不同;再次,如果按照民事程序来对待工伤事故的补偿问题,必然费时费力,而且事实上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最后,雇主承担更大的责任,既是他们能力所及,也有助于促使企业做好事故预防的工作。当然,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工伤事故责任不进行追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各方还是要根据自己在事故当中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这个责任追究的过程不应该影响遭遇工伤的劳动者获得法定的工伤待遇。(2)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原则除英国等个别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显著特点。(3)待遇优厚原则工伤保险虽然不要求个人缴费,但在待遇上却要比其他社会保险项目都要优厚一些。因为工伤是劳动者在企业服务、为社会创造财富时的额外付出,劳动者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的打击往往是巨大的,给予比其他险种更为优厚的待遇是完全必要的。(4)救治、补偿、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事故或者直接造成劳动者身体伤害,或者造成职业病,二者都离不开医疗救治。所以,一旦劳动者遭遇工伤,应立即对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因工伤而收人中断,全部或部分丧失挣钱能力,所以还要对其进行收入损失补偿。所以,一套科学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除救治、补偿和康复之外,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制度设计激励雇主主动地采取措施加强工伤预防,减少甚至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5、工伤保险的意义(1)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体现社会公正(2)有利于分散单个企业的工伤风险,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3)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降低职业病和事故率,保护和发展生产力 (4)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最主要的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1、缴费主体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初期通常都是先把正规企业的雇员覆盖进来,随着经济发展、工人斗争和相关技术的不断成熟,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不断扩大。除雇员外,现在发达国家一般还将自我雇用者和学徒也覆盖进来。对于公务员和军人则通常由特别制度来覆盖。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上述规定中,“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活动的自然人。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方面意味着那些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参加工伤保险,另一方面雇工超过多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来决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需要说明的是,职工既包括正式工,也包括临时工;既包括本地户口职工,也包括外地户口职工;既包括城市户口职工,也包括农村户口职工。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参加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雇主责任制模式承担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的保障责任。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当前在我国各地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费的原则,也表明法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是我国工伤保险的实际缴费主体。 2、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3、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率。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为了体现工伤事故风险不同的行业在工伤保险费负担上的公平性,同时激励企业主动地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我国在确定个别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时采用差别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所谓差别费率制是指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基准费率,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适用较高的基准费率,风险程度较低的行业适用较低的基准费率;然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再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我国目前将行业划分为三个层级: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如银行业、软件业等);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纺织业等);三类为风险较高的行业(如石油加工业、煤炭开采业等)。在将总体平均缴费率控在职工工资总额1%左右的基础上,上述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0. 5%,1%和2%左右,具体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工伤事故发生次数、因工负伤总人数、因工伤残死亡总人次数、工伤事故频率以及工伤死亡率等五个指标决定。所谓浮动费率制是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国家根据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在评估的基础上,定期对企业费率给予浮动的做法。因为浮动费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成反比,生产经营状况好的企业下浮费率,生产经营状况差的企业上浮费率,企业为了节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就要主动地采取措施抓好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在我国,用人单位是第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其他两类行业每隔1-3年迸行一次费率浮动,上浮通常分120%和150%两档,下浮通常分80%和50%两档。4、征缴主体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主体由省级政府规定,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目前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这一事实是否属于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种情形。(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这里,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第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这种情形,关键是判断受伤的时间距离开始或者结束正式工作的时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以及导致受伤的活动与其从事的主要工作的相关度。这些目前主要靠工伤认定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第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判断职工所受意外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是本条的关键所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第四,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发的疾病。在按照职业病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时,首先要确定职工所患疾病是否在职业病目录中所列,否则就不是职业病;其次要确定该疾病是因职工的职业活动引起的,而不是因环境污染等其他因素所致。第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与上述第三种情形类似,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这里“上下班途中” 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但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其他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责任人索赔。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纳人工伤范围,国际上并没有定论。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被视为工伤;当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已受工伤事故赔偿以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并且按规定领取的津贴额至少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时,就不必把途中发生的事故列入“工伤事故”的定义范围之内。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拟调整工伤认定范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主要是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 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但迄今为止,上述文件尚未通过,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有些情形下,职工受伤或死亡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后果特别严重,或者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突出贡献。对于这样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视同工伤也是工伤,在待遇上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基本一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所谓的“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接诊(抢救)时间开始计算。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视同工伤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短期内抢救无效死亡,很难辨别是否工作劳累等原因造成的结果;(2)这种情况对职工遗属来说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理应给予抚恤。第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第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除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保险在性质上是对工伤职工为企业和社会所做牺牲的肯定,所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也不得按工伤对待。醉酒导致死亡的。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当事人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自残或者自杀的。因自残或自杀导致死伤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按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能予以赔付。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工伤保险诱导自残或自杀的情形。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解决的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在确定属于工伤之后还要确定工伤的程度,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它是确定职工工伤待遇标准的基本依据。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劳动能力鉴定在性质上是一种科学证明行为,是一种运用医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依据鉴定标准对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及患病的劳动者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医疗卫生专家提出鉴定意见。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根据鉴定意见,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两个部分。当前我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11月发布、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评级。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四、工伤待遇给付 向遭遇工伤的劳动者提供工伤待遇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直接方式,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停工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因工致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四个部分。1、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必要的费用开支,如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符合规定的应当给予全额报销,具体而言:(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过规定手续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提供交通、食宿费用。(3)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5)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因工致残待遇(1)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淮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五级至六级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埋费。生活护理费按照工伤职工自理情况分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4、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事故或职业中毒在发生伤害时抢救无效直接死亡、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内还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就死亡,或者工伤职工鉴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后死亡的,其遗属都享受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 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都是一次性支付的待遇,计发基数也相同,之所以要分开而不是合在一起,主要是因为只有在职工因事故或职业中毒受伤抢救无效直接死亡时才可以享受此项待遇,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者工伤职工鉴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后死亡的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但不享受此项待遇。(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为了能够保持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水平,供养亲属抚恤金要根据统筹地区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需要说明的是,职工因事故或职业中毒受伤抢救无效直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5、特定的待遇支付(1)再次发生工伤者待遇支付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2)工伤保险责任变更情形下的待遇支付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支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非法经营或非法雇佣情形下的待遇支付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4)出境工作者的待遇支付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在被派往境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在国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被派往境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回国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境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5)参加了商业保险者的待遇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既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又为职工缴纳了意外事故商业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后,对于工伤医疗费用,只能在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一方报销,不能重复支付;但对于工伤职工的其他待遇,意外伤害险的赔付是可以兼得的。6、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是有严格条件的。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则工伤职工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虽然原来这些条件具备,但现在不具备了,或者因职工的原因导致无法对其是否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判断时,都要停止职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而言,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比如工伤职工的伤情治愈,也就不能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了;供养子女年满18周岁且未就学,也不能再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了。(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只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判断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才能够确定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果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无法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特别地,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如果伤情逐渐减轻,也应当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有些职工担心再次鉴定,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所要求的鉴定,这时候也要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拒绝治疗的。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个别职工会因各种原因拒绝接受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实施的治疗方案。这时候,一方面相关人员要做好工伤职工的思想工作,解除其顾虑和误会;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疗的也要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鼓励工伤职工积极地面对生活。(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这是因为,工伤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监狱里设立了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同时建立了犯罪生活、卫生制度,劳改人员在改造期间的基本生活是能够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 1、工伤预防工伤预防是指采取积极的措施事先防范职业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发生,减少事故及职业病的隐患,改善和创造有利于健康的、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工作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和健康。(1)工伤预防的作用降低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减轻其损害,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减少社会经济损失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有利于企业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2)工伤预防与工伤保险补偿的结合传统上,工伤保险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物质补偿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国越来越认识到:单纯的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它必须和工伤预防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治标又治本”的作用。工伤保险补偿和工伤预防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 立法保证机构合作服务与培训资金支持经济杠杆机制2、工伤康复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三大支柱。对于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帮助他们尽可能无障碍地回归社会是工伤康复的最高目标。所谓工伤康复是指综合运用现代医学、教育、职业、社会等一切措施,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训练、教育,并以辅助手段尽可能地补偿、恢复工伤职工丧失或削弱的功能,使一个工伤职工恢复正常人具备的工作能力,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并最终无障碍地融人社会。工伤康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康复(2)职业康复(3)心理康复(4)社会康复六、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 1、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此后,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变迁的需要,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和改革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从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至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实施前。(2)第二阶段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珐颁布后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3)第三阶段从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至今。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是中国第一部专门的工伤保险行政法规,它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增强了强制力和约束力;扩大了适用范围,标志着中国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确立。工伤保险条例共分八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工伤保险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国家又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2、当前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基本定型,但目前仍然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亟待解决。(1)覆盖面小2009年,全国就业人员7,8亿;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5亿。据此推算,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只有19%。即使按照3.1亿城镇就业人员来计算,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率也不到50%。在各项保险中,工伤保险的参加人数也远少于参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人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还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工伤保险覆盖面窄圭要是由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被排除在制度之外农民工等灵括就业人员参保率低(2)工伤认定难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之一。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相对于以往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在工伤认定方面做了很大的修订,但实践表明,工伤认定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很多劳动者也为了认定工伤而走上了漫漫维权之路。劳动关系确认难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由于在事实上“强资本、弱劳工”格局之下,劳动者,特别是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在少数。这就导致劳动者一旦遭遇工伤,企业可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推脱了事。 认定工伤条件存在歧义工伤认定取证难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些企业为了逃避责任而存在隐瞒、对抗等现象,对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取证不配合,人为制造障碍,千方百计搪塞解脱。另外,如果受伤职工与企业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目击证人作为企业职工往往也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按企业要求提供伪证。工伤认定时限过短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补偿待遇水平偏低,企业责任难以落实工伤职工能够拿到法定的各项待遇已属不易,还有相当多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其原因在于:对不履行工伤保险责任的企业处罚力度太小对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企业处罚力度太小隐瞒、私了工伤事故的情形频发(4)工伤预防、康复与工伤补偿脱节导致我国工伤预防工作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缺乏,在纯粹的营利动机驱使之下忽视劳动者权益;(2)发生工伤事故的善后成本小,企业可以通过瞒报工伤事故等手段逃避处罚,所以不愿意在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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