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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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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课件.ppt

    ,刘晓亮 主讲 河北经贸大学,国际商法,第一章 绪论,学习目标: 素质目标: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准确选择适用法律。 能力目标:具备识别不同法系国家商法的特点,根据不同情况准确选择适用法律的能力。 知识目标:掌握国际商法的概念、特征。 掌握国际商法的渊源。 了解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 了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重点难点 1、国际商法的渊源 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结构和渊源,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和范围,1、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和国际商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当前,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主体基本上是公司、企业等商事组织。 2、国际商法的范围 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商事代理等诸多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活动的内容将更加丰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对象也会更加广泛。,二、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则是随着国家之间商事交往的产生而产生的。,三个阶段,中世纪,商人习惯法,17-19世纪,国内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商法体系,三、国际商法的渊源,1、国际(商务)条约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包括调整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的公约、条约和协定 主要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种是实体法规则的国际条约,这些公约能够有效消除各缔约国在这些领域的法律冲突。另一种是冲突法规则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可以使各缔约国在这些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规则得到统一,为国际商事案例确定准据法。,相关链接: 实体法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协定中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冲突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协定中规定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直接指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国际惯例 国际商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是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不具备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但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采用国际惯例的,应当遵守所采用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3、各国国内法 尽管已有大量的国际商事公约或惯例,但由于传统习惯与自身利益所在,各国仍在很多的商事领域中保留独占的立法权。 民商合一: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中国、瑞士、荷兰、泰国、意大利、土耳其、东欧一些国家) 民商分立:指民法和商法分别立法,除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商法典。(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本国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若不遵守即构成违法行为,进而会导致活动无效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对当事人没有直接效力,只对缔约国的国民有效,而对非缔约国的国民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只有选择后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且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变更国际惯例的内容。,4、国际商事判例 国际商事判例是指国际法院和一些权威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各国法院所做的有关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具有可参照性和可援引性的典型判决或裁决。,四、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 国家与地区:法国、德国、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及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等,我国澳门地区 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大陆法系格外重视法典的形式。对于判例,大陆法系的国家原则上不把它作为法的渊源。但是德国、瑞士、哥伦比亚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有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通行演绎法的法律推理方式。,(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总称。 国家与地区: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体系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其中普通法和衡平法各具特色,形成特有的二元结构体系。 美国法同英国法同宗同源,基本相似,都是以判例法为主,也都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故属于同一个法系。但是,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而非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因此,美国法又与英国法存在着较大区别。,(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大陆法系国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律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法律分类不同,法律的主要渊源不同,主要立法途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是由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推理方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先考虑法典和成文法中的规定,然后再就具体案件做出判决,采用“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先参照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并从中抽出适合于本案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做出判决,采用“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推理。,思考与练习 一、名词解释 国际商法 国际商事条约 国际商事惯例 二、简答题 (1)国际商法的渊源有哪些? (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哪些区别?,第二章 代理法,学习目标: 素质目标:能依法进行各种代理活动;能够甄别各种代理活动的合法性与否。 能力目标:在掌握代理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具有从事各种代理活动的能力,运用代理法律关系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代理相关问题。 知识目标:熟悉代理的概念与特征。了解代理权产生的方式。掌握代理法律关系及其终止的原因。了解两大法系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掌握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熟悉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种类,重点难点: 1、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2、代理权产生的方式。 3、代理法律关系。 4、代理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 5、两大法系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6、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 7、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种类。,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分别是: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第三人。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是代理人自己意思表示的行为 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独立表现自己的意志,进行各种代理法律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时,为了较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应该知道具体被代理人。但是,两大法系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为直接代理;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则为间接代理。英美法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是显名代理;向第三人明示自己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和身份,为隐名代理。,3、代理人须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 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该行为才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果由行为者自己承担。 4、代理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5、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方式,那么,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有关代理行为的案例分析 案情:张某到青岛出差,临行前李某委托张某代买50斤苹果,张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从王某处帮李某买了100斤。出差归来,李某拒不付款。 问题:该案如何处理? 分析:李某委托张某代买50斤苹果,使二者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取得购买50斤苹果的代理权。但是张某为李某购买苹果100斤,明显超出了授权范围,此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该案例中,李某应对其授权代理的购买50斤苹果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行为后果,如果李某予以追认,则由李某负责,否则,该法律后果由张某自己承担。,第二节 代理权的产生,一、英美法系代理权的产生 (一)实际授权 1、明示授权 明示授权是指由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从而产生代理关系。这是英美法系中最主要的方式。在绝大多数国际贸易中,代理行为采用的是该种明示授权。明示授权一般采用订立书面协议形式,也可采用口头方式。除非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默示授权 代理人在明示代理权之外,还有一定程度上的默示代理权,这或者是因为明示代理权限不足以使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或者是因为从明示权限的解释而产生一定的默示权限。 默示代理关系可以是言词、行为默示而产生。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原则,如果某人虽然没有明示授权,但是他的语言和行为中包含有默许另一人代表其订立合同的意图,那么就产生有效的代理关系。默示代理关系还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或者合同行为推定而产生。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默示代理以及合伙人之间的相互默示代理关系。,3、职业授权 职业授权,又称职业代理权或惯常代理权,是指尽管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但被代理人依然受代理人行为的约束。这种职业代理权,指以某种代理行为作为职业的人,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享有代理权。如律师、拍卖商、代理商、地产经纪人等。在英美判例法中,这种职业代理权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属其职业权力的范围,或者代理人不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等则不适用职业授权规则。,(二)表见代理权 表见代理权,又称不容否认的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对代理人加以明示的委托,但如果出于故意或疏忽,通过其言行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而采取行动时,那么他便不能否认其言行,而必须视为已向该代理人授权,并不得否认该代理人为其设定的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具备三项条件:1、代理的声明,原则上由委托人作出;2、第三人依赖该声明行事,并知道有该声明人存在;3、第三人遭受损失且与依赖声明行事有因果关系。,(三)客观必须的代理权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是指在某一当事人根据法律关系受托管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为保护该财产的紧急情况而必须代理时,在该当事人与财产所有人之间依法产生代理关系。财产所有人虽然未对财产的处理作出委托,但是受托管理者必须承担代理义务,财产所有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效果。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代理人的行为必须出于善意,代理事由发生时,具备紧急性质,同时代理人不能取得被代理人的指示。,(四)追认代理权 追认授权是在代理行为发生之后予以认可,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判例规则显示,追认方式较为自由,既可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依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形式形成。大陆法系则要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作出某项无权代理行为,应该马上予以拒绝,否则即视为追认该行为。 中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合同法和中国外贸法等法律之中。中国民法通则把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分为三类:委托产生、法定产生和指定产生。委托产生和法定产生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第三节 代理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代理的内部关系 (一)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各国法律因此规定,代理人必须竭尽全力亲自履行代理职责。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代理人需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勤奋工作,履行委托事项,一般情况下,不得将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再委托给其他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特殊情况下,各国法律或判例允许代理人可以在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之前将代理权进行再委托,特殊情况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客观必须、为贸易习惯所允许的明显常规行为等。,2、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义务 被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如果明确了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就必须在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职责。授权不清或默示授权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应符合所从事业务的性质、交易习惯和惯例。如果既没有明确指令又没有惯例时,则代理人必须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从事相应的代理行为。 3、代理人应忠诚履行代理职责 代理人应该根据被代理人的合法指示勤勉的履行代理职责,对所授予的财产和事务应给予合理的关系和注意。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事务中应尽可能的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技能和信息。代理人不能忠诚履行代理职责,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被代理人有权索赔。,4、代理人应严守知悉的商业秘密 代理协议存续期间或终止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代理人对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提供的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也不得利用该资料与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5、代理人需向被代理人申报账目 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过程中,有义务明确区分属于代理人的财产和被代理人的财产。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代理人有义务及时报告委托事务进展情况和结果,有义务对所有代理交易制作正确的账目,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被代理人的要求向被代理人申报。如果财产混淆,则被代理人可取得混淆的全部财产,如因为财产混淆或账目不清造成了被代理人损失,由代理人赔偿。,(二)被代理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被代理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他约定的报酬。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在商定代理合同时,应在代理合同中对有关佣金个数量和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代理人依照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义务后,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利益,不影响代理人对报酬的收取。 对于被代理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的第三人订立代理事项内的合同,是否须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以及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在代理关系终止后还连续订货时,是否需支付佣金等问题,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或判例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对商业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权利和佣金的计算方法都有详细规定。一般规定,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人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代理人参与与否,都有权要求佣金,除非代理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 在英美判例法上,主要看该交易达成过程中代理人是否参与,如果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的结果,代理人就有权取得佣金。如果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绍而达成的交易,代理人一般则无权索取佣金。 当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还连续向被代理人订货,是否支付佣金的争执,两大法系各国的法律或判例均规定了救济方法。,按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在代理合同无规定期限时,只要被代理人在合同终止后接到买方的再次订货,仍须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但如果代理合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即使买方再次向被代理人订货,代理人最多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单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赔偿,而不能要求取得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在商业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还连续订货时,如果被代理人从该项交易中获得了重大利益,或者该交易与代理人在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或者是给予代理人赔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其他情形,代理人均有权就求在代理期间为委托人建立的商业信誉请求给予赔偿。,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一般而言,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特别约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时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是不能向被代理人要求偿还的。但是,如果代理人为完成被代理人的特殊业务,提供特殊劳务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以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就有权向被代理人请求赔偿损失。对于因代理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疏忽所引起的费用支出,则不得请求赔偿。 3、向代理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为使代理人顺利进行代理活动,被代理人有义务向代理人提供与代理活动有关的各种必须资料、信息。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还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检查核对被代理人的账目,以便核对支付佣金的准确性。,二、代理的外部关系 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除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形成的内部关系以外,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外部关系,即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以名义标准来确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是与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签订合同,取决于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如果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这种代理就是直接代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订立合同,应当声明受被代理人委托或显露其作为代表订立合同的意图,否则,该行为视为自己个人行为。,如果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这种代理叫做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称作行纪,间接代理人被称为行纪人。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代理人承担。 大陆法系中,这种基于名义标准产生的不同的代理方式,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不同,产生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 直接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须按照合同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间接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不受该代理行为的约束,与第三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即被代理人不能据此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当代理人将行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后,被代理人才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被代理人也不须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1、显名代理 显名代理,即完全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既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又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等,并且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即部分披露被代理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只披露代理关系和被代理人的存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在隐名代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由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代理人不必对合同承担责任。,3、不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 不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尽管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是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既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也不明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代理人又无披露义务,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是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介入权 选择权,第四节 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一、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为表示终止代理关系 1、因代理关系因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当事人行为而终止 (二)根据法定情事的出现而终止代理关系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4、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代理权的终止。,二、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1、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后果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因协议(合同)确定的代理关系随之解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应收回能够证明代理关系的法律文件,否则,要承担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责任。 2、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无论哪种情形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对第三人而言,代理关系的终止是否发生效力,均取决于是否将合同终止的情况通知第三人或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终止。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的行为只有在通知送达第三人或第三人已经知道,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五节 无权代理,一、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没有得到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 2、超出授权范围而进行的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进行的代理; 4、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有关无权代理的案例 案情:甲与乙公司采购员丙协商由乙供给甲10台电脑,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当即交给丙5万元并打入乙公司账户。后乙公司供给甲电脑5台,共计3万元,其余电脑未供货。甲催促乙继续供货或退回余款,乙称系丙所为,责任应该由丙承担,与其无关。 问题: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由于某种正当理由,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3、善意第三人须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4、第三人须是善意且没有过失。,案情:刘某系甲公司采购员,曾长期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采购电器设备。2000年5月,刘某因故被甲公司开除。但是甲公司没有及时收回给刘某开出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刘某后凭此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了5万元的电器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在交货后10日内付款。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刘某已经被甲公司开除。乙公司依约交货后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甲公司以刘某被开除为由拒绝支付。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甲公司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第六节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按照承担责任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二是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 一、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 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指信用担保代理人。该代理人的责任主要是,在其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支付货款时,由其赔偿被代理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信用担保代理人,从法律上看,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除了普通的代理合同以外,还存在着另一个信用担保合同。代理人就是根据信用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的。,二、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一)保付代理人 保付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国外买方(被代理人)的委托,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订单上加上自己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履行合同,如果国外买方不履行合同或拒付货款,保付代理人将承担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 在保付代理关系中通常存在着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保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买方)之间的普通代理关系;二是保付代理人与第三人(卖方)的担保关系。 保付代理人在付清货款后,有权要求国外买方偿还其支付的款额。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进行追偿。保付代理人的担保是一种绝对的保证,无论何种原因,保付代理人都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二)保兑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保证收款安全,经常要求买方通过银行对他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即由买方向进口地的银行申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上“保兑”字样,作出担保付款的承诺(保兑),并将该信用证送达卖方。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向设在出口地的保兑银行要求支付货款。 保兑银行和开证银行一样,要对卖方承担义务,保证按照信用证的条件付款或承兑汇票。在这种代理关系中,开证银行是被代理人(本人),保兑银行是代理人,卖方是第三人。保兑银行作为开证行的特别责任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首先付款的义务。,(三)保险经纪人 现代国际贸易中,保险业务对国际贸易风险具有特殊的意义。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贸易在运输期间为转移风险,都要办理保险。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或出口人在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按照惯例通常不能直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须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投保人办理保险时首先向经纪人提出要求,然后由经纪人组织保险人承保。 如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凡海上保险合同由经纪人(代理人)替被保险人(被代理人)签订时,经纪人须对保险人(第三人)就保险费直接负责;保险人则对被保险人就保险金额直接负责。但经纪人的佣金由保险人(第三人)支付,这与其他行业代理人的佣金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同。,(四)货物运输代理人 货物运输代理人是指根据被代理人(托运人)的委托,为客户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从承运人处收取佣金或向货主收取代理费的中介人,原则上货物运输代理人自己不是承运人。通常情况下,货物运输代理人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起到一种纽带的作用,但是货物运输代理人对承运人(第三人)承担货物运输费用的责任。 货物运输代理人在现今国际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复杂,由纯粹的代理人逐步演化为某些运输阶段的实际承运人,从而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即代理人和缔约当事人(承运人),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相应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七节我国的代理法和外贸代理制度,一、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形成与发展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 1991年我国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中,对外贸代理做出了规定,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进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并收取约定代理费的一项外贸制度。,我国的外贸代理主要有三种类型: 1、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外商签订合同; 2、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合同; 3、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委托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第三种类型,我国外贸代理也主要指第三种代理形式。,(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特征 1、外贸代理制的主体,代理人必须是经我国外贸主管部门核准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既可以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个人。 2、调整范围仅限于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即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贸易。 3、代理形式宽泛,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外贸代理中的间接代理,如果委托方无外贸经营权,代理方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代理行为;委托方在进出口方面无权利能力,其进出口业务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而是散见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中。,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以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诉至法院。 问题: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参考答案:,答(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案例二 案情: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8年6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3年4月,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0万元,20日内交货,预付款3万元。当天家俱城将3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2年10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问题:木材厂是否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参考答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我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表见代理如何认定,要害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定,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定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判定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把握。,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非凡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思考与练习: 一、名词解释 代理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 无权代理 二、简答题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2、代理权产生的原因? 3、代理法律关系终止的理由有哪些? 4、什么是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 5、两大法系对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是如何规定的?,三、案例分析题 1、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请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2、中国某印刷纸盒厂委托某文体公司向美国某纸张厂购买白纸,印刷纸盒厂按总货款的40%分量次向美方支付定金391万元。后货物进口到港口时,由于市场价高于合同价,美方将纸张出售。文体公司解除了与美方的买卖合同,收回定金及利息462万元,并将此款全部退给了纸盒厂。后来纸盒厂以文体公司不履行合同,给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将问题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文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 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第三章 商事组织法,学习目标: 素质目标:对各种商事组织的设立及其管理具有一定的实际操作能力。 能力目标:具有依法设立各种商事组织的能力;依法管理合伙企业和公司的相关能力。 知识目标:熟悉各种商事组织形式的概念及其特征。 了解各种商事组织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了解合伙企业的分类及相互间的区别。 掌握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和公司治理结构及其权利和义务。,重点难点: 1、各种商事组织形式的概念及其特征。 2、各种商事组织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3、合伙企业的分类及相互间的区别。 4、公司设立的规定。,第一节 独资企业法,一、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征: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各个国家的要求都相对较低。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境内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2)投资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证等;(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合同等。 2、核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 其合法的管理行为对外代表该企业,其行为后果归属该企业;且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于投资人的出资和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投资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应依法经营、纳税、设账与核算,做到依法用工,参加社会保险。,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投资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济活动。在清偿企业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偿债时,其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它债务。前一顺序的债务未偿清的,不得偿还后一顺序的债务。 5、个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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