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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嘉兴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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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嘉兴站.doc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嘉兴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境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嘉兴市交通局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市交通局的委托,承担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行业监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第六条 市质监站主要的工作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二)建立本地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三)指导协调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依法组织对本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五)参与调查、处理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六)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动态信息,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七)参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前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八)组织开展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经验交流和科技示范活动。第七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当健全安全监督组织,配备专人具体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质监站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第十条 项目代建制中的代建单位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项目建设管理,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的建设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及监理等招标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一)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施工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报价中单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二)施工监理招标时,对于所监理工程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设立专职的安全监理负责人,总投资在 5000万以下的工程,可由总监理工程师等兼任安全监理负责人。(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审核确认,及时予以支付。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出安全生产要求和注意事项。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核查,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局,由县(市、区)交通局汇总后报送市质监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县(市、区)交通局报送项目安全生产情况。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参建的各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管理的综合情况和对其初步考核评价意见报所在地县(市、区)交通局评定,由县(市、区)交通局报市质监站审定。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二十条 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对较大安全风险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定期组织安全专项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和职责履行情况;(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五)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七)施工安全交底及现场风险告知情况;(八)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方案制定及审查审批情况和专项方案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九)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及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情况;(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急预案的建立及与建设单位应急预案的协调性、一致性,应急救援物资、设备、人员等落实情况;(十一)施工驻地及施工作业点(面)安全生产状况。对危险性较大工程及危险区域、危险部位、施工临时用电和其它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作业环节进行重点检查。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作出如下处理:(一)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二)施工现场存在较大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责成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应责成有关单位暂停危险区域内的施工,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进行停工整改。(四)组织专人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及公示销号工作制度,制定落实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全过程监控机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危险因素及事故隐患,建立跟踪、监控台帐,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出有针对性防范措施,明确责任人、监督人,并逐项进行验收销号。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项目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人员,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第二节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咨询意见负责。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若项目安全风险较小,则应在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安全专篇。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及安全应对方案在设计中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并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详细的设计交底,设计交底应邀请县(市、区)交通局及该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参加。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第三十二条 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审查意见。第三节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不低于投标价1的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施工单位应详细记录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公路水运工程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听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建议、要求,并认真抓好落实。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向施工现场派驻现场专职安全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报建设单位审批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二)边通车边施工作业;(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施工等;(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等;(八)爆破工程;(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十)临近高压线、油库、加油站及其他危险性存放地等危险区域的施工;(十一)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保障安全生产的准备工作,并将本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报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建设单位审批。项目交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建设单位审查。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人员用工登记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设备进场验收登记制度。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施工机械、施工机具及配件或自行组装、改装的吊篮、挂篮等非标设备,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标志应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符合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验收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局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资料报市质监站。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名册,并随时更新。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应保存于现场,随时备查。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及现场风险告知制度。项目负责人或项目安全负责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一线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范交底,并书面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防范措施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危险区域或有较大或重大安全风险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用火、用气、用电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符合现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JGJ46)的规定;施工临时用电系统应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的要求,用电设备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临时工程中承重支撑架的管理,承重支撑架的搭设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支撑架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应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门型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范、标准的规定。支撑架搭设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预压,预压过程中应对支撑架沉降情况等进行监测。支撑架使用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严禁投入使用。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五十一条 施工区域存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以及因工程施工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台帐,详细记录安全警示标志类型和规格型号、布设位置、责任人员、布设和撤销时间、维修或补充记录等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标志损坏或遗失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补充。第五十三条 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临时用电线路、电力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并建立完整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资料档案,保障其完好、安全可靠。纳入国家强制性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设施、防护用具,应当在检验周期到来之前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查、检测不合格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报废的,不得使用。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对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法定单位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第五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五十八条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建立健全施工安全台帐,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应急预案,结合工程特点,认真分析施工作业环境危害因素及各类自然灾害影响,因地制宜制定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本合同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合同段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处理措施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加强事故应急知识培训、教育和宣传工作,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月定期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月报。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要立即予以落实整改。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负。第四节 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理负总责,并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现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第六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等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第六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现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理业务的教育与培训,为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负责人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六十六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细则。监理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服务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1核查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2检查施工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定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3核查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4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主要内容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组织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方案以及排水、防火措施。5检查施工驻地、施工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施工活动用房及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要求;6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检查施工单位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情况;7检查施工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情况和应急救援人员、救援设备等落实情况。(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1核查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运营情况、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到位及变换情况和安全资格证具备情况;2核查施工机械进场验收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3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应检查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一线用工登记情况;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及现场危险告知情况、隐患治理情况;施工机械、安全设施、临时用电线路、电力设施等定期检查、保养、维修情况;安全生产台帐、资料情况;4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施工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巡查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作业情况,对重要工程、关键工序实行旁站,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5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6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7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及本细则的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临时用电方案及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审查后报建设单位审批。安全技术措施、临时用电方案及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未经监理审查批准,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若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所在县(市、区)交通局和市质监站。第六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立即下达口头批令,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并最迟在第二天补发监理书面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令,指令其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局和市质监站。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按监理指令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局和市质监站。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组织复查,并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单位在该项目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明确应急救援的责任人,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内容,。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演练。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严格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的月度计量支付管理。第七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监理台帐,按规定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有关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第七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完善资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理作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计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第七十四条 检测单位为对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第七十五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期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交工验收完毕止。第七十七条 市质监站和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安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发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并督促相关单位按照监督抽查意见书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消除工程安全隐患,并按时书面反馈整改情况报告。第七十八条市质监站和县(市、区)交通局在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责令立即排除检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七十九条市质监站和县(市、区)交通局在检查时发现安全问题严重、整改不力或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在市交通建设、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记录,纳入交通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不整改、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第八十条 市质监站和县(市、区)交通局必要时可要求从业单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第八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象。第八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在1小时内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局、市质监站报出事故快报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1人以上(含1人)死亡事故,县(市、区)交通局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交通局报出事故快报表,并及时续报事故救援进展情况,事故调查处理及结案情况。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三条 建立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月报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前将统计期内本辖区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汇总后,按交通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市交通局及市质监站上报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月报表。已上报事故快报表的事故应将最新情况继续填报,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送零事故月报表。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月报统计期为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第八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和月报表可采用传真及电子邮件(或网上填报)先期报送,并应及时寄送正式报告。先期报送的报表与正式报告应确保其数据的一致性。第八十五条 在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县(市、区)交通局应对项目参建单位安全管理行为进行评定后报市质监站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将作为信用评价和企业资质年检、升级的重要依据。第八十六条 市质监站和县(市、区)交通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受理部门及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及有关违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第四章 附则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格式2.公路水运工程特种施工设备登记表格式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及反馈单格式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评价申请书及评价表格式5.交通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格式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信息报告 : 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按照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嘉兴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将下列材料报送你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安全责任人汇总表(附表1-1)2.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汇总表(附表1-2)3.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表(附表1-3)4.其它有关材料: (1)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文件(复印件)(2)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各合同段安全生产合同(4)施工、监理合同副本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安全管人员及资质情况、安全文明生产施工组织计划(6)监理单位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管理体系(7)建设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项目计划进度安排 附表1-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安全责任人汇总表 项目名称: 编号:工程规模 批准概算 万元批准文号 单位名称承揽的内容及范围单位责任人项目责任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填报单位: 填报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1-2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汇总表 项目名称: 编号:合同段单位名称资质安全证书编号及有效期工程内容合同价(万元)单位责任人及证书编号项目责任人及证书编号专职安全员及证书编号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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