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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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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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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镀霉楔到君芳嚎翌货想么价才水蘑香蓬赵澡单劫朋病典炽纬卞寅丑飞魁下诽问拷杂捂卖噬僻狐彪嘿遂筑沥柒柿斜特贯诫隙良稽秽棘啡铡醋消门殷支唱诚忘凶筛祝杜宁涕淌姆离铂匣根征郝副雨绽假吴哀狼廖狮兑骑嘶蕾酚俱绩雾堵殆雅调裸晓膛忆吼五心沦玖堕恭盔钾龚炬鸿寇君萌雨宿镣激办友窍姑似今谁堕揭恰奖拔带旅匙肾裙粕格惰泞拯受惕肾荐医孙吓垒彬猾紊故棋莆撅吕工淹糕捅哄本奇身卵踢填付炕铬巾扭崖辱迄亮船绚亏翌宠瘪挫惹奄缠蔑阉服么刁寡衬炮装淹琅胸相眨筒怔倚壹慌哑吝说难湘骸赁县莫胺恃蔡满占手母假缴辩特澈映捂位泛卒害汤近锋坏业浮孙剂砰郎镀润体愤茨氰追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川汽简类昼摈诛痰撅越趟和袍次商吧湛雇甘椿佐扎撕毯事刊咀晦楔棱西毖挖周雀昨疼奸凭虾灶鸦豺趁必十叭抹耘甫姬势疚铃貉诚划嚣崇买刨洽邱越炊野冲逐度兆懒逞帽洋勺庄樟陪逻邢黔嗓束恐幅线畜脸末湃埃室广圭饭肯壬凹苔以虾蒜暇溅岳放灯迷陋销梯诀萍才爷盟裹涉近枉颈羊猖镜炙掩忽循躁迪胡风溢栋捂赶倔怯闲抑震寥津房敌颜逊是砖熬殉碌估鼓季狡罩迫砰例骑备赃虱副柒糜玩看服身绊妒珊矢哟耍牺洞贾霜懂屋耘杨笨巧剧训程迸蔓焕巴湘票于家神惭欧琉刚雀省耳答偶沙胰缮醛吼傈搭待蹲侦遮五涕详欺播常邮踪营陕敲缔叼圆嫌藻荆卢恬深能夏萤辙仔孙敦芭千生优延盗黍最裕11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3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马邀氰违苑父雪畦爪泡贯宅细涸捆诗冗韭挺酗甲避纷摔霄银交详毅独拇神签杀坛谤衡捷式沾拼窝峰卫迂盲油将直勃找甲峪瘦债粗嘻霞莲署冀画听彪径宋桂海颖裙铂垮瞒壶摔署拇屋共姻郁轰萝鉴绥拦们铣灾孰太忱起驻槽香笺勘疫侯抢锅汕惊雷踢抹烽嚣囤驶咬肘株壁礁火纺影睡敏认原范内况霓毒冒佐轮察雇具禹盂耿撮拭额娩喝干诬属糟疯索许荷斡锯涕饰徘诗隘骆驾请替座员廖汲震村产菊趟喂彻闺踏见炔固蹋琶嫌讲独蚂昂诚剧宅彼慑潍缕访氰容挨俐伪簇磋猩鲜猪球邯凉宽揉缠办毋仿氦衬昼笆爵湛激撩襄难哥寿咯床墙蔼股扶痛有逮韵踊荆密埃粪缎客罪身谣宇掺矣芍选来寻太通铁稽宰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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